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上海斯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民初7687号之一
原告: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83弄1-42号20幢B区88室。
法定代表人:华春玲,总经理。
原告: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2号永昌大厦506室。
法定代表人:孙光明,负责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苡,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斯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科技园区清河街30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全生,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斯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称: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2,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2日,案外人南京A有限公司(下称简称“XX公司”)发布了南京A有限公司橡塑机械等生产厂区项目滚珠丝杠恒温及旋铣加工厂房(二标段)及橡塑机械等生产厂区项目热处理及综合厂房、滚动导轨加工厂房工程(三标段)(下称工艺工程)的招标公告。被告上海斯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称斯集公司)与原告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住安公司)协商,以住安公司的名义投标并最终中标。2010年8月10日,斯集公司与原告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住安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一份《滚珠丝杠恒温及旋铣加工厂房(二标段)、热处理及综合厂房、滚动导轨加工厂房(三标段)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交由斯集公司施工。2010年8月27日,住安公司与XX公司就前述二标段、三标段工程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2月10日,XX公司与住安公司签订南京A有限公司橡塑机械等生产厂区项目二期二、三标段滚珠丝杠恒温及旋铣加工厂房、滚动导轨加工厂房热处理及综合厂房室外附属工程协议书(下称:《室外附属工程协议书》),约定该部分工程也交由住安公司施工。2012年3月13日住安公司经斯集公司同意与南京B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签订一份《厂区道路工程协议书》,将该部分室外工程交由B公司施工。上述工艺工程于2010年10月开工;与2012年10月完工,2013年1月交付给XX公司,2013年6月28日工程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2011年11月,斯集公司为承接南京XX大学学生生活区(南区)三期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下称理工三期工程),同样经与住安公司商议,以住安公司的名义参加项目招投标并中标。当日,斯集公司与住安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一份名义上的《施工分包合同》。2011年12月,住安公司与南京XX大学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1月23日,工程开工;2013年8月30日施工结束,8月31日理工三期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南京XX大学使用。上述两工程施工过程中,两发包人均将工程进度款支付至住安公司账户。住安公司则根据斯集公司或斯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向***支付款项或直接对外代付工程有关款项。2016年,因各方不能就两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故斯集公司于2016年分别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两案均已经二审审理做出终审判决并已经履行完毕,案号为(2019)苏01民终8373号,(2019)苏01民终3756号,原、被告已经就两工程完成结算。然,两生效判决中,人民法院对部分住安公司主张的款项,认为根据当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实际用于案涉工程,故认定不予支持,住安公司可另案主张返还。其中,包括:1、2010年9月2日,原告受被告委托为案外人购车,向江苏省C有限公司支付的50万元;2、2012年1月至9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案外人南京B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支付的5笔工艺工程的消防工程款共计451万元,(2012年1月18日25万元、2012年6月29日106万元、2012年7月2日250万元、2012年8月10日50万元、2012年9月29日20万元),人民法院以“斯集公司申请付款至B公司,但住安公司实际支付至李峰个人银行账户,斯集公司不予认可,住安公司也未提交B公司收到上述款项的证据”为由未予以认可该等款项为住安公司代斯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工艺案件审理终结后,B公司向住安公司提起消防工程款结算之诉,经一、二审,现也已审理终结,案号为(2022)苏01民终1248号。在该案件中,B公司确认支付至李峰个人账户的五笔款项为住安公司因工艺工程支付给B公司的消防工程款,B公司已收到了上述款项,故现有证据可以明确住安公司已经根据斯集公司的委托实际向B公司支付了这5笔工艺工程的消防工程款共计451万元;3、住安公司根据B公司的申请为工艺工程支付的2012年10月12日30万元、2013年6月14日25万元、2014年6月18日30万元、2015年1月21日50万元4笔款项,该四笔款项在住安与斯集公司的其他案件中,因斯集公司不予确认且住安公司无法证明该等款项已实际因工艺工程支付给B公司而未得到支持。现根据上述B公司与住安公司之间的消防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已经明确为住安公司实际向B公司支付的工艺工程的消防工程款。同时,根据该案件的生效判决,住安公司仍需支付B公司剩余工艺工程的消防工程款及利息共计5,630,420元,经住安公司与B公司和解,最终同意住安公司支付5,440,000元并已经执行完毕。因斯集公司以住安公司名义承接的两工程发生的各类分包、采购、租赁合同,以住安公司名义对外签署,故相关方系向住安公司主张工程有关款项,住安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相关方支付的涉案工程的款项,应由斯集公司承担;4、2012年4月17日,住安公司根据斯集公司的申请,由***和住安公司员工张某共同领取的一张40万元承兑汇票。在上述案件审理终结后,住安公司得到一份2020年9月***签署“同意”并签字《情况说明》的新证据。***在该《情况说明》中确认:该承兑汇票确用于支付理工和工艺工程建设中所发生的材料费及部分人工费,并承诺由其最终承担该笔费用;因原、被告之间的工艺、理工三期工程结算争议案件已作出终审判决并履行完毕,这12笔原告向被告或为被告的工程对外实际付出的款项共计12,200,000元的款项,则均为结算外原告多付给被告的款项,根据《民法典》第985条,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不当利益,被告应予以返还。同时,斯集公司的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拥有公司100%的股权,且在两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与斯集公司发生往来款项时,经常是通过***个人账户进出账,也经常由***直接领取现金或承兑汇票。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对斯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斯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应当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主要理由是:1、关于原告支付给案外人江苏D有限公司的500,000元,已由南京中院(2019)苏01民终8373号民事判决认定。在上述认定中,法院已经明确指出“住安公司就该款可另案向相关当事人主张”。然而住安公司并未向相关当事人主张,而仍然以该款项受被告委托支付为由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其实质仍然是主张该500,000元是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因此就上述款项产生的争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关于原告支付给B公司的五笔工程款共计4,510,000元。依据南京中院(2019)苏01民终8373号民事判决的认定结果,住安公司只能向收到上述款项的当事人主张权利,现原告依据江宁区法院(2021)苏0115民初7601号,南京中院(2022)苏01民终1248号民事判决,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该款项的实质仍然是工程款,就上述款项产生的争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关于2012年10月12日30万元、2013年6月14日25万元、2014年6月18日30万元、2015年1月21日50万元的四笔款项。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其认为通过其与B公司之间的案件审理,明确款项系支付XX公司的消防款,更能说明因上述款项产生的争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关于2012年4月17日的4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原告现以取得***签名的情况说明为由,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笔款项发生的争议同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中,原告虽然起诉返还超额支付的款项,但其实际上仍然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而展开,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分析,本案的实质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即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 伟
审判员 徐 霖
审判员 刘奕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绮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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