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建发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大连建发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03民初52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大连建发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贾亮
原告***与被告大连建发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大连建发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3日起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至2007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两年,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2014年1月1日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再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被告处工作至今。2004年5月至2006年11月期间原告的每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制作工资表,原告领取工资后签字确认。2006年12月起被告通过向原告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至今。2015年8月13日至10月17日,原告被指派到悦泰福里项目做土建监理工程师工作,因认真工作,对施工单位下达了若干质量不合格通知及整改通知,施工单位与开发商均不满意,施压被告,2015年10月18日被告剥夺了原告工作的条件,将原告放徦至今。2013年6月开始原告实领工资已晋升至月工资7500元。被告从2004年5月至2007年11月之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从2007年12月开始,只是按社会平均工资60%为基数交缴社会保险费,低于原告的实际月工资或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告与被告已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应于2014年1月1日起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月工资7500元为条件。另外,被告从2004年5月至2007年11月期间未缴社会保险,2007年12月至今少缴社会保险亦应一并补缴,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一并做出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立即与原告补签时间始于2014年1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条件为月实领工资7500元;2、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补缴2004年5月至2007年11月未缴社会保险费(统筹部分),其中基本养老费18,572元、医疗保险费7,429元、失业保险费1,857元、工伤保险费929元、生育保险费464元(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3、判决被告补缴2007年12月至2016年12月少缴社会保险费(统筹部分),其中基本养老费95,471元、医疗保险费38,188元、失业保险费9,547元、工伤保险费4,774元、生育保险费3,583元(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
被告大连建发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1、在双方关于确定劳动关系的诉讼中,一审确定的原告为被告工作的期限是2004年11月起并不是5月,该案目前并没有结案,所以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期限目前无法确定;2、原告在2011年通过辽宁省人社局调入被告处工作,之前原告的工作关系和社保缴纳帐户在沈阳东煤公司,也就是原告在未与东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就在被告处工作,社保关系始终没有转入大连,所以即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因原告的社保关系未转入大连,当时的社保并未联网,被告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保,缴纳社保的主体应当是原告的原工作单位沈阳东煤公司,原告的工作关系,在另案中,已经审理查明是在2011年通过行政机关以干部调入的方式转入大连,进入被告单位,另外,关于社保缴纳的标准问题,和补缴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在本案裁驳之后,二审的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也明确表示了在大连范围内所有劳动争议案件不涉及社保和公积金缴纳问题,原告应向相应行政机关反映具体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1、原被告双方原有书面劳动合同于2014年末到期,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建立之后一年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定的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原被告双方目前已经具备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标准为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该费用符合企业富余人员待岗工资的相关规定,原告所述的每月7500元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奖金等等事项组合而成,只有在劳动者在岗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才能享有,待岗期间不提供劳动,仅能享有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所以原告主张按7500元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原告目前的工资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在2015年开始待岗,目前待岗时间已将近2年,根据法律规定,签订无期限劳动合同的待遇为签订合同时劳动者的收入状况,所以目前原告的收入为每月基本生活费用700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2004年起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7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从每月实发2800元缓慢上涨至7500元,2015年12月开始被告令原告放徦至今,同时工资降低至2016年7月之前为每月2560元,2016年7月至今为每月66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未及时续订,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要求与被告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公司亦同意签订,依法应予准允。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补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合同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协商不成亦无集体合同,应实行同工同酬。原告自2015年12月至今处于待岗状态,无法适用同工同酬的规定,故原告主张按照每月7500元实发工资作为劳动合同内容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医疗保险、劳动保险及其他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原告关于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大连建发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签订劳动合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建发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刘维权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