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初1010号
原告:大连建发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
法定代表人:董永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亮,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大和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27号
诉讼代表人:大连大和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蓝日扬。
被告:大连大和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组,办公地址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九邦大厦**。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宇,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大连建发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与被告大连大和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中盛公司”)、大连大和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亮,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宇、李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844000元债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大和中盛公司于2011年8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原大连医科大学搬迁改造地块工程提供监理服务,服务费用按时间进度支付,该部分费用已按实际施工进度结清。后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大和中盛公司工程停滞,未达到原定施工进度,导致原告监理时间变长,人员成本增加,经协商双方于2019年4月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延误期间定为三年,自2017年4月1日至于2020年3月31日,增加的监理费用每年100万元,三年合计300万元,后被告大和中盛公司又于2019年6月1日终止补充协议的履行,补充建立期间共履行两年零两个月,增加部分的监理费用共计2166000元,被告大和中盛公司实际支付1332000元,该项目尚欠监理费用834000元。原告与被告大和中盛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了《大连市地铁1号线医大二院站3号出入口连接通道装饰装修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建立费用为人民币5万元整,但被告大和中盛公司尽支付4万元,尚欠1万元未付。被告大和中盛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成立清算组,原告依照被告清算组告发布的公告在规定时间向其申报了上述债权,清算组以该债权已经支付为由,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收到不予确认债权的通知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请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大和中盛公司及其清算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延期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的超期监理服务期从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共计36个月(三年)合计费用为300万元,支付方式为以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100万元人民币。二、协议签订之日起次月按月平均支付余下200万元人民币,直至2020年3月31日支付完毕。由于工程停工,该协议执行至2019年5月31日后暂停执行。合同签订后至工程停工前,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监理费1,332,000元。根据被告查阅公司账簿,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大连医科大学旧校区搬迁改造地块(颐和星海)工程D、E区间里补充协议》,到期后至2019年4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延期补充协议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监理费1,243,040元。综上所述,从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监理费2,575,040元,不存在欠付监理费的情形。三、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了《大连市地铁一号线医大二院站3号出入口连接通道装饰装修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监理费为5万元。因该工程尚未竣工,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内容,故不应支付全部监理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大和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组不应列为本案的第二被告。理由是该公司现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根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清算组是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清算案件的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由强制清算衍生的诉讼案件,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清算中的公司参加诉讼活动。也就是说清算组是大和中盛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不应为案涉工程的诉讼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大和中盛公司于2011年8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大连医科大学旧校区搬迁改造项目(颐和星海)工程D、E区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8月28日完成。监理酬金4750650元,按月平均支付(即每月监理费为190026元)。
2013年5月25日双方形成《大连医科大学旧校区搬迁改造地块(颐和星海)工程D、E区监理补充协议》,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章。该补充协议主要调整服务费用、期限和支付方式(即原合同条款中以上三项作废),双方约定: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监理服务费用总计为40万元,工程开工前一次付清;监理服务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其中有效工作时间为36个月,原告免费赠送三个月监理服务并约定管理服务费,监理服务费调整后总费用为4,408,771元。支付方式为根据项目完成情况按约定比例支付,并约定如果工程延期、超期,服务收费,双方另行协商,共同确认。
2017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11,520元;2018年2月1日支付311,520元;2018年9月5日支付30万元;2019年1月23日支付32万元。
2019年4月2日,双方签订《延期补充协议》,约定超期监理服务期限从2017年4月1日始至2020年3月31日止。超期监理服务费用从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共计36个月(3年),合计费用为300万元。支付方式为: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监理服务费100万元人民币。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于次月,按月平均支付余下监理服务费用200万元人民币,直至2020年3月31日支付完毕。针对该延期补充协议,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于2019年6月25日支付332,000元(分两笔166,000元进行支付)。则自该延期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332,000元。
2019年5月31日,双方签订《“大连医科大学旧校区搬迁改造地块工程”停工期间监理补充协议》。协议记载,案涉工程已全面停工。为保持监理工作连续性,原告应被告要求,在停工期间,原告项目监理部自2019年6月1日起安排两名监理工程师留守并开展工作,监理费用按每人每月1万元人民币,合计每月2万元,留守时间为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工程复工或被告另行通知止。停工期间执行本协议,原2019年4月2日签署的《延期补充协议》暂停执行,工程复工后双方协商继续执行。则由于该工程的停工,双方2019年4月2日签署的延期补充协议,实际履行期间为26个月(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对应监理费应为2,166,000元。
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另有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大连市地铁1号线医大二院站3号出入口连接通道装饰装修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保修阶段服务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签约酬金为5万元,并约定合同价款你的5%为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2500元,其与监理费均分为3次支付,每月支付一次。针对该监理合同被告已支付监理费4万元,尚欠1万元未付。
2020年4月1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申请人日本大和房屋工业株式会社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被申请人进行清算的申请,并指定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和大连永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大和中盛公司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原告根据清算组2020年4月22日发布的公告,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以该债权已经支付为由,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收到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后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施工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均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相应建设工程监理义务,被告亦无据证明工程延期系因原告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所致,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费给付义务。
对于“大连医科大学旧校区搬迁改造地块工程”,因工程延期,原、被告根据工程进度及监理服务实际履行情况于2019年4月2日签订了《延期补充协议》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监理服务费100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之日起于次月,按月平均支付余下监理服务费用200万元人民币,直至2020年3月31日支付完毕。现被告已经依约于2019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该《延期补充协议》约定的“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监理服务费”100万元,并于2019年6月25日支付了332,000元监理费,则自该延期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332,000元。双方又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停工期间监理补充协议》,则对于2019年4月25日《延期补充协议》,原告实际提供监理服务期限为26个月,对应监理费应为2,166,000元。现被告在该合同项下已经支付1,332,000元,剩余834,000元尚未给付。被告抗辩其在2017年11月2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四笔监理费,该费用应当用以冲抵原告主张的2019年4月2日《延期补充协议》欠付的监理费。本院认为,被告用以抗辩的四笔款项,均发生于2019年4月2日《延期补充协议》签订之前,且该四笔款项均未在《延期补充协议》中予以记载,被告无据证明该四笔监理费与2019年4月2日的《延期补充协议》有关,故对被告的该节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享有2019年4月2日《延期补充协议》项下834,000元监理费的债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大连市地铁1号线医大二院站3号出入口连接通道装饰装修工程”,该合同监理服务期限及保修期均已过,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无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情况,则应当按照双方监理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费给付义务。现被告认可已给付4万元监理费,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享有2017年2月28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项下1万元监理费的债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共计844,000元,应当予以确认为原告建发公司享有的对被告大和中盛公司的债权。
另,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引发民事诉讼的,清算组是代表清算中公司参加诉讼活动的诉讼代表人。且原告要求确认的债权也是对被告大和中盛公司的债权,而非对清算组的债权,故原告对被告大连大和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大连建发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大连大和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债权共计84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40元,由被告大连大和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阎 妍
审判员 王家永
审判员 毕春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