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4民初34号
原告(反诉被告):富民县大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大营街道办事处旧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216840877B。
法定代表人:杨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灿麟,男,1949年8月6日生,住富民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调味食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工业园区东元生态食品加工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0970894695。
法定代表人:陈正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洪,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富民县大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营建筑公司)与被告昆明***调味食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调味食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2019年1月16日,原告大营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9年1月17日,被告***调味食品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2019年1月21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调味食品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调味食品不服裁定,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4月23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7月16日,被告***调味食品向本院提起反诉并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19年7月19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7月25日,本院委托云南消防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调味食品申请的相关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19年12月9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营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3,986,8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1,417,632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新建富民县东元食品加工园区的食品生产研发车间,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2013年10月1日开工至2014年3月30日竣工,工期180天,工程价款按每平方米壹仟元计算,工程款竣工按实计算。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竣工,并于2015年1月1日交给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安装机器后投入生产运营。2016年1月20日,工程经原、被告及园区管委会、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质检站等相关单位验收合格。2017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616,820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含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448,800元)共计7,065,62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含利息)4,535,620元。双方对支付款项的方式作了明确的约定。之后,被告于2018年初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3,986,800元、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417,63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调味食品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应当予以驳回。双方2017年11月9日签订的《工程还款补充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2021年12月31日仍未还清,乙方才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而现在才2019年,还没有到双方约定的2021年12月31日,因此,被答辩人的起诉还不具备双方约定的时间,答辩人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应当予以驳回。双方2017年11月9日签订的《工程还款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如今到期的仅仅2,400,000元,其余的款项均未到期,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全部尾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工程还款补充协议》计算的利息错误,依据双方2013年9月1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47.3条约定:未付工程款利息。如果3年后(以竣工验收时间为准,应当是2017年12月31日开始计息)还未付清,按12%计息,而被答辩人却单方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按12%计息,明显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三、答辩人未支付到期的2,400,000元款项,有合理合法的抗辩理由,是因为被答辩人单方违约,没有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出现楼板厚度超标120%、消防至今未验收合格(还差一套消防泵没有安装)、屋面、墙面、卫生间多处漏水、开关频繁跳闸等事实,严重影响答辩人的使用。综上,被答辩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大营建筑公司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立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3、《工程还款补充协议书》、《利息计算情况》,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承诺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以及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利息的依据;4、《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欲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并经各级部分验收合格;5、《竣工验收备案表》,欲证明该工程已经各部门验收,工程质量合格;6、《昆明***调味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研发生产车间工程结算清单》,欲证明该工程具体施工的项目已经被告结算验收。经质证,被告***调味食品对原告大营建筑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第3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5组、第6组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调味食品针对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17张,欲证明原告没有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导致楼板厚度超标120%、屋面、墙面卫生间多处漏水、开关跳闸,造成被告无法使用,属于明显违约;2、《现场照片》3张,欲证明原告没有严格按照图纸施工,目前还差一套消防泵没有安装,至今消防未验收合格,被告不具备付款条件;3、《施工图纸》两套,欲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图纸施工,楼板厚度超标120%、还差一套消防泵没有安装,原告明显违约;4、《醋发酵罐图纸》、《产品手册》,欲证明涉案的厂房现在只有4.7米高,根本不能满足实际使用功能。经质证,原告大营建筑公司对被告***调味食品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3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反诉原告***调味食品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以司法鉴定机构最终鉴定的修复、加固或重建所需的费用为准);2、反诉费、本诉费、鉴定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由于被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变更、没有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偷工减料,出现了工程质量问题、工期逾期、消防至今未验收合格等事实,属于明显的违约行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八条、通用条款15.1、35.2(2)、专业条款35.2的约定,被反诉人应当赔偿反诉人修复、加固或重建的经济损失。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提出反诉,请求判决驳回被反诉人的全部本诉请求,支持反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大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针对反诉原告***调味食品提出的反诉口头答辩称,反诉被告承建的工程经过各个部门验收,质量合格,工程已经交给反诉原告使用,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原告***调味食品针对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17张,欲证明反诉被告没有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导致楼板厚度超标、无法使用,反诉被告应承担“返工、修复、赔偿损失”的事实;2、《现场照片》3张,欲证明反诉被告没有严格按照图纸施工,目前还差一套消防泵没有安装,消防至今未验收合格,反诉被告应承担“返工、修复、赔偿损失”的事实;3、《施工图纸》两套,欲证明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图纸施工,楼板厚度超标120%、还差一套消防泵没有安装,应承担“返工、修复、赔偿损失”的事实;4、《醋发酵罐图纸》、《产品手册》,欲证明涉案的厂房现在只有4.7米高,根本不能满足实际使用功能,反诉被告应承担返工、修复、赔偿损失的事实;5、《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明进行司法鉴定,反诉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0元。经质证,反诉被告大营建筑公司对反诉原告***调味食品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3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反诉被告大营建筑公司针对反诉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开工报告》,欲证明工程开工时间是2013年10月11日,不是合同约定的时间,反诉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是多方原因;2、《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验收备案表》,欲证明反诉被告承建的工程经过各部门验收合格;3、《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欲证明反诉原告发包的工程是在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基础上进行施工,直到2015年12月15日反诉原告才补办了施工许可证;4、毕某某、毕某出具的《见证书》各一份,欲证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反诉原告的负责人一直在工地监督施工,反诉原告认可楼层的层高与楼板的厚度。经质证,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都有涂改;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
反诉被告还向本院申请证人毕某出庭接受质询。证人毕某证实,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多次看到***食品厂的陈总经理到施工现场检查工程质量。
经被告申请,本院根据双方摇号选择的结果,委托云南消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承建的被告所有的位于富民县工业园区东元生态食品加工园的生产研发车间部分位置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与承建方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及维修存在质量问题的部位所需的费用进行了鉴定。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云南消防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楼层高度是被告的法人陈正平同意按4.9米施工,在工程验收时被告没有提出异议;2、楼板厚度设计的是100毫米,施工浇灌时为了确保楼板的厚度就加厚10毫米,二次浇灌C25细石混凝土厚度50毫米加3毫米金刚砂磨光,施工后一星期,陈正平来工地通知原告去商谈,陈正平讲楼板要防水性强,就要求原告再重新安钢筋网片,再浇灌C25细石混凝土厚度50毫米加3毫米金刚砂磨光,原告是按陈正平的要求进行施工;3、电源输送管滴水是清洁工在清洗三楼地板时把水浇到直向桥架上流淌到电箱里,属于清洁工操作不当,没有发现卫生间有漏水的情况,第一项修复费不该由原告承担;4、202宿舍天花板墙面损毁是302卫生间的水龙头没有关闭造成楼板浸水,浸泡时间过长造成,属于使用不当,第二项修复费用不该由原告负责;5、三楼员工食堂是增加的项目,渗漏是食堂的工人用水不当造成,第三项、第四项修复费用不该由原告负责;6、生产车间二楼电源输送渗漏是发包方安装机器设备造成,第五项修复费不该由原告负责;7、宿舍二至五楼楼梯间墙壁是使用不当(下雨没有关窗子)造成渗漏损坏,第六项修复费不该由原告负责;8、消防水泵原设计图在屋顶为2台1.5KW增压泵,实际已经安装2台7.5KW的增压泵,一台安装在屋顶处为增压泵,一台安装在地面消防水池处为抽水泵,原设计的消防水池是用工业园区的共用消防水池,是陈正平要求单独设消防水池,所以才安装在地面消防水池处把水抽到屋顶水箱,用于生产、消防,第七项增压泵不存在减少;9、合同约定热水、冷水系统安装两个5立方水箱,不存在少安装一个的问题,只是热空气泵,陈正平说不需要安装,所以才没有安装,屋顶的水箱已经在六楼、三楼各安装了一个,不存在减少,热水泵只存在减少一个;10、预算中的一、二、三、四、五项不属于原告的责任,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对云南消防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1、2、3、4项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应当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明确修复费用,据此,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事项遗漏,依法应当进行补充鉴定。
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云南消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新建的食品生产研发车间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工程竣工后以实际面积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2013年10月1日开工、2014年3月30日竣工、合同工期180天,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壹仟元计算、以工程竣工按实决算。合同还对工程的承包范围、质量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2014年12月20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对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进行综合验收,结论为:工程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2014年12月30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合格。2016年1月12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对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单位意见:同意验收。2016年1月20日,建设单位昆明***调味食品制造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林灿麟共同制作《昆明***调味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研发生产车间工程结算清单》,结算清单对该工程的工程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总计6,616,820元(其中原审定6,500,000元、本次增加116,820元)。经原、被告双方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工程款的利息合计为448,800元,原、被告双方共同制作了《利息计算情况》。2017年11月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共同签订《工程还款补充协议书》,协议书记载:鉴于2013年9月19日甲方与乙方就昆明***调味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研发车间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已按照合同于2013年10月1日开工对生产研发车间进行建设,该项目已于2014年12月30日竣工,2015年1月1日交付甲方使用,甲方安装相关机器投入生产运营。2016年1月20日,项目已经甲方、乙方及工业园区管委会、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质检站等相关单位对该同城进行验收合格。该工程合同价款为5,100,000元,经甲、乙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进行工程结算,建设工程结算总价款为6,616,820元,甲乙双方审核签订了《昆明***调味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研发生产车间工程结算清单》。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清单,至2016年12月31日止,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建设工程款(含利息)共计7,065,620元(其中: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448,800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实际向乙方支付建设工程款2,530,000元,尚未支付的建设工程款(含利息)为4,535,620元。截止目前,甲方未按建设施工合同于2015年1月1日起进行计息还款,基于以上所述,甲方与乙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偿还所欠工程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建设工程款(含利息)共计7,065,620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实际已向乙方支付建设工程款2,530,000元,尚未支付建设工程款(含利息)4,535,620元;第二条,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按如下方式偿还工程款:甲方在2017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还款1,500,000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还款1,000,000元,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还款1,000,000元,包括利息在内所有剩余工程款由甲方在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给乙方。如果款项在2020年12月31日前还不清部分款项(500,000元以内,延期至2021年全部付清,包括利息),如果在2020年12月31日前还未付清的欠款按12%从2020年元月1日起开始计息(包括增加工程款在内),2021年12月31日仍未还清款项,乙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条,在还款期间,工程款利息按原合同执行(2013年10月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还对强制执行条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2月1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正平通过网银个人行内转账方式向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灿麟转账100,000元。现原告以要求由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本金3,986,800元、截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417,632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偷工减料,出现了工程质量问题、工程逾期、消防至今未验收合格为由,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承担鉴定费(赔偿的金额以司法鉴定机构最终鉴定的修复、加固或重建所需的费用为准)向本院提起反诉。
被告在向本院提起反诉的同时,还向本院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双方摇号选择的结果,委托云南消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承建的被告所有的位于富民县工业园区东元生态食品加工园的生产研发车间部分位置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与承建方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及维修存在质量问题的部位所需的费用进行鉴定。经云南消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本次所鉴定的房屋建筑一、二、三层楼层标高不符合原设计要求;2、本次所鉴定的房屋建筑二层楼板厚度实测值不符合原设计要求,鉴定的二、三层细石混凝土垫层厚度实测值不符合原设计要求;3、消防工程:设置一台增压泵,增压泵实际数量与原设计不符;4、热水系统:热水箱数量比双方合同约定少一个,且体积略小于5立方,其余数量双方合同未有明确约定;5、本次所鉴定构件的现龄期混凝土强度符合原设计要求。且现场未发现主要受力构件(梁、柱)因构件材料强度不足引起的结构性损伤(裂缝、变形);该房屋建筑结构为框架结构,墙体为填充墙,填充墙体出现的裂缝为非受力裂缝,本案中,该裂缝与梁、柱、板构件施工质量无明显因果关系;6、室内装饰装修等基本功能正常,合约中并未明确装饰装修材料品牌及要求,未见施工过程中的材料进场的复检资料和施工过程中的过程控制资料,因此无法认定室内装修存在材料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问题;7、建筑整改修复费用总额为110,212.15元。被告支付鉴定费4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大营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已经于2019年1月17日裁定:查封被告***调味食品位于富民县东元食品工业园区的整栋厂房。查封期限三年。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行使各自的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清单》、《工程还款补充协议书》、《利息计算情况》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结算清单、协议书、利息计算情况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的食品生产研发车间进行了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将工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本金3,986,8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还款补充协议书》及2018年2月1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正平通过网银个人行内转账方式向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灿麟转账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还款补充协议书》、《利息计算情况》,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448,800元,双方已经签字确认,本院予以支持,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的约定不明确,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损失,根据云南消防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由原告赔偿被告修复费110,212.15元;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承担鉴定费40,000元,因为该鉴定费是被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根据被告提交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调味食品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富民县大营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3,986,800元及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448,800元合计4,435,6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由原告富民县大营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昆明***调味食品制造有限公司建筑整改修复费110,212.15元;
三、驳回原告富民县大营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昆明***调味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费49,6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富民县大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346元、由被告昆明***调味食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2,285元;反诉费2,3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富民县大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0,0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富民县大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志能
人民陪审员 秦 宝
人民陪审员 杨艳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芯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