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圣路电器有限公司

西安高科卫光电子有限公司与成都圣路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成民终字第2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高科卫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白南路181号A座工业写字楼南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锋。
委托代理人:陈宇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圣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九江镇万家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樊成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良久,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群惠。
上诉人西安高科卫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圣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高科公司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成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科公司于2004年至2005年期间,向圣路公司销售三极管、场效应管等电子原件。在交易过程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货物数量、交易方式、货款支付时间、方式等均无明确约定。交易中,双方通过电话或者传真约定产品种类和数量,高科公司以物流等方式发送货物,圣路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高科公司转账支付货款,高科公司向圣路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高科公司包退换。2006年7月12日,高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公司员工苏波到圣路公司办理往来账目核对事宜。但双方均未出示此次书面账目核对凭证。2012年11月19日,高科公司又派高秀兰、王锋到圣路公司催收欠款,圣路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成华不认可欠高科公司货款。高科公司遂根据其单方台账结算后,认为圣路公司2004年度欠货款5.9万元,2005年度欠货款10.1万元,合计欠款16万元未付,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圣路公司依法支付货款16万元及逾期利息5.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04年至2005年期间有三极管、场效应管等电子原件交易往来的事实清楚,买卖关系明确。现高科公司虽然提交了单方台账、中国银行汇兑支付来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圣路公司尚欠其货款16万元的事实,但未提交出供货数量的凭证以及双方已进行结算的凭证;加之,圣路公司亦未认可欠款事实,故高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圣路公司欠款的事实。故高科公司要求圣路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高科公司负担。
宣判后,高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圣路公司支付货款16万元及利息。主要理由是:1.高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铁路发货凭证、圣路公司支付货款的银行证明、高科公司工作人员苏波出具的欠条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债权;2.上诉人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派人催要货款,有出差凭证、录音证据佐证,上诉人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圣路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客户明细账》、增值税发票、铁路运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货物,且上诉人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高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由其财务部门自行统计的《客户明细账》《西安高科卫光电子有限公司产品发货通知单》(以下简称发货单)49份、《铁路小件货物快运运单》(以下简称货运单)49份和其业务经办人员苏波书写的《2004年销售回款明细》《2005年销售回款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就《客户明细帐》上的款项进行核对,圣路公司对《客户明细账》上载明的已付款金额1038500元无异议,其代理人在请示法定代表人后,确认《客户明细账》上只有三笔货物未收到,其他货物均收到。未收到的三笔是:(1)2004年6月22日4万元的三极管;(2)2004年9月10日的1.9万元三极管;(3)2005年12月15日的10万元场效应管。
本院经二审审理,除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
1.从2004年3月11日起到2005年12月22日止,高科公司向圣路公司开具33张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1655250元,圣路公司付款37次,共计支付货款1495250元。
2.双方的交易习惯通常为:通过电话联系购买的品种和数量后,高科公司通过铁路发往圣路公司,圣路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成华凭传真件、身份证复印件到成都铁路局领取或由承运人送货。圣路公司收到货物后,高科公司再出具增值税发票,圣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
3.苏波为高科公司负责与圣路公司交易的业务经办人员。
4.2006年7月18日,苏波向圣路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成都圣路电器有限公司三极管IRF840柒仟肆佰玖拾陆支<7496>支。MJE13005贰佰玖拾玖支<299>只,共计价值人民币壹万伍仟贰佰柒拾陆元零伍分<¥15276.05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高科公司对圣路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及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具体涉及以下几个问题,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圣路公司共计收到高科公司多少货物。
高科公司依据《客户明细账》主张共计向圣路公司发货1655250元。庭审中,双方对《客户明细账》统计的每一笔发货与回款进行了一一核对,圣路公司确认《客户明细账》上只有三笔货物未收到,其他货物均收到。未收到的三笔是:(1)2004年6月22日4万元的三极管;(2)2004年9月10日的1.9万元三极管;(3)2005年12月15日的10万元场效应管,故本院对该三笔交易分析如下:
1.关于2004年6月22日的4万元三极管。根据《客户明细账》,从2004年3月11日第一笔货物起,截至2004年9月1日,高科公司共发货7笔,总价值199750元,其中价值4万元的货物有4笔。圣路公司付款6次,金额为190250元,其中金额为4万元的回款有4笔。圣路公司的已付款与收到的货物价值品迭后,仅差欠9500元。2004年8月18日,高科公司曾发出一笔9500元的货物,圣路公司对此无异议,由此足以判定差额款项为2004年8月18日发出的9500元货物的货款。高科公司于2004年6月22日发出的4万元货物圣路公司已经收到,并付清了货款,圣路公司辩称未收到该笔货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2004年9月10日发出的1.9万元三极管。高科公司为证明圣路公司已经收到了该笔货物,提交了发货单、货运单以及增值税发票。(1)发货单上载明圣路公司要求发货的时间为2004年9月10日,货物型号为MJEI13005,数量20000支,单价0.95元,总价值1.9万元;(2)货运单上载明的发货时间为2004年9月10日,收货人为圣路公司,收货方式为“凭传真件、身份证复印件领取”;(3)2004年9月10日,高科公司向圣路公司出具了1.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发货单是原始的发货凭证,货运单是货交承运人的依据,货交承运人的缘由是应圣路公司的要求发货。从2004年双方开始交易起,高科公司均以此方式将交易货物送交承运人完成发货行为,圣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按承运人的要求出具手续到成都铁路局收取货物。如果圣路公司认为未收到上述货物,应该及时与高科公司联系并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异议;高科公司向圣路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对此圣路公司予以认可,并承认已将增值税发票做帐。若圣路公司收到了发票而未收到相应的货物,应该向高科公司提出异议并对此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高科公司的证据,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高科公司的举证已达优势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
3.关于2005年12月15日的10万元场效应管。高科公司认为,根据苏波的记录,圣路公司提出异议的10万元发货是由《2005年销售回款明细》上载明的第四十六、四十七、四十九项组成,发货金额分别为3万元、3万元、4万元,开在同一张增值税发票中,圣路公司认为仅收到了发票,但未收到货物。本院认为,苏波书写的《2004年各厂家回款及发货情况》《2005年销售与回款明细》,载明了2004年至2005年间高科公司与圣路公司以及其他几家公司之间交易的详细情况,包括货物型号、发货通知单出具时间、发货时间、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圣路公司付款时间以及退换货的具体情况,能够较为客观的反映双方交易的真实情况。圣路公司对苏波的书写及形成时间也不持异议。
《2005年销售与回款明细》第四十六、四十七、四十九项记录均显示“发票于05.12.21开出寄走”,因此2005年12月21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10万元,应该是此三笔货物的总金额。
第四十六项记录显示:2005年11月21日发出IRF840三极管1.5万支,同日,圣路公司支付了4万元货款,其中3万元是支付该笔货物的货款,另外1万元用于支付2004年所欠货款;第四十七项的记录显示:2005年12月3日发出IRF840三极管1.5万支;四十九项记录显示:2005年12月21日发出IRF840三极管2万支。四十七、四十九项的发货均未收到货款。结合高科公司提交的发货单、货运单:(1)2005年11月21日的发货单上载明圣路公司要求发货的时间为2005年11月21日,货物型号为IRF840,数量15000支;货运单上载明的发货时间为2005年11月21日,收货人为圣路公司,收货方式为“请送货”;(2)2005年12月2日的发货单上载明圣路公司要求发货的时间为2005年12月2日,货物型号为IRF840,数量15000支;货运单上载明的实际发货时间为2005年12月3日,收货人为圣路公司,收货方式为“请送货”;(3)2005年12月20日的发货单上载明圣路公司要求发货的时间为2005年12月21日,货物型号为IRF840,数量22183支,其中2183支为补退货;货运单上载明圣路公司要求发货的时间为2005年12月21日,收货人为圣路公司,收货方式同样为“请送货”。双方均认可IRF840三极管的单价为每支2元,因此三张发货单载明的发货总价款为10万元,与增值税发票的金额10万元吻合。以上交易的发货单、货运单、增值税发票一一印证,圣路公司也未因没有收到货物向高科公司提出异议,因此,高科公司的证据形成证据优势,本院认定圣路公司收到了10万元货物。
综上,本院认为圣路公司收到了有争议的三笔货物,高科公司要求按照《客户明细帐》统计货款,确认已发货金额的主张成立,故圣路公司累计收到高科公司货物价值1655250万元。
二、双方退换货的金额。圣路公司提出因质量问题发生过退换货,高科公司对退换货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但双方对退换货的金额有部分争议。高科公司认为收到圣路公司退回的货物为:(1)IRF840三极管7310只,价款14620元;(2)MJE13005三极管213只,价款202.35元,两项共计14822.35元。圣路公司认为实际退换货的金额超过了高科公司自认的金额。结合圣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苏波于2006年7月18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圣路公司IRF840三极管7496只,MJE13005三极管299只,共计货款15276.05元;二审中苏波书写的《情况说明》也认可圣路公司退换货金额为15276.05元,二者金额吻合,故本院认定圣路公司退回高科公司的货款金额应为15276.05元。
三、圣路公司差欠高科公司的货款及利息。
1.圣路公司差欠高科公司的货款。(1)圣路公司共收到高科公司货物价值1655250元;(2)高科公司依据《客户明细账》主张圣路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495250元,圣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圣路公司退回高科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5276.05元。因此,圣路公司实际还差欠高科公司的货款金额应为144723.95(1655250元-1495250元-15276.05元)元。
2.关于利息的计算。虽然高科公司认为在2012年11月19日录音证据形成以前就多次派员到圣路公司催款,但无直接证据证明催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利息从录音证据形成的第二日,即2012年11月20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酌定圣路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高科公司支付利息。
四、关于高科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圣路公司认为高科公司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多为滚动交易,故诉讼时效应从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之时开始计算。从高科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来看,2012年11月19日,高科公司派员到圣路公司收取货款,圣路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成华表示拒绝,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该从2012年11月20日起算,故高科公司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审采信证据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基于二审新证据予以纠正,上诉人高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圣路电器有限公司给付西安高科卫光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44723.95元及利息(以144723.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西安高科卫光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西安高科卫光电子有限公司承担673元,成都圣路电器有限公司承担15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西安高科卫光电子有限公司承担1346元,成都圣路电器有限公司承担31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长军
代理审判员  曹 洁
代理审判员  张 锦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冷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