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酒店家具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11773号 原告:河南某某酒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商天勤(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汉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某酒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10929.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4月30日起计算,计算至被告付清质保金金额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木制品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武汉复地东湖国际八期(8#9#)室内精装修工程木制品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武汉复地东湖国际八期(8#9#)除样板间外室内木制品的制作及安装;工程地点:武汉武昌区复地东湖国际八期,争议管辖法院为项目所在地法院即武昌区人民法院。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包干,合同总金额为6218580.17元。被告应于验收完成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95%作为结算款,余款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两年后无息一次性付清。保修期自木制品全部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时间为贰年,在保修期内出现属乙方项目的质量问题,乙方必须自接到维修通知后12小时内派人提供免费维修。2022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东湖国际八期木饰面供货及安装计划》就武汉复地东湖国际八期项目的安装工期和工程款付款节点作出约定,并作为合同的附件内容。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将承包工程如期竣工,武汉复地东湖国际八期项目的房屋已经在武汉市城乡建设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于2022年4月29日起顺利交付给业主使用。根据已经生效的(2023)鄂0106民初13027号民事判决书中做出的认定:武汉复地东湖国际八期项目的结算价款为6218580.17元,因武汉复地东湖国际八期项目于2022年4月29日向业主办理集中交付手续,被告应自2022年4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结算款至合同总价的95%。即该生效判决认可武汉复地东湖国际八期项目已经于2022年4月29日验收合格,满足支付合同总价的95%作为结算款以及保修期的起算条件。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贰年,即计至2024年4月29日止两年保修期届满。原被告最终结算的工程造价总额为6218580.17元,被告应于2024年4月30日按最终结算的工程造价总额的5%,即310929.01元向原告无息返还质保金。但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到期质保金。被告逾期占用质保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除需向原告支付到期保修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答辩,原告与被告之前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目前被告已经向湖北省高院申请再审,并且省高院已经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若最后省高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被告也只能依法支付该质保金,若高院裁定案件再审,本案可能会存在中止审理事由。针对原告主张的付款违约金这块,被告不认同,被告自2024年4月29日最后一次在质保期满前发出过维修通知,就维修后的相关事项,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办理相关确认手续,与此同时本案的原告截止到今天庭审也未向被告提出过主张支付质保金的诉求,故本案即使计算质保金的逾期支付违约责任也应是从今天庭审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2024年4月30日开始起算。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其他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31日,本院立案受理河南某某公司诉上海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河南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7651.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9日起计算,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金额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河南某某公司增加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2023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23)鄂0106民初13027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6月11日,上海某某公司向河南某某公司支付30万元,2021年9月8日支付903360元。2021年11月17日,上海某某公司委托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向河南某某公司支付50万元。河南某某公司陈述上述30万元系海上海会所项目款;903360元系天际样板房、3.4公区、长沙复盈、南京大浦塘、云尚办公室、海上海项目等项目款;50万元系海上海精装项目款。 2022年1月6日,上海某某公司(甲方)与河南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木制品采购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武汉复地东湖国际八期(8#9#)室内精装修工程木制品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武汉复地东湖国际八期(8#9#)除样板间外室内木制品的制作及安装;工程地点:武汉武昌区复地东湖国际八期;承包方式:包材料、包制作、包运输、包装卸、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2、木制品名称、代号、规格型号及数量等详见附件清单及施工设计图纸。金额6218580.17元,前述金额已包括生产所需的材料(包括五金件品牌***,安装及安装所需辅料)、人工、机械费及所有运输、保险、检验、试验和维修售后服务费用、税金(13%)、现场卸货费、搬运费、成品保护费等一切费用。本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干按实结算,乙方承担自己所进行承包部分的税收及行政管理部门的其他收费,不再因任何材料或人工原因或因素进行任何调整。3、乙方应于2021年11月25日前完成该项目所有木制品供货及安装完成,并保质通过甲方及总包和业主的验收。4、保修期自木制品全部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时间为贰年,在保修期内出现属乙方项目的质量问题,乙方必须自接到维修通知后12小时内派人提供免费维修。5、付款方式:(1)本合同无预付款。(2)进度款:甲方按照乙方每个月25日上报安装完成工程量,下个月支付上个月的70%进度款,竣工验收完成后85%向乙方支付进度款。(3)结算款:经甲方验收(包含开发商及业主)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两年后无息一次性付清。(4)乙方收款前须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发票。如甲方收到发票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甲方有权相应顺延付款期限。若提供不符合要求的发票(如虚开发票、假发票等):甲方付款审查时一经发现,将暂停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并乙方须重新提供合格发票:如未能发现,因乙方发票问题给甲方造成的一切后果(包括但不限于税务/工商处罚)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将暂停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乙方须重新提供合格发票并承担开票额10%的违约金。6、本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需于10日内按甲方决算部门的要求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并由甲方予以核定工程价款。本项目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结算时若实际供货及安装量少于附件清单量,按优惠单价据实核减。若因乙方漏算工程量造成的费用增加,甲方在固定总价外不再予以额外支付任何款项。合同后附《复地东湖八期木制品汇总》:1、A户型24502.395元,175套,合计4287919.13元;2、B户型21939.33元,88套,合计1930661.04元。以上总计6218580.17元。注:(1)以上报价不含石材;包含所有五金、镜子、不锈钢、马赛克等一切辅材;(2)以上报价含深化设计费、运输、安装,含13%发票;(3)以上报价的规格、数量,如有变更按实际结算;(4)以上按我司现场样板房工艺做法报价不作任何调整。合同后另附《木制品报价清单》,对各户型木制品的材质、规格、数量、金额等进行约定。 河南某某公司另提交武汉东湖8期A户、B户户型施工图,拟证明其施工范围。 2022年1月30日,上海某某公司委托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向河南某某公司支付225900元。河南某某公司陈述上述225900元系南京大浦塘、云尚办公室、海上海会所、汉正街负一负二层更衣柜及样板间展示柜等项目款。 2022年3月11日,《东湖国际八期木饰面供货及安装计划》对案涉项目的供货时间作出约定,并备注:…..5、付款节点:第一次3月15日付款100万元,第二次付款完成合同内除玻璃移门门扇、镜框、水柜门之外全部安装完成支付50万元,第三次付款合同内符合要求工程完工支付50万元,第四次付款所有合同内符合要求工程全部完工经第三方验收合格后支付70万元,第五次付款在4月底支付80万元(以上所有的付款节点在供货计划和安装时间完成的情况下支付并提供完整的发票)。河南某某公司签字盖章,“同意以上节点完成,同时属于合同附件1”;上海某某公司签字盖章,“根据节点支付以上款,如不履行合同及承诺书可以拒付进度款,同时合同附件1”。 2022年3月15日,上海某某公司向河南某某公司转账100万元,备注材料款。河南某某公司认可该笔款项系案涉工程款。 2022年3月18日,上海某某公司向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出《委托付款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司承接的武汉复地湖国际八期项目为确保进度,急需支付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确保项目正常推进,然现因上海突发疫情管控我司暂无法办理相关款项,特委托贵司帮忙代付相关材料款项,代付款项额度壹佰万为限(不超过¥100万元)。具体代付供应商信息:河南某某公司,河南省某某信用社联合社,账号:*09776,联系人:***(电话:138*****)。贵司在代付款项额度内,代为我司支付的相关款项我司均认可,贵司代为支付款项由我司与贵司后期办理结算。 2022年3月19日,河南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在《付款委托书》上签字,某甲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收到购销合同尾款226337.5元后将剩余的五金全部送至复地东湖国际八期现场。同日,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转账226337.5元,附言“代河南维景垫付尾款”,***向广东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转账226337.5元。河南某某公司认可该笔款项系案涉工程款。 2022年4月13日,上海某某公司通过微信向河南某某公司发送整改清单,要求河南某某公司整改。2022年4月27日至6月9日,河南某某公司进行整改。 2022年4月24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叶某10万元,用于购买木皮,某某公司对公款到后返还,借款人:***。转账记录显示***收到转账10万元,附言“借款”。叶某于2021年6月至2023年9月期间系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2022年5月12日,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河南某某公司转账423662.5元。河南某某公司认可该笔款项系案涉工程款。 2022年6月16日,河南某某公司向上海某某公司发送对账单等材料,并表示已向上海某某公司邮寄结算材料,上海某某公司陈述未收到邮件。 2022年9月15日,武昌区房管局物业管理科在线上平台回复:……复地东湖国际八期由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向业主送达项目交付通知书,办理集中交付手续时间为2022年4月29日至5月3日。……区建管站核实回复,复地东湖国际八期为市管项目,已在武汉市城乡建设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河南某某公司提交与上海某某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河南某某公司于2021年5月、6月催要云尚办公室增项、武汉复地海上海会所木饰面及门柜子报价清单、南京大埔唐增项项目款,于2021年9月沟通武汉复地正街木制品供货合同事宜,于2021年11月催要武汉复地海上海会所木饰面及门柜子报价清单、南京大埔唐增项、云尚办公室增项项目款。 上海某某公司提交与案外人签订的《不锈钢安装制作合同》,合同就武汉复地东湖国际八期(8、9号楼)精装修背景墙木线条上不锈钢线条制作及安装事项作出约定,合同价款372580元,上海某某公司另提交付款凭证、发票、扣除水电费工作联系函、住宿费用及付款明细单等,拟证明案涉项目应扣款情况。 该案庭审中,原告河南某某公司陈述,原告2021年9月23日进场施工,2022年4月10日完工,2022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相关记录,是由第三方对案涉项目进行了验收,并对8、9号楼未整改事项进行了明确。 (2023)鄂0106民初130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如下: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项目的结算价款和上海某某公司欠付金额问题。 关于案涉项目结算价款问题。《木制品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干按实结算”,同时约定“本项目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结算时若实际供货及安装量少于附件清单量,按优惠单价据实核减”,因案涉项目已于2022年4月完工并交付业主,河南某某公司于2022年6月通过微信、邮件等方式向上海某某公司发送对账单等资料,上海某某公司虽主张未收到邮件,但其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此后要求河南某某公司重新结算,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河南某某公司实际供货及安装量少于附件清单量,在双方未办理其他结算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案涉项目结算价款为6218580.17元。对于上海某某公司辩称结算价款应扣除不锈钢费用、水电费、住宿费、罚款等,一方面,《木制品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系木制品的制作及安装,附件对木制品明细作出约定并载明“以上报价不含石材;包含所有五金、镜子、不锈钢、马赛克等一切辅材”,即河南某某公司仅对辅材不锈钢承担费用,施工图纸亦对河南某某公司施工范围进行了明确。另一方面,上海某某公司主张不锈钢部分应由河南某某公司施工,但既未提交其要求河南某某公司施工而其拒绝施工的证据,又在与案外人签订《不锈钢安装制作合同》后未通知河南某某公司扣款,故综合以上事实,本院对上海某某公司扣除不锈钢费用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水电费、住宿费、罚款等,《木制品采购合同》并未约定应由河南某某公司负担或约定上海某某公司有权进行罚款,上海某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项目履行中向河南某某公司送达过以上款项的催要通知,本院对上海某某公司扣除上述费用的辩称不予采信。按照《木制品采购合同》约定,河南某某公司有权要求上海某某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即6218580.17元×95%=5907651.16元。 关于上海某某公司欠付金额问题。上海某某公司虽主张2021年6月1日付款30万元、9月8日付款903360元、11月17日付款50万元、2022年1月30日付款225900元均为支付案涉项目款项,但是首先,河南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有多个项目往来,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上述款项支付时河南某某公司催要的并非案涉项目款项;其次,上述款项付款凭证中并未明确备注具体付款项目;最后,2022年3月11日《东湖国际八期木饰面供货及安装计划》对案涉项目付款节点约定为:第一次3月15日付款100万元……若如上海某某公司所述已于此前支付案涉项目款,在《东湖国际八期木饰面供货及安装计划》未提及已付款情况且约定第一次付款节点是2022年3月15日并不符合常理,另外从2022年3月15日上海某某公司向河南某某公司转账100万元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亦可佐证双方按照《东湖国际八期木饰面供货及安装计划》约定节点付款,故本院对上海某某公司辩称上述款项用于支付案涉项目不予采信。对于2022年4月24日***向叶某出具的借条10万元,该笔款项系个人之间往来,且明确备注“借款”,本院对上海某某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2022年3月15日支付100万元、2022年3月19日支付226337.5元、5月12日支付423662.5元,双方均认可为案涉项目工程款。故上海某某公司已付款165万元,还应付款5907651.16元-165万元=4257651.16元。复地东湖国际八期于2022年4月29日向业主办理集中交付手续,故河南某某公司有权以4257651.16元为基数,要求上海某某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2023)鄂0106民初13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257651.16元及利息(以4257651.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海某某公司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24年3月2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01民终668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某某公司提供《武汉复地东湖国际八期维修清单》载明,房间号和存在的质量问题,上面有物业工作人员戢经理注明的维修完成情况和日期5月20日等字样。庭审时,审判员当庭与戢经理通电话确认了上述情况。 以上事实,有(2023)鄂0106民初13027号民事判决书、(2024)鄂01民终668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复地东湖国际八期维修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庭审中,河南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均认可,上海某某公司只对(2024)鄂01民终66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已付款金额申请了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为310929.01元,质保金应当于2年质保期届满时即2024年4月29日无息一次性支付。关于上海某某公司辩称前案已申请再审,本案可能中止审理的意见,由于上海某某公司仅对前案的已付款金额申请再审,并不涉及本案的质保金支付问题,故上海某某公司应当向河南某某公司支付质保金。考虑到河南某某公司于2024年5月20日才完成质保维修,本院酌定上海某某公司从本案立案之日202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南某某酒店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10929.01元; 二、被告上海市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南某某酒店家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310929.0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某某酒店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4元,减半收取2982元,由被告上海市某某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