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02民初11413号
原告:浙*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中心大道以东(富恩大桥旁)10楼10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浙*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支付给被告2017年2月-4月工资10650元及经济补偿金4590元的裁决;2、撤销按现行标准为被告到绍兴市越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补交3月至4月的养老金的裁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为工程项目招聘主管,被告应聘入职。2016年6月1日,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工程师”岗位工作,并且在劳动合同的”保密约定及竞业限制条款”第17条、18条、19条对保密约定及竞业限制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双方订立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第三条对商业秘密的范围进行约定,入职后被告担任”袍*两湖科技园智能化项目”施工管理负责人。被告在管理以上工程中,没有向原告递交每月工程量,直到目前也没有向原告移交,致使原告无法向发包方按时结算实际工程量。2017年初,原告执行董事了解该情况后,和发包方协商,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决定停止以上工程的施工。2017年3月9日,先电话通知被告”停止施工,回公司开会讨论”,再微信、短信、书面通知。但被告收到通知后仍不执行原告的决定,与原告在2017年3月10日的谈话中,被告提出辞职,未经公司同意,也未按公司决定来公司办公,2017年3月11日后仍在工地负责管理工作。原告调查被告以上违纪行为属实,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并通知被告。原告在2017年4月份与第一承包人在谈话中再次确认被告已为其工作。被告在绍兴市劳动仲裁中称”被告在职期间一直兢兢业业,直到5月份收到绍市劳人仲案2017第207号才知被公司解雇了”的述称不属实,纯属伪造。原告认为根据提供证据可证明,被告未按劳动合同条款正常办理离职手续,违反劳动合同的职业道德和竞业协议,在职期间为第一承包人负责施工管理工作,其在原告处实际上班时间只到2017年3月10日,在被告完全知情公司制度的情况下,2017年3月10日后一直属于矿工,属自离。原告认为原告系按员工违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保留追偿公司损失的权利,原告定制的合法制度,对作为员工的被告有约束力。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明显错误,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撤销仲裁的裁决结果,不愿意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88号仲裁裁决书应依法予以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请。二、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大部分与事实不符。1、原告提到被告在公司从事工程师岗位,因之前已起诉过好几个案子,被告实际工作是现场施工员,之前的裁决书及判决书提到关于合同中的保密约定及竞业限制条款,结合被告的实际工作,合同中的保密约定及竞业限制条款不适用于被告的工作性质,且保密约定及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不合理,属于违法。2、原告提到被告在管理工作中没有向原告提交工程量,到目前为止,如果没有被告的工程量及时提交的话,原告不可能与发包方进行工程结算,据被告了解,原告已与发包方的工程结算已完毕,也说明了被告是按照规定提交工程量。3、原告提到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到公司开会、被告没有听从公司安排这都不事实,原告法定代表人发信息要求被告回公司,被告也是按照时间要求回到公司汇报,没有违反公司的任何规章制度。4、原告提到被告在职期间违反劳动合同的职业道德和竞业协议,在此期间为第一承包人即原告的上一级发包人负责管理,3月10日后一直矿工,属于自离,这都不是事实。从前几个案子的庭审情况看,原告正式解雇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期间被告一直为原告进行现场管理。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时间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但认为恰恰可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各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约定保密事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劳动合同里面载明被告系工程师,实际上被告系现场的施工员,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是主要负责人。保密协议对被告的工作性质不适用,因为施工现场包括施工图纸,甲方、监理、原告都有的,不存在是否需要保密,故竞业限制条款不适用于被告,合同条款及保密条款只是约定了被告的义务,没有约定对被告的补偿。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行政管理制度复印件、员工薪资制度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员工不服原告管理规定,矿工3天以上属于自理,不结算剩余工资,原告按损失有权要求赔偿;工资发放日为15日及工资的结算方式。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且被告没有收到过。因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4、QQ群截屏1份,要求证明行政管理制度已在公司群里(离职前被告也在该群内)公示,被告未提异议属认可公司制度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之前原告把其拉进了这个群,但是被告从来不看QQ群,被告在现场施工的,不坐在办公室,没有时间看QQ消息。本院将结合案情及其他证据认定。
证据5、工资领用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自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份工资情况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金额对的。但是认为领用单抬头不是本案原告名称,是振丰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6、工程承包合同、资料签收表、会议纪要各1份,要求证明两湖工程为原告承接项目,被告为两湖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和承包方都没有显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资料签收表和会议纪要只能证明被告参加过会议,不能证明被告就是项目的负责人,故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根据会议记录显示被告系项目前期小组长,但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且与本案无关。
证据7、工程停工书面通知函1份,要求证明2017年3月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停止工程施工、回公司办公的事实。被告认为其从来没有看到过,这是原告自己伪造的,只有手机发信息要被告回公司去讨论,被告马上回公司去了。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份函送达给被告,且被告予以否认,故不予认定。
证据8、录音光盘、摘抄件各2份,要求证明被告在3月份实际出勤日为10天,3月10日被告提出离职,未按劳动合同约定,严重违纪,不服从原告决定;3月11日后被告为他人在”两湖工程职能化”工程中继续施工。被告质证认为手机录音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的谈话,与其无关,电脑录音中被告是提过离职两个字,但是原告并没有办,且仍然让被告去工地上去看着,当时本来是工资结掉,手续办掉,原告说被告工地里去也好,不去也好,且原告没有办理手续,所以后来被告还是去工地上了,尽一个员工的职责;上面被告提到”你的意思是我的责任?”,原告明确了”不是,不是”,原告把对其有利的部分都摘抄了,不利的都没有摘抄。本院认为手机录音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案外人身份,不作认定;被告确认电脑录音确系其本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谈话,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9、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EMS面单、快递查询单打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2017年4月11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及通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本案系员工违纪被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被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过通知书,原告明知其住在市区,不在老家,还将信寄到老家,且家里没有人了,签收人可能是隔壁邻居,这份通知书是原告事后仲裁开庭时提交的,解除合同及计算补偿金被告都是按照这个时间算的。被告确认在仲裁时已收到过这份材料,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0、工具、设备领用清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归还公司财产,未办理离职手续,工程所有需领用的材料都在清单中的事实。被告认为上面的名字确实是被告所签,但是材料已经还了,东西是送到原告处,并放在指定的地方。后原告陈述被告确实叫了两个人将东西送到公司,只是没有办理清点手续。该组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作认定。
证据11、提供短信1组,要求证明3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停工,并要求被告回公司办公。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确认已收到。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2份、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确认原告应支付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原告之前起诉被告保密协议及赔偿均被驳回,指明原告起诉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规章制度属证据不足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短信截屏1份,要求证明2017年3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通知停工后向原告提出要妥善处理停工事宜的事实。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发的信息,3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短信被告书面函,被告回了这个短信,原告法定代表人又通知被告回来办公。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工程师岗位工作;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被告)辞职必须提前30天前通知甲方(原告),甲方同意后,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乙方应归还甲方之资料、物品,甲方为乙方办理正式离职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还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纪律、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17年3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知被告停工,不得再进入施工现场,被告短信确认已收到该通知后,原告法定代表人要求被告回公司办公。2017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并表示会办好相关手续。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原告合计向被告实发工资及年终奖45898元,自2017年2月起的工资未发放。被告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绍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288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缴纳养老保险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双方于2016年5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3月10日—4月11日期间被告是否仍在为原告工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要求到公司办公,于3月10日提出辞职,被告陈述上述期间一直在现场为原告管理。原告提供的电脑录音第35分17秒”*:…这样的活我干不了,我辞职可以了吧?!孙:可以。*:到今天为止,我不是公司员工。孙:你辞职报告写上来。*:我早就给你写好了…”。第36分50秒”*:我现在把辞职报告递给你。孙:辞职报告给我。(递交辞职报告的声音)孙:你给我签掉,你给我签掉…(拿笔的声音)”。后因双方对工资金额存在分歧,原告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根据双方的往来短信及录音内容,可以确定原告告知被告工地已停工,要求被告到公司办公,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工地,且被告未举证证明3月10日之后其为原告工作或其在工地管理系受原告指派,在录音中其明确表示自3月10日起不再是原告员工,当面书面提出辞职,原告法定代表人已同意其辞职申请,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2月—3月10日期间的工资,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其他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缴纳社保并非法院审理范围,故对原告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2017年2月起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6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浙*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跃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