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2民初7635号
原告: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袍江中心大道以东(富恩大桥旁)10楼1008室。
法定代表人:孙芳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育祥,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智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孙芳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竺育祥,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停止“两湖工程智能化”工程施工;解除被告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因违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赔偿金25719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因没有移交“两湖工程智能化”工程量而造成原告损失25719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前身为浙江绍兴智丰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招聘“两湖工程智能化”工程项目主管,被告应聘入职。2016年6月1日,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工程师岗位,在劳动合同的“保密约定及竞业限制条款”作了约定,同日,订立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第三条对商业秘密进行约定。被告在管理上述工程中,没有向原告递交每月工程量,直到目前也没有向原告移交,致使原告无法向发包方结算实际工程量。2017年初,原告执行董事了解该情况后,和发包方协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决定停止施工,2017年3月9日,先电话通知被告“停止施工,回公司开会讨论”,再微信、短信、书面通知。但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仍不执行原告的决定,没有回公司,也没有停止施工。2017年4月11日,原告作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且通知了被告。后原告通过与被告的谈话及在和上述工程第一承包负责人劳宝烈的谈话中了解到,被告不顾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的约定,和劳宝烈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宝烈任职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的约定,违法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劳动争议仲裁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格式条款,被告不属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人员,且原告要求赔偿因没有移交工程量而造成原告损失216157元证据不足,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裁决结果明显错误,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1、该竞业限制及保密的约定是无效的,不适用于被告。原告已经自愿退出工程,无权干涉工程是否停止,也无权干涉被告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2、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订立的保密协议系格式条款,对竞业限制的约定是违法的,是人为强加的,而没有约定原告要承担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具体事项,事实是因为被告移交了工程量才有原告和发包方的结算,原告所称被告是原告高管也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只是施工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劳动合同1份、保密协议1份,要求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约定了竞业限制、保密义务,被告属于高级管理人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均系格式条款,被告只是普通的施工人员,且保密协议中没有具体的事项,上述劳动合同中的第十七、十八条都仅约定劳动者的义务,而并未约定用人单位的义务和责任,该条款本身是违法及无效的,而第十九条也是强加的约定。而该保密协议中也是把众多义务强加给被告,没有约定原告的义务,该协议也是违法及无效的。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承包合同2份,证明案外人劳宝烈作为第一承包人、案外人宣金祥作为第二承包人,原告作为第三承包人实际施工的事实及工程承包价为1220789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2份承包合同系转包,从法律上讲是无效的,被告只是施工员,不清楚合同内容,且该2份合同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承包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且未有被告签名,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不予认定。
3、原告提供新员工试用评核表1份、薪资等级表1份、绩效考核表1份、会议记录及资料签收表1份、工资表1份,要求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职级及工资收入、参加会议及担任工程项目主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上面的名称与原告不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4、原告提供书面通知函1份,要求证明2017年3月原告公司董事长书面通知被告停止工程施工、回办公室办公的事实及被告不执行公司决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短信收到的,但是被告也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回复,回复内容中提到停工损失及补偿的事宜。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及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函及送达回执1份,要求证明2017年4月11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及通知履行义务等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过,直到上次劳动仲裁时才知道的,系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对该组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
6、原告提供2017年5月12日张文明的证明书及2017年5月9日手机截屏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在第一承包方负责人劳宝烈处从事相同性质工作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仅能说明双方有过通话。
本院认为,证明书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而通话记录亦未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亦不予认定。
7、原告提供营业执照1份、百度解释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从而证明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营业执照没有显示经营范围包括水电安装,百度解释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组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
8、原告提供被告工资签收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自2016年4月起至2017年2月止的工资合计51438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根据转账记录确实收到这笔钱。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9、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1份及送达时间证明1份,要求证明已经仲裁前置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10、被告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孙芳伟与劳宝烈的调解协议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自愿退出两湖工程,并依据工程量核算是25万,在2017年3月1日已经支付14万,余下11万分期付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实了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密协议,被告直接和劳宝烈建立劳动关系,不遵守工作纪律,原告被迫签订该协议。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11、被告提供劳动协议1份,要求证明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后,被告为了生计只得另谋职业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2017年5月5日签订,但实际被告在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已经就职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劳动协议其他内容不清楚。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12、被告提供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短信截屏1份,证明被告和原告就上述工程进行商讨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服从原告决定,但被告没有服从公司决定,被告违反义务是起因,被告不考虑公司的损失而在考虑劳动者的工资问题,故公司决定停止施工,被告应服从该决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到原告(原名称为浙江绍兴智丰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现场施工工作。2016年4月3日,案外人劳宝烈、宣金祥与他人签订袍江科技园智能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5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孙芳伟与案外人宣金祥签订袍江科技园智能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起止时间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岗位为工程师,试用期工资1470元(含加班费),试用期满后,月满勤工资1470元(含加班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绍兴市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月满勤为26天。双方还约定乙方(劳动者,下同)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二年内不得在绍兴市××××各镇区)及其周边地区与本单位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或者自己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违反的,乙方应支付相当于离职前一年工资总额的五倍违约金,给甲方(用人单位,下同)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3月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停止“两湖工程智能化”工程的施工,后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回复称“弱电项目施工队要求对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处理”的内容。2017年4月11日,原告发出通知,以被告不执行公司决定,没有回公司办公,也没有停止施工,并且自2017年3月9日起未经公司同意,没来公司考勤上班为由,决定自2017年4月11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在收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交接完成材料、借用物品、工程量结算等事宜并领取剩余工资,自2017年4月12日起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公司按规定自2017年5月11日起每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同时认定,2017年5月5日,被告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协议,期限为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10月5日,工作内容为水电安装。
另认定,被告曾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在劳动合同及保密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及保密条款是否对被告有约束力?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可见,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及保密的适用人员有严格的限制,仅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不能任意扩大竞业限制及保密的适用范围。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中虽有保密约定及竞业限制条款,但该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均系格式合同,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过被告所涉条款的具体内容,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属于负有竞业限制的人员,亦未能提供被告在其他用人单位从事与原告商业秘密等相关保密事项的工作。原告已经与案外人劳宝烈达成协议,退出上述工程的施工,而之后的施工与原告亦无涉。原告已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被告与案外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亦与原告无涉,另,在该协议中关于被告的工作内容为水电安装,与被告之前在原告处的施工员岗位并不相同。况且原告亦未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后即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的合同及原告的通知中均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或金额,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停止“两湖工程智能化”工程施工、解除被告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没有移交上述工程的相关资料的证据,而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的损失及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 巍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寿雯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