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7民辖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东路77号。
负责人:***。
原审被告:***,女,汉族,1965年11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审被告:***,女,汉族,1971年3月26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58年3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审被告:***,女,汉族,1963年10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审被告:浙江鸿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泉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大徐工业区330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8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青海省××城西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因本合同产生争议的,经友好协商不成的,向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永康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肖闻
审判员***
审判员潘力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