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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4民初8232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东路77号。
负责人:邵吉阳。
委托代理人:叶胜阳,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董蓉蓉,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5年11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徐婵媚,女,汉族,1971年3月26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告:吴振驮,男,汉族,1958年3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李月珍,女,汉族,1963年10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浙江鸿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泉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振驮。
被告: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大徐工业区330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徐婵媚、吴振驮、李月珍、浙江鸿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叶胜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婵媚、吴振驮、李月珍、鸿兴公司、弘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共同归还招商银行贷款本金23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33276.9元,合计2513276.9元(利息、罚息、复利已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要求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支付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3、依法判令徐婵媚、吴振驮、李月珍、鸿兴公司、弘丰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招商银行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依法判令***、***共同归还招商银行贷款本金23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按年利率7.49%计算并扣除86.53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11.2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息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2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招商银行申请授信,2015年4月3日,招商银行与***签订编号为8140325896004号《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授信人向***提供人民币3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48个月,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内容。2015年4月17日,招商银行与***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向招商银行借款27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年利率为7.49%,同时约定若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招商银行有权对未清偿的本金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付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等内容。同日,***向招商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5年4月17日,徐婵媚、吴振驮、李月珍、鸿兴公司、弘丰公司分别向招商银行出具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自愿为***在《借款合同》项下所欠招商银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已于2015年4月17日向***发放了贷款,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7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被告***答辩称,招商银行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6月份,弘丰公司参加招投标时需法定代表人到场签字,为操作方便,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平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2014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清因涉嫌刑事案件被公安拘留,招商银行因王清的银行贷款到期,无法办理转贷手续,便通知***作为法定代表人过去签字,***当时以为是以公司的名义转贷,就草率的在银行工作人员提供的合同上签字了;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清将于近期取保候审,希望能协商解决。
被告***、徐婵媚、吴振驮、李月珍、鸿兴公司、弘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招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婵媚、吴振驮、李月珍、鸿兴公司、弘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材料,本院对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招商银行陈述***于2015年12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于2016年4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5日止,之后扣划账户余额86.53元,该陈述属招商银行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招商银行与***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8140325896004)一份,约定由招商银行向***提供人民币300万元的授权额度,授信期间为2015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协议项下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承担。
2015年4月17日,招商银行与***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8150405471003)一份,约定:***向招商银行借款27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前一笔业务即编号为8140325697005合同项下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即执行年利率7.49%,本合同对执行利率的约定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需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息方式以贷款人确定的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人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向招商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上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徐婵媚、吴振驮、李月珍、鸿兴公司、弘丰公司分别向招商银行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承诺书》,约定徐婵媚、吴振驮、李月珍、鸿兴公司、弘丰公司知晓编号为815040547100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借款人***的前期债务转化(借新还旧),并自愿为***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当日,招商银行向***交付借款27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记载执行年利率为7.49%,扣款日为每月15日。
借款后,***于2015年12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于2016年4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5日止,之后扣划账户余额86.53元。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238万元及其余利息,共同还款承诺人及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招商银行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徐婵媚、吴振驮、李月珍、鸿兴公司、弘丰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确认合法有效。***尚欠招商银行借款238万元的事实清楚。现本案借款已到期,***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招商银行有权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就借款期限内尚欠的利息计收复息。2016年4月15日之后招商银行从***账户扣划的余额合计86.53元应从***应付利息中扣除。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且该收费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招商银行有权要求***支付该项费用。***自愿为***在上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应对***应归还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徐婵媚、吴振驮、李月珍、鸿兴公司、弘丰公司为***在上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招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徐婵媚、吴振驮、李月珍、鸿兴公司、弘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8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7.49%计算至2016年4月17日止并扣除86.53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11.23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息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23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由徐婵媚、吴振驮、李月珍、浙江鸿兴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93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徐婵媚、吴振驮、李月珍、浙江鸿兴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蓓蕾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 施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