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2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圣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泉水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9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上诉人成都圣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川01民初673号之二裁定并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合同明确被上诉人销售货物独立核算;2、被上诉人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以上诉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销售上诉人的产品,因上诉人需为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出具发票缴纳相应税收,故上诉人实际按出厂标定价格的4折或4折左右的价格结算被上诉人应付给上诉人的货款;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承认尚欠货款358039.64元;4、***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与圣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在圣路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从圣路公司提取货品对外销售及回收货款均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销售的货品发生拖欠货款是圣路公司应承担的正常经营风险,圣路公司不能将此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所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货款和利息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圣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货款358039.64元和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为225564.97元)。2.判令***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10日,**入职圣路公司。2010年7月20日,**与圣路公司补签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根据圣路公司的安排在山西从事销售工作;工作任务为每月应完成基本销售额为净回款15000元或工作量700元等;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驻外午餐补助+保密费+提成+工龄工资+扣减未收货款费,基本工资为每月8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0日—2012年3月9日。除此之外,该合同还对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等进行了约定。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6年7月26日,**在北京办**欠成都圣路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一览表上签名,确认2015年1月1日--2016年6月30日期间其欠圣路公司货款358039.64元。同年10月13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6年11月15日前归还100000元—15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000元,余款于2017年3月31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从2016年6月30日起每月按总欠款额的1.5%计算利息。2017年3月13日,**因资金困难,申请延期付款。
另查明,圣路公司持有一份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本人自愿为**担保,**在成都圣路电器有限公司的一切经济责任概由本人负责清偿”,同时列明了担保人***的身份信息、工作单位,且担保人姓名处有指印。
同时,该司还持有一份合同的传真件、数份发货物流单。该传真件落款处有“**2013年9月8日”、成都圣路电器有限公司甲方代表“***2013年9月13日”的字样。该合同载明,1.圣路公司将山西区域内的产品销售经营权承包给**,**只能在该区域内销售圣路公司的产品,否则将按销售额的1.5倍支付赔偿款,若跨区域销售,应书面申请该司同意。2.**付款期超过45天,从第46天起至第120天止,每天按欠款金额的0.015%支付利息给圣路公司。从第121天起,每天按欠款金额0.042%支付利息给圣路公司,直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该利息计入**欠圣路公司货款。3.销售人员由**招聘报圣路公司备案,工资由圣路公司先行支付,年终核算。4.若**完成年任务,则圣路公司支付其工资1500元并购买基本社保,否则工资和社保由**自行负责。5.若**的年净销售额大于年任务,年终按年净销售额的0.2%进行奖励。除此之外,双方还对改版费、退换货、惩罚以及欠款、存货等进行了约定。物流单载明的收货人为“**”。
**持有一份由圣路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其为该司员工的证明的复印件。
一审庭审中,圣路公司未否认**系其员工,但又同时主张双方存在内部承包关系。
以上事实,有担保书、劳动合同书、合同、北京办**欠成都圣路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一览表、还款计划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和圣路公司对2008年3月10日—2012年3月9日期间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此后,双方建立的是何种关系,**和圣路公司对此意见不一。因此,案涉货款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所产生成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
一审庭审中,圣路公司陈述**系其员工,但又提交了合同拟证明双方为内部承包关系,其上述陈述实际为双方同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那么,该司以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应由该司就其主张的货款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而非劳动合同关系进行举证。现该司提交了合同传真件拟证明其主张的货款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审查该份证据后,本院认为该证据左下方虽有具体的年月日和时间节点,但**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圣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证据系**发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合同内容上还涉及圣路公司向**发放工资、购买社保的问题。即使该合同系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该合同内容也同时涉及了劳动合同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不能仅凭该份证据即认定圣路公司和**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圣路公司所主张货款的基础即为买卖合同关系,而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双方是否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货款所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
**出具的还款计划所载货款金额由北京办**欠成都圣路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一览表的数笔款项组成,该一览表所载的交易和对应的款项折扣、单价、金额等明细均不能表明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圣路公司提交的物流单亦不能证明其与**存在的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其案涉款项基于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圣路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款项基于其与**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而该司在庭审中并未否认**系其员工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该笔货款属于双方劳动争议纠纷的范围,应当由双方先行仲裁。担保书形成于2008年3月10日,此时**与该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该担保书能否出具和其效力问题应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圣路公司关于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样也应当劳动仲裁前置。因此,应当驳回该司的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成都圣路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以下证:证据1、圣路公司2014年11月的工资表,证明:直至2014年11月,圣路公司依然在为**发放工资,**是圣路公司员工,领取圣路公司的工资,履行圣路公司规定的职责。证据2、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民终13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时至当时,**依然是圣路公司的员工,并代理圣路公司参加诉讼。上诉人圣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上述证据材料并非一审诉讼结束之后所形成,不是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圣路公司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此评述如下:
上诉人圣路公司主张同被上诉人**之间是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圣路公司应承担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之证明责任,但圣路公司所举示的所有证据中并没有**与圣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圣路公司用以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书”系复印件。即使根据圣路公司提供的该份合同,该合同的甲方标注为“圣路电器公司”,但是乙方标注为“圣路公司太原办事处”,**并合同相对方,**仅作为乙方代表签字。案涉货款发生时**系圣路公司员工。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与圣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圣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