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建发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大连建发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04民初2576号
原告:大连建发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北岗街27A号D20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2429773080。
法定代表人:董永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刚,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大连市肛肠病医院),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万岁街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2004224268961。
法定代表人:王卫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女,该院员工,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颖,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建发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大连市肛肠病医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建发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刚、王建国、被告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大连市肛肠病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王慧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成项目招标代理费378297.8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正在进行中的项目招标代理费432045.7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成招标代理项目造价咨询费1188325.62元;4、鉴定费15000元、律师代理费15万元均由被告承担。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签订新建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代理新建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等的招标(包括按规定重新组织招标和评标),具体包括拟定招标方案、提供前期咨询;办理项目备案手续、发布有关招标信息;编制资格预审文件、确定合格的投标人、编制预审报告;按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办理中标候选人网上公示等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十二项工作。委托代理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起,至原告完成本合同委托代理事项全部内容止。另,合同约定按照《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和2003年9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规定的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下浮20%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中的下列工作:一、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等14项工程的招标代理工作,发生招标代理费为708297.81元,被告已支付330000元,尚欠原告378297.81元;二、净化工程等8个工程的招标备案、招标公告发布、招标文件编制工作,项目进度仅剩下开标环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费432045.78元;三、基坑开挖等10项工程的造价咨询服务(已出招标控制价),根据《辽宁省2013年工程造价咨询收费标准》以及大连市投资审核中心确定的招标控制价计算造价咨询费为1188325.62元;2020年4月30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截止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上述所列一至三项金额共计1998669.21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已属于违约行为,且被告尚未付清上述招标工程的代理费,因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招标代理委托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证书、勘察项目(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发布申请、招标文件、中标公示、招标代理服务业主评价)、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项目(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发布申请、招标文件、中标公示、招标代理服务业主评价)、监理项目(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发布申请、招标文件、中标公示、招标代理服务业主评价)、基坑开挖项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标公示、招标代理服务业主评价)、工程施工项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定标公示、招标代理服务业主评价)、内装修工程项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定标报告)、电梯供货安装项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定标报告)、外装修项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定标报告)、消防工程项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定标报告)、净化工程设计项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定标报告)、电梯井道增项(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定标报告)、空调工程(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定标报告)、人防门供货安装(招标公告、评审结果)、绿色建筑咨询(评审结果)、净化工程项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净化装饰工程项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PCR实验室净化装饰项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配液中心净化装饰工程项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内装修工程-施工项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人防通风工程项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医用气体、呼叫对讲项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弱电工程项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坑基开挖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预算控制价审核报告、调整预算控制价审核报告)、施工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预算控制价审核报告)、电梯供货安装项目、外装修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审查的报告)、消防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审查的报告)、电梯井道增项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审查的报告)、净化工程设计(设计费报价、预算控制数审核的意见)、内装修工程施工项目(招标控制价审查的报告、预算控制数报审表、送审资料、预算控制数审核的意见)、内装修工程设计、弱电项目(工程预算控制数报审表、送审文件)、调整可行性研究报告、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申请鉴定请求中第一项中八个项目的中标公告10张、工程量清单编制费明细表、造价鉴定协议、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凭证。
被告辩称,对于诉讼请求第一项已完招标代理项目的代理费,代理费金额、已付代理费、未付代理费的金额与事实相符,同意按原告主张的金额378297.81元支付招标代理费。对于诉讼请求第二项正在进行的招标代理项目,不同意按原告的计算方式支付代理费,原因为:1、招标代理费是以中标价为取费标准,原告未按中标价计算代理费,而是以工程总价取费,不符合招标代理费收费标准的规定,在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新的协议的情况下,因此不能按照工程总价取费。2、正在进行的招标代理项目,目前仅供应室净化工程、内装修施工工程,被告另行委托其他代理机构进行后续工作,目前已经形成了中标价,其余项目后续还没有完成、没有中标价。3、原告正在进行中的各项目招标工作完成的进度都不一致,并非原告所述的完成招标进度90%,同时原告已完成的招标因进度不同且违反工程施工顺序,导致工程无法正常开展。对于诉讼请求第三项编制工程量清单的造价咨询费,原告请求因合同规定该费用由原告负担,故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诉讼请求第四项律师代理费因合同没有约定,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鉴定费应由法院依法裁决。综上,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合理裁判被告应支付的招标代理费金额。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发改委立项文件2份、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的第五部分、尚未完成的项目进度统计表、关于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项目工程造价咨询费预算控制数审核的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围绕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当庭质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预承建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办公楼。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所承建的“新建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工程设计、监理、施工”等进行招标代理,具体包括拟定招标方案、提供前期咨询;办理项目备案手续、发布有关招标信息;编制资格预审文件、确定合格的投标人、编制预审报告;按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办理中标候选人网上公示等全部工作。委托代理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原告完成本合同委托招标代理事项全部内容止。合同权利义务条款中,原告的权利义务第九项规定,原告负责提供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编制工程量清单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必须保证工程量清单的质量。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明确规定:(一)应依据《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和2003年9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用。(二)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计计费方式,收费按《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按(叁)收取。……(叁)规定收费标准下浮20%;招标代理服务费由被告支付。……(六)原告除收取代理服务费用以外不得向被告收取其他费用。合同还规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完成了部分招标项目,截止至2020年4月30日,原告已完成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等项目工程的招标代理工作,共计发生招标代理费708297.81元,被告已给付原告330000元,尚欠原告378297.81元。另外,在2020年4月30日之前原告还对案涉工程的净化工程等8个工程进行了招标备案、招标公告发布、招标文件编制等工作。由于原告在履行案涉整个招标代理委托合同过程中,出现了招标进度过慢以及出现招标施工顺序差异等,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2020年4月30日双方解除了《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诉讼期间,由于被告对原告尚未完成的净化工程等8个工程所进行的招标备案、招标公告发布、招标文件编制等工作的招标代理费金额以及对原告请求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项目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费是否应由被告负担产生争议,原告为此申请司法鉴定,本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大连建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造价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建工造价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大建工价鉴(2021)第2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尚未完成的净化工程等8个工程进行的招标备案、招标公告发布、招标文件编制等招标代理费应为260776元;原告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项目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费为349502元。发生鉴定费15000元,已由原告预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招标代理委托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证书、勘察项目(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发布申请、招标文件、中标公示、招标代理服务业主评价)、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项目(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发布申请、招标文件、中标公示、招标代理服务业主评价)、监理项目(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发布申请、招标文件、中标公示、招标代理服务业主评价)、基坑开挖项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标公示、招标代理服务业主评价)、工程施工项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定标公示、招标代理服务业主评价)、内装修工程项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定标报告)、电梯供货安装项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定标报告)、外装修项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定标报告)、消防工程项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定标报告)、净化工程设计项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定标报告)、电梯井道增项(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定标报告)、空调工程(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定标报告)、人防门供货安装(招标公告、评审结果)、绿色建筑咨询(评审结果)、净化工程项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净化装饰工程项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PCR实验室净化装饰项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配液中心净化装饰工程项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内装修工程-施工项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人防通风工程项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医用气体、呼叫对讲项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弱电工程项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坑基开挖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预算控制价审核报告、调整预算控制价审核报告)、施工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预算控制价审核报告)、电梯供货安装项目、外装修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审查的报告)、消防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审查的报告)、电梯井道增项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审查的报告)、净化工程设计(设计费报价、预算控制数审核的意见)、内装修工程施工项目(招标控制价审查的报告、预算控制数报审表、送审资料、预算控制数审核的意见)、内装修工程设计、弱电项目(工程预算控制数报审表、送审文件)、调整可行性研究报告、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申请鉴定请求中第一项中八个项目的中标公告10张、工程量清单编制费明细表、造价鉴定协议、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发改委立项文件2份、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的第五部分、尚未完成的项目进度统计表、关于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项目工程造价咨询费预算控制数审核的意见,建工造价公司出具的大建工价鉴(2021)第2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范,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守履行,任何一方不按合同履行均应承担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虽然被告按约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完成了多项工程的招标代理合同,但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了招标速度缓慢,以及招标工程顺序出现差异,影响工程进度等,导致被告对原告招标工作提出质疑,因此双方在2020年4月30日经协商一致解除了《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合同》,所以被告应按《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对原告已完成的实际招标代理工程量据实结算。鉴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招标代理费378297.81元,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请求尚未完成的工程项目招标代理费,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请求费用存在异议,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证明该代理费为其请求的432045.78元,经建工造价公司鉴定,原告尚未完成的工程项目招标代理费为260776元,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未完成的工程项目招标代理费260776元。关于被告提出建工造价公司在鉴定时曾出现漏鉴,因被告在收到大建工价鉴(2021)第2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之后,并未向建工造价公司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已完工程项目造价咨询费1188325.62元一节,虽然在诉讼期间,由原告申请经建工造价公司司法鉴定为349502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第(九)目“原告负责提供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编制工程量清单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第六条第(六)项“原告除收取代理服务费用以外不得向被告收取其他费用”等规定,工程项目造价咨询费理应包含在招标文件中的编制工程量清单所发生的费用之中,故原告无权另行向被告收费。另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亦未规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该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已完成项目造价咨询费1188325.62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所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一节,因双方的《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合同》未约定双方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对方负担,因此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原告申请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15000元,基于原告已完工程项目造价咨询费不应由被告负担,因此该鉴定费用损失中,被告应负担260776元对应的鉴定费(260776÷610278×15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大连市肛肠病医院)给付原告大连建发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完成项目招标代理费378297.81元;
二、被告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大连市肛肠病医院)给付原告大连建发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尚未完成的工程项目招标代理费为260776元;
三、被告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大连市肛肠病医院)给付原告大连建发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损失641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5135元,由被告负担7220元,由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尚升
人民陪审员  李桂英
人民陪审员  孙 琦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