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汇昌广告有限公司

上某某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汇昌广告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5民初31834号 原告:上***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未来资产大厦30层AB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包头市汇昌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正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汇昌广告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头市汇昌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包头市汇昌广告有限公司归还余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07,035.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包头市汇昌广告有限公司依约支付计算至2020年4月13日的贷款利息22,868.18元;3.被告**、包头市汇昌广告有限公司依约支付计算至2020年4月13日的逾期利息3,031.24元;4.被告**、包头市汇昌广告有限公司依约支付自2020年4月1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5.若被告**、包头市汇昌广告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东正公司有权就车牌号为“蒙B5XXXX”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6.诉讼费由被告**、包头市汇昌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审理中,原告东正公司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包头市汇昌广告有限公司依约支付自宣布全部贷款到期之日次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东正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汇昌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包头市汇昌广告有限公司为购车,以被告包头市汇昌广告有限公司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东正公司借款630,000元并分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东正公司按约放贷,但被告**、包头市汇昌广告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30日起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 被告**、包头市汇昌广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东正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个人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东正公司、被告**、包头市汇昌广告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包头市汇昌广告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蒙B5XXXX”的车辆提供担保,并就上述借款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 2.客户贷款全额划付授权书、广发银行流水摘要,证明原告东正公司已按约发放了贷款。 3.还款计划表和还款清单,证明截至2020年4月13日被告**、包头市汇昌广告有限公司的还款情况。 4.工商信息,证明原告东正公司更名情况。 被告**、包头市汇昌广告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东正公司提供的证据1、2、4,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东正公司单方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东正公司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自2018年8月起原告东正公司名称由上***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上***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5月,原告东正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汇昌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包头市汇昌广告有限公司为购车,以被告包头市汇昌广告有限公司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东正公司借款63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每月还款额为20,322.41元;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固定标准确立,固定贷款年利率为9.98%;如借款人任意一期款项未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对逾期部分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收取逾期利息,即逾期利息年利率为14.97%;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等,原告东正公司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东正公司按约履行放款业务,将全部贷款发放给受托支付对象:包头市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但被告**、包头市汇昌广告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30日起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至2020年4月13日,被告**、包头市汇昌广告有限公司共计拖欠原告东正公司贷款本金407,035.62元、利息22,868.18元、逾期利息3,031.24元。 2018年9月11日,被告包头市汇昌广告有限公司就车牌号为“蒙B5XXXX”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东正公司。 审理中,原告东正公司明确以开庭日期2020年10月13日作为全部贷款到期日。 本院认为,原告东正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汇昌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包头市汇昌广告有限公司未按《还款计划表》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东正公司有权依约提前收贷。原告东正公司要求被告**、包头市汇昌广告有限公司归还余欠贷款本金407,035.62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东正公司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可以余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收取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东正公司主张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均未超过法定标准,其叠加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也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即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被告包头市汇昌广告有限公司就系争借款以其所购车辆设定抵押,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东正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在被告**、包头市汇昌广告有限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被告**、包头市汇昌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汇昌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7,035.62元; 二、被告**、包头市汇昌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至2020年4月13日的到期利息22,868.18元、逾期利息3,031.24元; 三、被告**、包头市汇昌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407,035.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14.97%计算); 四、若被告**、包头市汇昌广告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蒙B5XXXX”的车辆与被告包头市汇昌广告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上***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包头市汇昌广告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包头市汇昌广告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4元,减半收取计3,897元,由被告**、包头市汇昌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书 记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