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7民终4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东路77号。
负责人:***。
原审被告:***,女,汉族,1965年11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审被告:***,女,汉族,1971年3月26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58年3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审被告:***,女,汉族,1963年10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审被告:浙江鸿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泉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大徐工业区330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原审被告***、***、***、***、浙江鸿兴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8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耿金
审判员盛基敏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