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1民初3766号
原告: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路83弄1-42号20幢B区8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18号(实际楼层8层)名义楼层第10层1006A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45,444.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5,548,622.2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质保金1,396,821.9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告(承包方)、被告(发包方)签订《泛海国际公寓(10号地块)二期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合同同名工程,价款22,835,263元。2020年5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8月8日,原、被告完成工程款结算,总价27,936,439元,其中5%为质量保修金计1,396,821.95元,双方确认被告已付款20,990,994.76元,未付款6,945,444.24元。同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同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被告以无力付款为由,迟迟不予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只得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意原告主张工程款6,945,444.24元的诉请。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被告以原告交付工程款发票为付款前提,还约定付款宽限期六十日。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结算完成、工程款发票交付时间节点,应自被告于2022年9月20日收到工程款发票之日起计算六十日宽限期,再起算逾期付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经招投标,被告(甲方、发包方)、原告(乙方、分包方)及中国XX局有限公司(丙方、总包方)于2016年11月签订《泛海国际公寓(10号地块)二期消防工程合同》,原告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项目名称为泛海国际公寓(10号地块)二期消防工程,项目地点在本市黄浦区XX号地块,该项目由1-7号楼、地下车库组成,总建筑面积185896平方米(含地下人防)。2.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整个消防系统的深化设计、设备及材料采购、施工安装、调试、检测、通过验收、移交、培训、质保期服务等全部工作。具体的消防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消防水系统(含灭火器);(2)防排烟系统;(3)火灾自动报警与联动控制系统;(4)电气火灾监控系统;(5)消防设备电源监控系统;(6)挡烟垂壁。3.指定分包合同由发包方组织招标选择指定分包方,指定分包合同由总包方和指定分包方签订,发包方作为第三方加签。在总包方出具支付证明书、付款委托书的前提下,工程款由发包方直接付给指定分包方,并由指定分包方完成税费交纳。指定分包方需配合总包方办理相关工程手续。本工程相关执法部门经营行为检查和税务检查所产生的不良后果由发包方与分包方承担。在总承包合同中,甲丙双方已针对与本分包工程相关的“总包服务费”、“分包管理”等事宜达成协议:丙方已向甲方收取了本分包工程的“总包服务费”,丙方对乙方负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协调乙方与同一施工场地的其他施工单位之间的交叉配合等关系,以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4.暂定开工日期:2016年9月25日,具体以发包方及监理方书面确认开工日期为准。暂定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1日(指本工程通过政府部门消防验收,正常交付的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62天,包含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不可抗力及设计重大变更确有影响关键线路工期并经发包方书面签证的顺延工期除外。开工日期如有变化,竣工日期相应提前或顺延,总工期不变。5.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质量应当达合格的质量标准,其评定以现行国家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及相关专业施工质量验规范为依据。因分包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分包方承担违约责任。分包方须配合总包方为获取工程奖项而提出的提高措施要求。6.合同价款:(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合同价款为人民币贰仟贰佰捌拾叁万伍仟贰佰陆拾叁元整(¥22,835,263.00元)。(2)上述价款在招标范围内总价包干,此包干价款为分包方根据招标文件所述的工程范围及介绍、现场实际情况、工程规范、图纸及其它相关资料,充分考虑各种因数后的完整报价。包括但不限于所有的人工、材料、机械、措施项目、管理费、利润、风险、规费、税费、缺陷修复和保修费用、包装、运输、卸货、保管、二次运输和成品保护、合同期内市场材料价格、人工价格与劳务费、政府收费、汇率或调价文件的变动、市场波动等各种因素造成的价格变动,为符合或满足发包方在招标文件中为分包方设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所需发生的所有费用。本合同金额除按合同规定可以调整内容外,不得以任何方式调整或变更。(3)本合同总价可以调整的范围仅限于发包方发出的工程/设计变更、材料变更、经发包方认可的签证、增加或减少合同中所包括的任何工作的数量等调整内容,除此之外其它均不做调整。7.工程款的支付:(1)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0%,合同文件签署后及分包方提交了经发包方认可的履约保函,同时需提供等额的预付款银行保函后,发包方支付预付款;预付款保函有效期至预付金额抵扣完毕为止。(2)工程进度款自开工之日起,每二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进度款为经发包方审核确认的当期已完工程量的80%。(3)工程量累积完成40%后,在当期应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扣回全部预付款。(4)全部施工完成,消防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意见书,发包方向分包方支付进度款至已完工程总价的85%。(5)以上支付进度款时包括设计/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的工程量。(6)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14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不计利息)。(7)分包方在收到发包方同意支付款项的同时,必须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若分包方不提供发票,发包方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分包方不得因此而停止工作。8.工程设计变更:施工中发包方需对原工程设计变更,应提前五天以书面形式向分包方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方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分包方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1)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2)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3)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时间和顺序;(4)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分包方损失,由发包方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9.变更工程总价的确定:根据本合同条款计算的变更工程造价,发包方在确认后应发出变更工程造价确认单。所有经发包方确认后的变更工程造价在结算中汇总进入结算总造价内。10.竣工验收:(1)分包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2)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分包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方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分包方修改后提请发包方验收的日期。11.竣工结算:(1)发包方收到分包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六十日内,发包方将安排发包方预算人员或发包方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与分包方开始核对工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初步确定合同结算价款,但该价款并非最终结算价款。(2)合同的最终竣工结算价款需经发包方的上级审计部门或发包方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后方可确定,在审计过程中,分包方应派人参与并配合审计工作,发包方上级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金额经发包方和分包方确认后作为本合同的最终竣工结算价款。(3)本工程的竣工结算总价=合同固定包干总价+调整工程总价,而调整工程总价=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增加项目-减少项目-违约金或扣款。12.质量保修:(1)分包方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相关规定,对交付发包方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2)保修范围:合同内的所有内容。(3)保修期限:本工程的免费保修期限为两年,从本工程取得验收合格证书之日算起。(4)质量保修条款按发包方与分包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13.违约责任:发包方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在发包方确因资金周转不畅等客观情况发生致使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的情况下,本着相互理解的精神,分包方同意自发包方逾期付款之日起六十日内,保证工程施工正常进行,而不拖延工期,发包方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如发包方拖延付款日期超过六十日,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14.本合同由以下文件构成,且互为说明。下列文件中对同一内容的约定如有不一致之处,除非文件中对此另有约定,以下***在先者为准;同一顺序中不同文件对同一内容的约定如有不一致之处,除非文件中对此另有约定,以签署在后者为准;合同条款中就某一事项未做明确约定者,以下列文件中对该事项做出明确约定或说明者为准;对某一内容或事项未做约定者,则以国家、项目所在地省市或其它政府机构、履行政府机构职能的社会机构颁布的标准、规范和其它有关技术资料、技术要求等为准。具体为:(1)本合同;(2)中标通知书;(3)行业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4)图纸;(5)工程量清单;(6)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7)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8)招、投标书及其附件。
签约后,原告按约施工,期间被告名称由通海A有限公司变更为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
2020年6月9日,原、被告人员签署《工程竣工移交单》,主要内容如下:1.竣工时间一栏载明日期2020年6月3日,移交时间一栏载明日期2020年6月9日。2.移交内容一栏载明:“我单位已按施工图纸完成了1~7#楼及地下室的消防工程,主要施工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水系统、防排烟系统,现已完成消防联动调试并通过消防检测、消防验收工作,现各系统运行正常达到移交条件。”3.施工单位意见一栏载明:“经检查验收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4.建设单位意见一栏载明:“地库及主楼已调试,因地库二装,需对喷淋及报警重新配管及布线。6月3日已完成消防竣工初验。”同月12日,被告取得由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工程所在地块改造项目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
受被告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就原告承包工程竣工结算材料作审核,于2022年8月8日出具审价报告,其中载明:1.合同总价24,695,287.95元(固定总价包干,税金3.48%,其中原合同金额为22,835,263元(其中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消防设备电源监控系统为暂定价),补充协议一金额为7,933,462元,补充协议二金额为-6,073,437.05元)。2.工程开、竣工日期:2016年10月至2020年6月。3.审核结论:本工程送审结算价30,359,369元,经我公司审核并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核对确认,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确定为27,936,439元,比原送审结算核减金额2,422,930元,核减率7.98%。同日,原告、上海B有限公司签署《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载明送审结算价30,359,369元,竣工结算确认价27,936,439元,结算价确认日期2022年8月8日。
就工程款结算事宜,原、被告签署《工程(供销)结算单》,其中载明最终结算金额27,936,439元,已付款20,990,994.76元,发包方应扣尾款1,396,821.95元。
2022年8月21日,原告出具付款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396,821.95元。同年9月15日,原告开具工程余款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6,945,444.24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工程结算价增加原因系工程量变化及发生现场签证单,双方无质保争议。原告陈述《工程(供销)结算单》签署日期在2022年8月8日至19日之间,被告在工程款结算完成后口头告知原告开具工程余款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22年9月15日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当日即作寄送,且开具发票仅系合同附随义务,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再加六十日付款宽限期即支付工程款。被告陈述《工程(供销)结算单》签署日期在2022年8月12日之后,未收到原告的付款申请,于2020年9月20日收到原告开具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应自该日计算六十日付款宽限期,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书、竣工结算审价报告、竣工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竣工结算价确认单、工程(供销)结算单、付款申请、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移交单、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系争合同,相关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施工完毕,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完成竣工验收,于2022年6月质保期届满,双方无质保争议,后原、被告于同年完成工程款结算,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余款发票,被告现对原告提出的工程余款诉请亦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余款6,945,444.24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此属法定孳息,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质保金依结算价确定,作为被告递进式支付工程款的最后一期款项,在两年质保期届满后按期支付,而原、被告在质保期届满后仍未就工程款结算达成最终合意,质保金无从确定,系争合同中质保金条款不具备适用条件,相应比例款项应在前一期付款条件成就时一并履行。综合原、被告就工程(供销)结算单签署时间的陈述及工程款结算、请款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工程(供销)结算单签署时间在其于2022年8月21日出具付款申请之前这节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同时,系争合同中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如原告未提供工程款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于2022年9月15日才开具工程余款发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情况。审理中,被告确认于2022年9月20日收到原告开具的工程余款发票,原告确认给予被告六十日付款宽限期。根据系争合同中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结合原、被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意见,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为2022年11月18日。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利率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945,444.24元;
二、被告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6,945,444.2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18.11元,减半收取计30,209.06(原告已预交60,861.80元),由被告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