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创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信德玻璃钢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创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2730民初1799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信德玻璃钢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33728634XE,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龙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610955572,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创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0MA6DJ9N477,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天,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971368,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1061092,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信德玻璃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创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审理。信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创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信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创奇公司支付信德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6327.56元并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76923.44元(利息以欠付的货款206327.56元为本金,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共计567天。)其余利息以前述方式计算至前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创奇公司支付信德公司因追索前述款项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共计56650.2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创奇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以来,信德公司与创奇公司双方经过友好协商,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约定由信德公司根据创奇公司的要求加工制作玻璃钢脱硫塔、烟囱等产品并供应给被告,双方并对价款结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双方订立合同后,信德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及创奇公司的要求向创奇公司履行了加工制作及供货的义务,但创奇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信德公司因此多次向创奇公司催索,后于2017年2月15日,经双方进行结算,创奇公司尚欠信德公司306327.56元。双方进行结算后,创奇公司又支付了信德公司10万元,至今尚欠206327.56元,信德公司因此多次找到创奇公司协商解决此事,但均未果。综上所述,信德公司认为,创奇公司拒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信德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信德公司的合法权益,给信德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信德公司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创奇公司辩称:双方供货合同未履行完毕,达不到付款条件,且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结算,因此在未结算前不需支付货款。其次,对信德公司诉请第一、二项利息、律师费合同没有约定,应不予支持。对于货款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同时,信德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创奇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诉讼请求:一、判令信德公司赔偿创奇公司损失139728.6元;二、反诉费用由信德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15年以来,创奇公司一直将玻璃钢脱硫塔、烟囱等产品交给信德公司加工制作,然后再将信德公司加工的产品销售出去。但因信德公司制作的部分玻璃钢脱硫塔、烟囱等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创奇公司的客户多次提出维修要求。且因创奇公司的客户在外地,外出维修成本高昂,信德公司的行为给创奇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双方对此长期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信德公司针对反诉诉讼请求辩称:创奇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与信德公司无关,信德公司仅是向创奇公司提供半成品,由创奇公司加工组装后向客户出售,创奇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创奇公司在接收货物时对产品质量是经过检验后才予以收取的,故请求驳回创奇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以来,信德公司与创奇公司双方经过友好协商,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约定由信德公司根据创奇公司的要求加工制作玻璃钢脱硫塔、烟囱等产品并供应给被告,双方并对价款结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其中第六条约定:需方不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则每延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需方应按该次付款总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付超多30日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需方承担违约金。2、1)如由于供方交货质量和未按期交货给需方造成损失的,需方有权要求供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七条:用供方原料完成工作的供方必须依照合同规定选用原材料,并接受需方检验。供方隐瞒原材料的缺陷或者用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原材料而影响定做质量时,需方有权要求重作、修理、减少价款或退货。合同签订后,信德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及创奇公司的要求向被告履行了加工制作及供货的义务,创奇公司并陆续支付部分款项。
2016年4月1日,创奇公司向信德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差欠信德公司货款376463元。
2016年11月25日,信德公司与创奇公司召开会议,在此次会议达成:信德公司自12月25月开始向创奇公司再交φ3800一台、φ2500二台、φ3000五台、φ2.0一台,…执行新合同价,并执行新的塔内制作办法。该次会议后,信德公司电话与创奇公司沟通要求执行新合同价,创奇公司未予书面回复,但在信德公司每次送货的送货单(载明有数量及单价)上签字确认收到(库管、质检人员等签字确认)。
2017年2月15日,创奇公司与信德公司财务人员经对账,确认创奇公司差欠信德公司货款306327.56元。后创奇公司向信德公司支付11万元后,尚欠196327.56元。
现信德公司以创奇公司在双方结算后未及时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创奇公司、信德公司当庭陈述及举证,针对创奇公司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提供的相应证据,因创奇公司在收货时,其质检员已签字、确认,且其提供的部分合同相对人不是信德公司,其余部分无法证实即是以原告提供的部分材料所制作出的产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创奇公司与信德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有合同为凭,创奇公司在信德公司提供产品时经质检后收货,双方分阶段结算,2017年2月15日,双方财务再次对账后,确认信德公司货款的总数,此后创奇公司又陆续付款11万元,故对货款本金,本院支持信德公司196327.56元,对于争议的1万元,信德公司认为系信德员工**领取,不属于已支付范围。本院认为,该员工一直为信德公司委托与创奇公司的经办人,故该笔费用也应计入已付货款中;对于创奇公司要求按照原合同单价计算货款的辩解主张,因送货单已明确载明了产品型号、数量、单价,创奇公司在收货时未提出异议,双方账务结算时也依据送货单进行结算,故创奇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信德公司要求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不明,在结算后亦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本院酌定支持从起诉之日(2018年9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40%作为创奇公司因逾期支付货款196327.56元的违约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创奇公司提出的因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并申请鉴定。因其在收取信德公司货物即进行质检,质检人员也签字确认,未举证在本案诉讼前向信德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其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实系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系用信德公司材料加工而来,故对其要求鉴定其已出售的成品的申请,本院不予同意。创奇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基于产品存在质量的前提下,故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创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贵州信德玻璃钢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6327.56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4倍支付(该款从2018年9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州信德玻璃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创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398元,反诉诉讼费1547元,保全费1936元,共计988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贵州信德玻璃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创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龙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