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建发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大连建发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803民初750号 原告:大连建发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北岗街27A号D20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路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连建发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建发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建发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323733.13元;2.判令被告以2323733.13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营口机场的建设单位,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和2013年9月5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原告作为营口机场物业管理综合楼工程和物业管理综合楼附属工程的监理单位。其中综合楼项目监理费为竣工决算造价乘以1.76%,超期的附加工作报酬以发生的人员基本费用结算,附属工程建设项目监理费为竣工决算造价乘以1.75%,超期的附加工作报酬以发生的人员基本费用结算。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时支付95%的监理费,保修期结束后结清余款,逾期未付款应承担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为案涉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现两份合同所设建立服务已经履行完毕,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其中综合楼项目施工超期533天,附属工程项目施工超期502天。依据合同约定的监理费计算方式,以上两项监理服务被告一共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4492788.13元,其中综合楼项目基本监理费2154527.80元,因工程超期产生的附加工作报酬309582.78元;附属工程项目基本监理费1591600元,因工程超期产生的附加工作报酬392628.04元,税金及城市建设维护费44517.51元。但至今被告一直拖延与原告决算,截至起诉日被告仅支付了2169123元的监理费,尚欠监理费2323665.1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其主管单位决算和审计,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未办理决算也未支付后续监理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整个机场的建设均是由营口机场有限公司全流程实施的,当时我公司按政府意见(政府有文)把印章借给营口机场有限公司,整个合同的招标、签订、履行、验收均是由营口机场有限公司实施,我公司根本没有参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原告中标“营口临空经济区物业管理综合楼工程监理”。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综合楼《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营口临空经济区物业管理综合楼工程”的监理单位,监理期限为2012年9月26至2013年12月31日,监理费为竣工决算工程造价乘以1.76%,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相关部门审计确认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保修期结束后2月内结清余款;由于被告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原告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影响及时通知被告,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附加工作报酬等于因此等工作发生的人员基本费用,结算时统一调整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案涉工程的监理服务。2015年6月17日,该工程验收合格,竣工报告载明工期为2012年10月11日-2015年6月17日。2019年4月11日,经营口市债务管理办公室作出案涉工程定案通知书,复审核准案涉工程总造价107286862元。另,经造价公司复核审定航站楼室内装修工程部分工程造价15129490.43元。上述工程监理费应为2154528元(107286862元*1.76%+15129490.43元*1.76%)。 2013年8月22日,原告中标“营口临空经济区物业管理综合楼附属工程监理项目”。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综合楼附属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营口临空经济区物业管理综合楼附属工程”的监理单位,监理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月31日,监理费为竣工决算工程造价乘以1.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相关部门审计确认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保修期结束后2月内结清余款;由于被告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原告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影响及时通知被告,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附加工作报酬等于因此等工作发生的人员基本费用,结算时统一调整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案涉工程的监理服务。2015年6月17日,该工程验收合格,竣工报告载明工期为2013年9月11日-2015年6月17日。2020年3月31日,经造价公司复核审定综合楼附属工程部分工程造价89658332.92元,监理费应为1569021元(89658332.92元*1.75%)。被告已付监理费合计2169123元,尚欠1554426元。 另查,2012年11月13日,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人)与**(被授权人)签订《关于航站区建设的授权函》,载明根据市政府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精神,授权人委托被授权人全权处理以下事务,并授予被授权人专用法人代表名章一枚(***),被授权人承担与授权建设内容有关的权利和义务:1.航站区建设(详见政府框架协议);2.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的工程(另行委托)。被授权人可以凭该名章使用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一切印鉴。***、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授权人处签字**确认。**(营口机场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和营口机场有限公司分别在被授权人处和担保单位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上述两份合同有效。被告主张是案外人营口机场有限公司借用其印章,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案涉监理合同,其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案外人向被告借章与原告签订案涉监理合同,被告作为合同一方主体,依法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监理工作,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现被告未按约定全额支付监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剩余监理费1554426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一节,因双方对利息给付标准未作约定,被告应以1554426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案涉工程超期产生的附加工作报酬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只有在被告阻碍或延误监理工作导致发生附加工作或延长持续时间,且在原告履行将此等情况与可能产生影响及时通知被告的相关程序后,才有主张附加工作报酬的权利,故原告就其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的产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形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执行监理工作时受到被告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附加工作或延长持续时间,案涉工程虽然工期延误,但工期延误并不是原告可以要求附加工作报酬的依据,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的计算标准及附加工作报酬的给付条件,均是与工程量及原告发生的工作有关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工期迟延而导致发生超出原监理工作的附加监理工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建发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554426元,并以1554426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连建发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90元,原告大连建发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营口机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9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8406元,退还原告16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