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顶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执820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25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上海顶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村乡耀洲路741号1幢143室(上海新村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顶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117民初68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顶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276,438.58元、鉴定费413,364元。 本院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于2023年9月27日通过电子送达向被执行人上海顶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登记。本院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7,941.75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亦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未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暂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