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民终4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中心大道以东(富恩大桥旁)10楼10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上诉人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1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自2017年2月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的工资612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错误,对公司制度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认定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同意解除劳动关系错误。
***辩称,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拒付工资是没有理由,要求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3月份工资,驳回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3月10日以后系上诉人自主提出离职,相应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均不应支持,系事实认定不清。在2017年4月11日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
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是于2017年3月10日以后没有来上班,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正式解除对***的劳动关系。驳回***的上诉请求。
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告支付给被告2017年2月-4月工资10650元及经济补偿金4590元的裁决;2、撤销按现行标准为被告到绍兴市越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补交3月至4月的养老金的裁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工程师岗位工作;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被告)辞职必须提前30天前通知甲方(原告),甲方同意后,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乙方应归还甲方之资料、物品,甲方为乙方办理正式离职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还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纪律、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17年3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知被告停工,不得再进入施工现场,被告短信确认已收到该通知后,原告法定代表人要求被告回公司办公。2017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并表示会办好相关手续。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原告合计向被告实发工资及年终奖45898元,自2017年2月起的工资未发放。被告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绍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288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缴纳养老保险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确认双方于2016年5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3月10日—4月11日期间被告是否仍在为原告工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要求到公司办公,于3月10日提出辞职,被告*述上述期间一直在现场为原告管理。原告提供的电脑录音第35分17秒”*:…这样的活我干不了,我辞职可以了吧?!孙:可以。*:到今天为止,我不是公司员工。孙:你辞职报告写上来。*:我早就给你写好了…”。第36分50秒”*:我现在把辞职报告递给你。孙:辞职报告给我。(递交辞职报告的声音)孙:你给我签掉,你给我签掉…(拿笔的声音)”。后因双方对工资金额存在分歧,原告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根据双方的往来短信及录音内容,可以确定原告告知被告工地已停工,要求被告到公司办公,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工地,且被告未举证证明3月10日之后其为原告工作或其在工地管理系受原告指派,在录音中其明确表示自3月10日起不再是原告员工,当面书面提出辞职,原告法定代表人已同意其辞职申请,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2月—3月10日期间的工资,该院依法予以准许,其他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缴纳社保并非法院审理范围,故对原告该部分的主张该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2017年2月起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6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4月11日***是否仍在为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根据一审中双方提供的往来短信和电脑录音内容等来分析,***从2017年3月10日起不再是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要求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4月11日的工资等请求,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一审判决对***的工资金额认定是否正确。
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来看,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向***实发工资等收入共计45898元,故原审判决以此为基础,计算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自2017年2月起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为6120元并无不当。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制度可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之规定,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的规章制度已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之情形,因此,原审判决对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行政管理制度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是一审判决认定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同意***辞职申请是否正确。
根据一审中双方提供的往来短信和电脑录音内容等来分析,***于2017年3月10日提出辞职,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予以认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同意***辞职申请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建荣
审判员***
审判员夏鸿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明
书记员*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