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民终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5年11月27日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威,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威,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博大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伟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天荣,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鹏,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王清,男,汉族,1964年12月2日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上诉人***、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博大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原审被告王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营口中院)(2014)营民二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其与弘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威,博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天荣、马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博大公司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由博大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本案审理程序不合法。原审判决认定“***、弘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营口中院的开庭传票,甚至营口中院在本案开庭前,未通过电话等通讯联络方式,与***、弘丰公司进行过任何联系。二上诉人在无法确知庭审的时间和地点的情况下,当然不会出现在法庭上。营口中院未采取有效联络方式,不依法下达开庭传票,不通知二上诉人出庭,却违背事实地以二上诉人接到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为由,缺席审判,程序违法。营口中院(2014)营民二初字第00146号判决形成于2014年9月26日,下达给二上诉人的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这个期间长达两年五个月,违反法律规定。
2、本案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2月14日,二上诉人与博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签订时,王清未到场签字。该协议是一式一份,二上诉人手中持有复印件。博大公司提供给法院作为证据使用的协议,与二上诉人持有的协议存在差异,写有“王清”字样。原审法院未查明此签字的意义和状况。二上诉人自借款后,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2012年5月7日通过电汇方式转款800万元,2012年9月21日转款1000万元,两笔款项均转到博大公司的对公账户。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27日***通过个人账户转款5次至博大公司会计吕明江个人账户450万元,二上诉人偿还博大公司借款共计225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二上诉人已还清借款协议中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并不拖欠博大公司任何款项。在(2014)营民二初字第00146号判决卷宗内,有一份王清出具的确认书,内容为就本人欠贵公司欠款事宜如下:截止2014年6月20日本人尚欠贵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558,330元,本人自愿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49%股份提供抵押担保。确认书内容明显说明是王清个人拖欠博大公司款项与二上诉人无关,不能因王清与***系夫妻关系,将两笔欠款混为同一诉讼。王清与博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纠纷与二上诉人无关,营口中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判决。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诉讼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博大公司对二上诉人的诉请。
博大公司二审辩称:1、关于本案二上诉人欠博大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博大公司认为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二上诉人以及王清尚欠博大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558,333元,事实清楚。这个事实有***的丈夫王清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确认书为凭,该证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出具确认书之后,二上诉人及王清并没有归还过借款及利息。
2、关于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本案借款已全部归还的问题。博大公司认为二上诉人所陈述的并非事实。事实上,***与博大公司除了本案借款之外,尚存在另外两笔借贷关系。具体如下:第一笔于2012年1月4日***向博大公司借款15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该款于2012年4月6日已归还并在当日向博大公司支付了利息1,175,000元。第二笔于2012年5月7日博大公司临时向***借款22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该款于2012年5月11日已归还并在2012年5月16日向***支付了利息91,667元。
3、关于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已归还21,811,667元款项问题。博大公司认为二上诉人陈述的已归还的21,811,667元款项中,其中3,811,667元款项系支付本案2000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其中2012年5月7日汇给博大公司的800万元款项系博大公司向***的临时借款2200万元中的一部分,这个在答辩状的第二条中已说明。其中2012年9月21日汇给博大公司1000万元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的一部分,这一事实已在一审庭审中确认。
4、原审判决的利息存在问题,博大公司请求依法判令***、弘丰公司、王清归还博大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是从2012年2月14日起,但截止到2013年12月13日之前2000万元的利息已全部支付。案涉100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刚才***提到的汇给我公司会计吕明江个人账户450万元即是偿还的2000万元在2013年12月13日之前的利息,2000万元借款利息二上诉人以及王清截止到2013年12月13日总共支付了利息7,316,667元,按月利率2.5%计算。关于王清出具的确认书中所记载的尚欠利息1,558,333元,是按本金1000万元从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是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
综上所述,博大公司认为二上诉人以及王清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故请求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清二审未有答辩意见。
博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4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4日,博大公司与***、王清、弘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甲方(借款人)***,乙方(放贷人)博大公司。协议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2000万元,于2012年2月14日前交付甲方,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0%,利息按实际借款数额和用款实际天数计算。关于利息的给付方式,协议约定甲方二个月向乙方支付一次利息,为现金支付。借款期限: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还款日期和还款方式:2012年8月13日前归还给乙方,还款方式按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或现金打卡方式还款,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项内容。王清、***、弘丰公司为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加盖弘丰公司印章。博大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按被告提供的指定账号向王清、***、弘丰公司支付借款2000万元。王清、***、弘丰公司向博大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王清、***、弘丰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以银行汇款,向博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王清、***、弘丰公司所欠博大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王清、***、弘丰公司向博大公司借款后,没有向博大公司支付利息。2014年6月20日,王清向博大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截至2014年6月20日尚欠博大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558,333.00元。本人自愿以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40%股份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博大公司与王清、***、弘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博大公司的支付借款凭证,被告的还款凭证,王清向博大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博大公司与王清、***、弘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王清、***、弘丰公司向博大公司借款20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协议签订后,博大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博大公司与王清、***、弘丰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博大公司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博大公司借款,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012年9月21日向博大公司还款1000万元,所欠博大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被告应当给付博大公司,并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博大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0%已超出了法律所保护的标准,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清、弘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博大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王清、弘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博大公司已返还10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王清、弘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清、***系夫妻关系。***、弘丰公司二审举证的2012年2月14日《借款协议》复印件上未有王清签字,博大公司举证的2012年2月14日《借款协议》原件上借款人处有王清签字。王清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012年9月21日,弘丰公司汇给博大公司100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协议》所涉借款本金200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通过吕明江账户向博大公司汇款共计7,316,667元,偿还了案涉2000万元借款截止至2013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从2012年9月14日起,本金以10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2.5%计算)。其中:①2012年6月8日支付100万元,偿还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弘丰公司主张是偿还的2000万元借款本金);②2012年7月5日支付100万元,偿还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期间的利息(***、弘丰公司主张是偿还的2000万元借款本金);③2012年8月28日支付100万元,偿还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的利息;④2012年10月5日支付816,667元,偿还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的利息;⑤2013年1月28日支付50万元,偿还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的利息;⑥2013年3月22日支付50万元,偿还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的利息;⑦2013年8月14日支付100万元,偿还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的利息(***、弘丰公司主张是偿还的2000万元借款的利息);⑧2013年11月8日支付100万元,偿还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期间的利息(***、弘丰公司主张是偿还的2000万元借款的利息);⑨2013年12月27日支付50万元,偿还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的利息(***、弘丰公司主张是偿还的20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共计187天,***、弘丰公司、王清尚欠博大公司利息1,558,333元(按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5%计算),王清出具《确认函》对此予以确认。
博大公司与***、弘丰公司之间除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之外,博大公司作为借款人还曾向***、弘丰公司借款2200万元。2012年5月7日,弘丰公司分别向博大公司账户汇入800万元和600万元,同日,***向博大公司账户汇入500万元和300万元,以上***、弘丰公司共向博大公司汇款2200万元。2012年5月11日,博大公司分别向***账户转款800万元、向弘丰公司账户转款1400万元,偿还了该2200万元借款本金;2012年5月16日,博大公司又通过吕明江账户向***汇款91,667元,支付了该2200万元借款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博大公司举证的《借款协议》原件、2000万元借款利息清单、2200万元的银行支付凭证、转账凭证、吕明江的身份证复印件、吕明江出具的情况说明、吕明江银行卡复印件、开卡信息、利息转账电子回单;***、弘丰公司举证的两张电汇凭证、***的五笔银行账户流水单、王清与***的结婚证等在卷佐证,业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一是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是王清是否是案涉2012年2月14日《借款协议》之借款人;三是***、弘丰公司、王清是否已偿还博大公司《借款协议》所涉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
(一)关于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弘丰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的理由是“二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营口中院的开庭传票,一审未依法向二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经查,一审法院是向王清、***同时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在该邮递单上注有王清、***二人的手机号,虽然该邮件签收人为郭杰代收,而非王清、***二人本人签收,但王清在开庭日期准时到庭参加了庭审。***与王清作为夫妻,其称未收到营口中院的开庭传票或开庭通知,依据不足。对于原审法院向弘丰公司送达的开庭传票是邮寄到该公司的注册地址、收件人为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江峰,该邮件的签收人为“单位收发章签收”,所以弘丰公司称其未收到营口中院的开庭传票,亦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弘丰公司主张原审审理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清是否是案涉2012年2月14日《借款协议》之借款人问题
虽然***、弘丰公司举证的2012年2月14日《借款协议》上未有王清的签字,与博大公司举证的2012年2月14日《借款协议》上借款人处有王清签字存在差异。但因博大公司举证的《借款协议》为原件,***、弘丰公司举证的《借款协议》为复印件;且王清对其为该《借款协议》的借款人未提出异议,其对博大公司主张的尚欠借款金额予以认可;同时王清出具《确认书》,确认其尚欠博大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截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1,558,333元。所以,即使王清是在***、弘丰公司对该《借款协议》签字、盖章之后又在借款人处签字,亦并不能否认其为借款人的事实。对于***、弘丰公司抗辩称“王清出具的《确认书》所涉欠款为王清个人与博大公司之间的借款,与二上诉人无关”,但其并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弘丰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三)***、弘丰公司、王清是否已偿还博大公司《借款协议》所涉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问题
***、弘丰公司与博大公司同时举证2012年9月21日弘丰公司向博大公司汇款1000万元,现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款2000万元中借款人已偿还1000万元均予以认可。***、弘丰公司又举证2012年5月7日弘丰公司汇给博大公司800万元、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分五笔向博大公司会计吕明江转款450万元,欲证明***、弘丰公司已还清《借款协议》所涉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250万元。对此,博大公司抗辩称弘丰公司汇给博大公司的800万元系博大公司向***、弘丰公司借款2200万元中的款项。博大公司同时举证弘丰公司在汇给其800万元的同一天,***、弘丰公司又分别向其汇款共计1400万元,即博大公司所称的向***、弘丰公司借款2200万元。该2200万元借款,博大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已全部归还给了***和弘丰公司,并通过博大公司员工吕明江账户向***支付了2200万元的借款利息91,667元。***、弘丰公司对于博大公司所举2200万元借、还款及支付利息的相关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称双方没有签订过22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且附言中为“往来款”。而从博大公司所举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来看,不能因博大公司与***、弘丰公司之间没有签订2200万元的借款协议、支付凭证上写的是“往来款”,即否认双方之间还存在2200万元的借款关系。尽管***、弘丰公司在其举证的2012年5月7日向博大公司支付的800万元银行电汇凭证中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中标注的是“还款”,但该凭证是弘丰公司填写的而并非是博大公司填写,所以,在博大公司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抗辩的情况下,不能仅以弘丰公司所填写的“还款”用途这一唯一证据即认定该800万元是还款、且是偿还的本案2000万元借款中的款项。故对***、弘丰公司关于其已还清案涉2000万元借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该2000万元借款已偿还的利息金额。原审判决***、弘丰公司、王清尚欠博大公司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系从借款之日起即2012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博大公司二审自认并举证案涉20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2012年9月21日***、弘丰公司偿还了1000万元借款本金之后的利息,截止至2013年12月13日已全部偿还完毕,共计偿还了7,316,667元;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共计187天,尚欠博大公司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1,558,333元,博大公司所称的该利息金额与王清出具的《确认函》中所涉金额相一致。但对于2000万元借款已还的利息,***、弘丰公司只认可2013年8月14日支付的100万元、2013年11月8日支付的100万元、2013年12月27日支付的50万元,共计250万元是偿还的2000万元借款的利息。现博大公司自认并举证的已还利息,远大于***、弘丰公司所称的其已还利息,故本院对博大公司自认截止至2013年12月13日案涉借款的利息已还清予以确认,余欠1000万元本金,应自2013年12月14日开始计息。据此,对原审法院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内容,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一审、二审分别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1,800元,因均是按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并收取的,故尽管二审对利息的判决内容有所调整,但并不影响***、弘丰公司、王清应承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的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民二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王清、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博大电器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
三、被告***、王清、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浙江博大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借款1000万元的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上述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浙江弘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喜
审 判 员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薛 宁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明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