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民县大营建筑有限公司

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富民县大营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4民初1391号 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43147083X4。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民县罗免法律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民县罗免法律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民县大营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216840877B。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大营街道办事处旧县路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94年10月2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被告:***,男,1995年5月2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被告:**1,女,1972年9月1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男,1970年11月1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被告:***,女,1965年6月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男,1964年2月1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男,1941年8月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云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63174768T。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2C1-23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富民县大营建筑有限公司、***、**1、***、***、**、云南***科技有限公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民县大营建筑有限公司、***、**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及被告***、***、云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富民县大营建筑有限公司、**、***、**1、**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20,000元,截至2021年9月21日的利息180,282.03元(含罚息、复利),以上两项本息合计2,900,282.03元。并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代理费29,000元;3.由被告云南***科技有限公司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在富民县大营建筑有限公司出资的20,266,400元(评估价值)股权享有质押权,并有权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在富民县大营建筑有限公司出资的413,600元(评估价值)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并有权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富民县大营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双方于2020年7月2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720,000元,期限自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3日,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年利率为5.89%,按季结息,不定期还款。被告**、***、**1、**某、***、***、**作为上述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同时与被告**、***签订《质押合同》,被告**以富民县大营建筑有限公司20,266,400元(评估价值)股权,提供担保;被告***以富民县大营建筑有限公司413,600(评估价值)股权,提供担保。同时,与被告云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云南***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富民县大营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期间被告富民县大营建筑有限公司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综上所述,原与被告富民县大营建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1、**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同时与被告云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被告**、***签订《质押合同》,由其用富民县大营建筑有限公司股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富民县大营建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此特依法提出诉讼,请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及相关规定依法判准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富民县大营建筑有限公司、***、**1、**、**某辩称:原告代理人所述均系事实,借款也是我们公司所借,跟担保人云南***科技有限公司及***、***没有关系。受疫情及经济形式的影响,公司经营遇到困难,未按期还款付息,现原告方理事长及市联社领导等人亲自到我公司对资产盘点,认为我公司属重资产轻债务,并共同达成协议,建议我公司尽快处理部分资产偿还债务。 被告***、***、云南***科技有限公司均无答辩意见。被告**在答辩和举证期内,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四份、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组、《公司章程》《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二份,欲证实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及二被告公司股东持股、出资等情况;2.《股东大会决议》《授信额度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提款申请书》《贷款出账通知书》各一份、《共同还款***》七份、《质押合同》《质押物清单》《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各二份、《股东大会同意保证》《***》《保证合同》《催收通知书》《贷款账》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提供质押、保证等事实及原告诉求成立;3.《成交通知书》《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 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且被告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相反证据加以反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核对无异,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证并在卷佐证。 本案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应该计算并承担复息。 本院认为,本案各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一致。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行使各自的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被告是否应该还款付息的问题。 关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行使各自的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富民县大营建筑有限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富民县大营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未履行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后果。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1、**某、***、***、**签订了《共同还款***》作为共同还款人,自愿作为债的加入,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相互间形成的是连带关系,互为连带债务人,即并存的债务承担,新的债务人加入到原债务中,和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共同履行债务,故第三人加入债务法律地位与借款人等同,合同条款及内容适用于本人的承诺,应对该借款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共同还款人应诚实信用地履行承诺,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及由大被告按合约合同约定承担借款本息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提出的不应承担复利的抗辩意见,应复利系双方合同约定,是对违约的相应惩罚,双方自愿约定承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该主张依据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予以支持。对被告**某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质押合同》,二被告用名下股权提供担保,并经股权处置设立登记。该质押保证系双方自愿,其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其次,被告云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富民县大营建筑有限公司的借款主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主债权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云南***科技有限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法释〔2020〕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且适用民法典不仅未加重当事人的义务,而是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八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富民县大营建筑有限公司、**、***、**1、**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720,000元,截至2021年9月21日的利息180,282.03元(含罚息、复利),以上两项本息合计2,900,282.03元。并承担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债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富民县大营建筑有限公司、**、***、**1、**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代理费29,000元; 三、由被告云南***科技有限公司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云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债务后,在其承担债务范围内向被告富民县大营建筑有限公司、**、***、**1、**某、***、***、**追偿; 四、原告对**在富民县大营建筑有限公司出资的20,266,400元(评估价值)股权享有质押权,并有权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在富民县大营建筑有限公司出资的413,600元(评估价值)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并有权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富民县大营建筑有限公司、**、***、**1、**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宣 云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火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