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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1848号
原告王学虎,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01198009124418,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观音井镇万寿村664号,现住金乡县金乡镇西关大街95号。
委托代理人刘东旭(特别授权),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二章,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7806285357,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泗阳县王集镇古灯村七组20号。
被告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大徐工业区330国道旁,组织机构代码71252387-0。
法定代表人陈江峰,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洪恩(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梅亿邦赛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经济开发区王杰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58307167-8。
法定代表人肖忠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明正(特别授权),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学虎与被告谢二章、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丰公司)、山东梅亿邦赛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旭,被告谢二章、弘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洪恩,被告梅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明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虎诉称,被告梅亿公司将位于金乡县北外环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综合办公大楼建筑发包给了被告弘丰公司,该工程中由被告谢二章建设。2014年1月24日,被告谢二章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并签订木工分项劳务分包合同。所有工程款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谢二章又签订协义一份,注明付款时间是主体封顶工人工资全部付清。2015年1月6日,被告谢二章给原告出具“梅亿办公楼建筑面积”清单一份,证明总工程款1576800.00(19710㎡X80元)元,已付1050000元,剩余526800元。当日,被告谢二章替原告支付徐州工人工资85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谢二章又分别于2015的1月13日,支付给原告215000元,2月13日支付20000元,2月14日支付100000元,剩余103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时,原告自愿放弃300元,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3000.00元及其诉讼后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谢二章辩称,被告谢二章与原告在2014年1月24日签订了梅亿公司办公楼的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对该工程的木工部分进行包清工施工,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至明年(2015年)春节前,预留3%工程款作为保证金,人工费满一年全部结清。事实上,原告没有全部完工,正门厅以上幕墙上面的二次结构工程量没有完成,整个工程没有竣工,更没有组织验收,达不到全部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条件,且现已支付原告90%以上的工程款。3%的保证金,按原告诉状的算法是47304元,合同约定满一年全部结清,应该是剩余的工程款在2016年春节前结清,所以,原告起诉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且原告没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原告与谢二章之间的建筑施工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弘丰公司,被告弘丰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是被告谢二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弘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山东梅亿邦赛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梅亿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梅亿公司与被告弘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分包需经发包人的同意,至今被告梅亿公司不知道原告是为谁干活,如果被告弘丰公司确实把工程分包给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分包也是违法分包。被告梅亿公司与被告弘丰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工程款已受被告弘丰公司的指示支付给被告谢二章,现有部分工程款由于被告弘丰公司没有给被告梅亿公司开具发票,扣除应纳税费和建筑工程质量质保金,被告弘丰公司应返还被告梅亿公司647601.2元。被告弘丰公司承包的被告梅亿公司的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可以清算。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4年1月24日与被告谢二章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内容是“建筑施工分包合同总包方(甲方):谢二章分包方(乙方):王学虎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山东梅亿邦赛电动车有限公司总部综合办公大楼二、工程地点: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王杰路北侧三、分包工程期限2014年2月15日开工,每十天一层,自然条件影响不能施工日期不计算在内,含地下室共九层,顶楼葡萄架算半层,总共九层半,每平方米单价捌拾元(80.00)第二条工程结算按工程进度付工程款,每完工一层支付工程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每月月底按工程量结算。工程全部完工,付总工程量百分之七十的工程款。……第五条分包工程人工费单价一、实行单方平方米人工费包干,按图纸施工。二、至明年春节前,预留百分之三工程款作为保证金,满一年全部结清。……总包单位:谢二章(签名捺手印)分包单位:王学虎(签名捺手印)2014年1月24日”,原告在此工程中干的是清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谢二章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一、安全问题:安全事故由建筑公司负责二、付款问题主体封顶工人工资全部结清(于王老板合同范围)三、生活费生活费每月每人2000元谢二章王学虎(分别签名)2014年3月26日”。在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谢二章、梅亿公司共同计算原告在被告梅亿公司干活的总面积和总价款,被告谢二章并写清单一份“梅亿办公楼建筑面积19710*80=1576800元,已支付1050000元,剩余526800元谢二章2015、1、6日”。经原告自认,被告在2015年1月13日以前付工程款为1053500元,并非105000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谢二章又替原告支付徐州工人工资8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谢二章又分别于2015的1月13日,支付给原告215000元,2月13日支付20000元,2月14日支付100000元,剩余103300元,诉讼时,原告自愿放弃300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梅亿公司与被告弘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综合办公楼合同编号:SDMY2013-001第一部分发包人(全称):山东梅亿邦赛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甲方”)承包人(全称):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乙方”)一、工程概况……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10月9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五、合同价款本工程为1+8(一层半地下室+8层标准层)层钢筋砼框架结构,建筑面积约19827.0㎡。经双方商定,本工程暂定合同价为19827.0㎡X1800.00元/㎡=35688600.0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4.工程师4.1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姓名:张景林职务监理工程师4.2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李军职务新厂建设工程部负责人5项目经理姓名:陈江峰职务:项目经理。……十一、其他24工程分包24.2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承包人承包工程后,如有关项目确须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施工企业施工,必须取得发包人同意;……。发包人(公章):山东梅亿邦赛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肖忠礼承包人(公章):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谢二章2013年10月3日”。
另查明:被告谢二章借用被告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是实际施工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木工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协义、清单、欠据,被告提供的说明一份,被告梅亿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弘丰公司虽与被告梅亿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谢二章借用被告弘丰公司资质签订合同,实际施工方是被告谢二章,原告虽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但其与被告谢二章签订的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实际为包清工的劳务合同,原告按照与被告谢二章的约定对工程进行了劳务施工,事实清楚。根据被告谢二章给原告出具的清单和原告自认,可以认定被告谢二章应支付原告劳务费总额为1576800元,扣除被告谢二章已经支付的1053500元,剩余523300元。根据原告自述,2015年1月6日被告谢二章又替原告支付徐州工人工资85000元。被告谢二章又分别于2015的1月13日,支付给原告215000元,2月13日支付20000元,2月14日支付100000元,诉讼时,原告自愿放弃300元,扣除以上款项,被告谢二章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03000元。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3000元未付。被告谢二章辩称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不能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弘丰公司及被告梅亿公司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依法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二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学虎劳务费10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学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谢二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明臣
审 判 员  李增涛
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淑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