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崇礼区通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市政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崇礼区通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02民初464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运,崇礼区崇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市政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桥东区东河沿街74号。
法定代表人:马占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崇礼区通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崇礼区西湾子镇希望街1号。
法定代表人:侯辰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和,该公司工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伟,桥西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市政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被告***崇礼区通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运、被告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亮、被告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和、孙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6633.31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3784元、人工关节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237317.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1日被告水务公司雇佣原告的吊车到水务公司单位的北水厂处干活,在操作的过程中断落的树干把原告从吊车上推下,造成原告右侧股骨颈骨折,全身多处受伤、随即送往***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8月31日原告出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起以上请求事项,经协商,均未果。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水务公司将北水源南泵房蓄水池更换滤料及修剪树枝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通源公司,通源公司承包工程后,雇佣***吊车完成修剪树枝工程。在操作过程中,***被树干从吊车上推下造成受伤。***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原因造成伤害属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伤害,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属于雇员受害责任,应该由雇主承担责任,不是物件损害责任,***引用侵权责任法物件损害相关条款错误。水务公司不是雇主,与***不是雇佣关系,也没有接受***提供劳务,所以不应当对***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通源公司辩称,1.***诉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通源公司承包水务公司南泵房渗蓄水池更换滤料及修整树枝等零星工程。因工程区域内有树木杂枝需要有特种作业车辆辅助修整,故于2018年8月9日下午,通源公司在五墩村附近找到***租用其特种作业车,***到现场进行查看后,表示“这活能干,费用一天一千”。经双方商量,***同意揽活,费用一天八百,由其本人操作其特种作业车辆。当时通源公司询问***是否具备特种车辆作业资质及相应手续,其表示手续齐全,通源公司遂将活包给***。2018年8月10日,***开车前来干活,由***操作其车辆将我方工人托起锯树枝,因作业危险,为保安全,我方工人在被特种作业车举起及锯木过程中全程听***的指挥。2018年8月11日上午,***操作特种作业车将我方工人托起,指挥工人开始锯木,后***径自离开车辆操作台,移至车辆左后方遮盖车辆信号灯,此时车辆上方工人正在锯树枝,后树枝发生断裂,树梢将***从车上扫落,致其摔伤。***摔伤后,我方工长赶到现场将其送至医院,后通源公司垫付了检查费用、住院押金并帮其租用了轮椅,费用共计3000余元。2.通源公司与***系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通源公司与***约定,由通源公司支付报酬,***按照通源公司的标准和要求,以自己的特种作业车辆、操作技术、劳力承揽完成吊举工人清理树枝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在合同订立时是不存在的,而必须通过承揽人的承揽行为来完成。通源公司与***满足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其实质也确实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提供劳务的关系。3.***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对自身受伤害行为承担完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操作特种作业车辆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欺骗通源公司称其有特种作业车辆操作资格,骗取答辩人的信任,在其操作过程中,擅自离开操作台至树枝掉落的危险区域内进行与承揽作业无关的工作,无视自身安全,存在重大过失,应完全承担其身体受害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水务公司与通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水务公司将水务公司第一制水分公司(北水源)南泵房渗蓄水池更换滤料及修剪树枝等零星工程承包给通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通源公司造成的安全事故,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通源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或经济责任。同日,水务公司与通源公司签订安全协议,协议约定,通源公司现场从事高出作业人员必须系安全带、佩戴安全帽。2018年8月9日,通源公司在五墩村附近找到***,经双方商量,***同意由其本人操作自己的高空作业车将通源公司工人托举起来完成修建树木的工作。2018年8月11日,***在操作高空作业车的过程中被断落的树干从吊车上推下,造成***右侧股骨颈骨折。另查明,***为非农业家庭户。***受伤后,通源公司垫付了3090元。原告***称,该案应当是物件侵权,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水务公司称应该由***的雇主承担责任,该案不是物件侵权;被告通源公司称其与***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下证据:1.朱宁、荣向海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是水务公司雇佣并在给水务公司干活时被树干从高空作业车上推下,造成原告多处受伤。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清单、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高空作业车操作说明书复印件、***的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建设类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水务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提交的荣向海、朱宁出具的书面证据,与事实不符,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证据不应当被法庭采信,证据三性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不予质证。通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朱宁、荣向海出具的证明三性不认可,两份证据一致,是有人一下写了两份找人签字,证明内容与实际相差甚远,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通源公司与***之间为承揽关系,鉴定意见书和承揽关系没有关联,对***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予质证。水务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欲证明水务公司与通源公司是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关系,也就是说水务公司把修建树枝的工程报给了通源公司,修剪树枝是工程一部分,雇佣人员与被告无关。2.水务公司和通源公司签订的安全协议,欲证明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任何事故由承包方承担全部责任。3.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欲证明承包工程方有合法的施工资质。***对水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水务公司与通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没有约束力;2.通源公司的营业执照与修剪树枝没有任何关系,不在通源路桥的经营范围之内。通源公司对水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通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2.水务公司和通源公司签订的安全协议。3.出事时车辆照片一张。另外,通源公司申请证贾某斌出庭作证。证贾某斌称,其和***联系的,2018年8月9日左右公司揽了供水公司修剪树枝的活,其在桥西西外环消防队后面见到了***的车,其见升降臂上有电话,就打通了电话,接电话的人就直接来找其,当时其问***有手续没,***说有,在北水源场地***跟兰和商量了价格,即一天给800元,10号开始干活,11号早晨刚开始就出事儿了,出事儿的时候我也在场,大约是早上7点多,***把车摆好,让锯树的人员上了吊框,然后***就开始升臂,***说锯吧,其就转告吊框上锯树的人,锯树的人用油锯开始锯,锯了大约2公分深,树枝就掉下来了,***当时在车上站着,后来树枝就把原告扫下来,摔伤了,***去盖车尾部的爆闪灯。***对通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车辆照片无异议,贾某斌的证言无异议,证人证言关于***受伤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对租赁关系不认可。水务公司与通源公司贾某斌的证言无异议。原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提交的朱宁、荣向海出具的证明,二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于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清单、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高空作业车操作说明书复印件、***的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建设类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本院对于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水务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水务公司和通源公司安全协议、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需综合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对于通源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水务公司和通源公司签订的安全协议,与水务公司提交的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通源公司提交的出事时车辆照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贾某斌的证言,水务公司、通源公司均无异议,***对于证人陈述的***受伤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需综合本案事实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由其本人操作自己的高空作业车将通源公司工人托举起来完成修建树木的工作,***以自己的设备、操作技术完成通源公司交给的工作,***与通源公司构成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高空作业车迨速作业过程中,严禁操纵人员离操纵台,高空作业车工作时,工作臂下严禁站人,根据原被告以及证贾某斌陈述,***在车上站着,锯树的工人锯断的树枝掉落,将***从车上扫下,从而致使***受伤,***违反高空作业车操作规范,在高空作业车作业过程中,站在高空作业车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通源公司的工人在选任***时并未查看***的操作证,故对于***的受伤存在过失,对于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由***自行承担70%的责任,通源公司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50元+150元+540元+65793.31元=66633.31元、误工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营养费20天×30元/天=600元、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残疾赔偿金23446元/年×20年×20%=93784元、人工关节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37317.31元,依据鉴定意见及当地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通源公司承担***损失的30%,即71195.19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受伤后,通源公司垫付了3090元,故通源公司仍需给付***68105.19元。至于***主张水务公司对于***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作为承包人的通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水务公司对于***的受伤并不存在过失,故对于***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礼区通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8105.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崇礼区通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原告***负担1624元,被告***崇礼区通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树森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