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16民初673号之二
原告:成都圣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泉水凼5组310号。
法定代表人:樊成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久,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兴,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9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展翔,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成都圣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路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展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货款358039.64元和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为225564.97元)。2.判令***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起,圣路公司长期向**供应灯具等货物。2016年,**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截止2016年6月30日**欠付货款358039.64元,并承诺还款期限。2017年3月13日,**因未付款申请延期还款。2008年3月10日,***出具担保书,愿为**在圣路公司的一切经济责任提供担保。圣路公司至今未收到货款,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呈请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系圣路公司的员工,负责该司在山西的销售工作,代表该司与客户签订合同、发货、催款等事宜,所涉货款全部汇至该司。在**负责山西销售工作期间,因有客户未按约付清货款,故该司在**2016年离职时要求**收回货款,否则应承担未能收回货款的赔偿责任,还款计划上的利息也是该司对**催收货款的限制。**在催收货款期间,有客户要求以物抵债、因资金问题要求拆除灯具后退货,圣路公司均不同意,以致**未能按计划收回货款。于是,**申请延期还款,以便继续催款。因此,**与圣路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该司主张的货款系**履行职务行为时产生。如果该司认为因**的原因而致货款无法追回,应通过劳动仲裁向**进行索赔,而非是以买卖合同为由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系**的工友,其在**入职时按圣路公司的要求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的担保时效已届满,且该担保书应当无效。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3月10日,**入职圣路公司。2010年7月20日,**与圣路公司补签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根据圣路公司的安排在山西从事销售工作;工作任务为每月应完成基本销售额为净回款15000元或工作量700元等;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驻外午餐补助+保密费+提成+工龄工资+扣减未收货款费,基本工资为每月8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0日—2012年3月9日。除此之外,该合同还对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等进行了约定。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6年7月26日,**在北京办**欠成都圣路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一览表上签名,确认2015年1月1日--2016年6月30日期间其欠圣路公司货款358039.64元。同年10月13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6年11月15日前归还100000元—15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000元,余款于2017年3月31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从2016年6月30日起每月按总欠款额的1.5%计算利息。2017年3月13日,**因资金困难,申请延期付款。
另查明,圣路公司持有一份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本人自愿为**担保,**在成都圣路电器有限公司的一切经济责任概由本人负责清偿”,同时列明了担保人***的身份信息、工作单位,且担保人姓名处有指印。
同时,该司还持有一份合同的传真件、数份发货物流单。该传真件落款处有“**2013年9月8日”、成都圣路电器有限公司甲方代表“肖丽杨2013年9月13日”的字样。该合同载明,1.圣路公司将山西区域内的产品销售经营权承包给**,**只能在该区域内销售圣路公司的产品,否则将按销售额的1.5倍支付赔偿款,若跨区域销售,应书面申请该司同意。2.**付款期超过45天,从第46天起至第120天止,每天按欠款金额的0.015%支付利息给圣路公司。从第121天起,每天按欠款金额0.042%支付利息给圣路公司,直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该利息计入**欠圣路公司货款。3.销售人员由**招聘报圣路公司备案,工资由圣路公司先行支付,年终核算。4.若**完成年任务,则圣路公司支付其工资1500元并购买基本社保,否则工资和社保由**自行负责。5.若**的年净销售额大于年任务,年终按年净销售额的0.2%进行奖励。除此之外,双方还对改版费、退换货、惩罚以及欠款、存货等进行了约定。物流单载明的收货人为“**”。
**持有一份由圣路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其为该司员工的证明的复印件。
庭审中,圣路公司未否认**系其员工,但又同时主张双方存在内部承包关系。
以上事实,有担保书、劳动合同书、合同、北京办**欠成都圣路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一览表、还款计划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和圣路公司对2008年3月10日—2012年3月9日期间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此后,双方建立的是何种关系,**和圣路公司对此意见不一。因此,案涉货款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所产生成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
庭审中,圣路公司陈述**系其员工,但又提交了合同拟证明双方为内部承包关系,其上述陈述实际为双方同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那么,该司以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应由该司就其主张的货款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而非劳动合同关系进行举证。现该司提交了合同传真件拟证明其主张的货款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审查该份证据后,本院认为该证据左下方虽有具体的年月日和时间节点,但**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圣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证据系**发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合同内容上还涉及圣路公司向**发放工资、购买社保的问题。即使该合同系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该合同内容也同时涉及了劳动合同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不能仅凭该份证据即认定圣路公司和**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圣路公司所主张货款的基础即为买卖合同关系,而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双方是否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货款所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
**出具的还款计划所载货款金额由北京办**欠成都圣路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一览表的数笔款项组成,该一览表所载的交易和对应的款项折扣、单价、金额等明细均不能表明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圣路公司提交的物流单亦不能证明其与**存在的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其案涉款项基于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圣路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款项基于其与**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而该司在庭审中并未否认**系其员工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该笔货款属于双方劳动争议纠纷的范围,应当由双方先行仲裁。担保书形成于2008年3月10日,此时**与该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该担保书能否出具和其效力问题应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圣路公司关于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样也应当劳动仲裁前置。因此,应当驳回该司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圣路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宇飞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付 静
书 记 员 陶悦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