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726民初32号
原告:***,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南岔县。
被告:哈尔滨市瑞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龙珅小区C栋4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063654304X。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瑞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瑞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8525.89元、材料款107270.20元,合计285796.09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8日,南岔县人民政府将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改建负压隔离病房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由于时间紧任务重,被告无法按时完成该项目,其通过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联系到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完成该项目中墙面喷刷涂料、卫生间天棚拆除及安装、灯安装等内容(金额为178525.89元),并筹钱为被告垫付了107270.20元的材料款。被告承诺南岔县人民政府拨款后便结清原告的工程款和垫付的材料款。工程竣工后,南岔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12月30日向被告结清了该工程的全部款项,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和垫付的材料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哈尔滨市瑞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贵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事实与理由:原告***起诉被告哈尔滨市瑞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受审。原告***起诉状称:“被告哈尔滨市瑞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是通过黑龙江省林业二院联系了原告***”,而事实上,被告哈尔滨市瑞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通过黑龙江省林业二院联系原告***,更未与原告***建立任何法律关系。故此,原告***本身就无权起诉哈尔滨市瑞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现原告***起诉被告哈尔滨市瑞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原告起诉被告哈尔滨市瑞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是否满足在贵院立案条件。结合本案分析,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合同/协议,被告哈尔滨市瑞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曾通过黑龙江省林业二院找到原告***,更不认识原告***本人,以及未见过其本人,何谈建立过什么施工关系。为此,原告坚持起诉被告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审查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哈尔滨市瑞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本案应将本案移交至该院进行受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就位于黑龙江省南岔县项目建设施工引发的纠纷,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哈尔滨市瑞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