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支付令
(2018)内0304民督43号
申请人***,男,原系包头市腾飞元金属结构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职工(工地业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申请人包头市腾飞元金属结构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装备园区新规划区5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43290864607。该公司乌海项目部办公地为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地税小区38号楼西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史建军,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2018年3月至6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包头市腾飞元金属结构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乌海项目部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包头市腾飞元金属结构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乌海项目部拖欠其劳动报酬4000元未支付。经双方核对,被申请人包头市腾飞元金属结构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乌海项目部为申请人***出具了应发工资的工资表,乌海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乌海项目部的印签。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包头市腾飞元金属结构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动报酬4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支付令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包头市腾飞元金属结构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4000元。
申请费17元,由被申请人包头市腾飞元金属结构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被申请人包头市腾飞元金属结构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乔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