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02民初5015号

 

原告: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中心大道以东(富恩大桥旁)10楼100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嘉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兴越路146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嘉悦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50元(庭审后明确);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至12月4日期间向被告购买办公耗材共计9250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收条、发票各5份,要求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5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应支付货款,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嘉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智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嘉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