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袍江中心大道以东(富恩大桥旁)****iv>
法定代表人:孙芳伟。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费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浙D×××××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杨荧)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2018年1月27日,被告**驾驶浙D×××××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绍兴市越城区环湖路口侧滑与杨荧驾驶的浙D×××××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事故认定,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荧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浙D×××××小型客车由绍兴福通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应的维修,维修费5300元。浙D×××××小型客车的被保险人杨荧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先行赔付并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益。被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己支付杨荧2000元保险赔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答辩称,被告是在上班的时间发生的事故,被告是为公司履行职务而开车的,应该由公司来承担赔偿。
被告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保险人杨荧将其名下浙D×××××车辆投保于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相应的不计免赔险。
2018年1月27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D×××××小型汽车,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环湖路口发生侧滑与杨荧驾驶车牌号浙D×××××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浙D×××××车辆经定损并进行维修,产生5300元车辆修理费。杨荧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已将其中3300赔款赔付给被保险人杨荧。杨荧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相关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称肇事车辆浙D×××××的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的2000元理赔完毕。浙D×××××的车辆系被告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各1份、定损报告1份、定损照片1份、维修发票2份、索赔申请书1份、权益转让书1份、转账记录复印件1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提供参保证明1份,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案外人杨荧所有的车辆造成了损失,且杨荧已按照其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请求原告支付保险金3300元,则原告自履行合同义务后,取得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代位求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3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辩称,其系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但其庭审时陈述其于2014年入职该公司,但其提供的参保证明显示其在案涉公司仅入职了4个月时间,且仅凭参保证明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径行认定**与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时在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33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珠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薇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