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邦力资讯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邦力资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民终6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邦力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神奇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韦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娇,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建,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庭应,男,汉族,1976年10月24日生,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训平,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关芬,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邦力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力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庭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建设工程合同价款支付需经验收、结算等的法律规定。而被上诉人承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瑕疵,结算条件并不能成就;2、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协议”未经上诉人认可,仅是被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不应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定案依据;3、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协议”中列明的费用项目,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被上诉人未提供完成的工程项目和内容,仅列明了各项劳务费;加班时间起算截止均没有明确,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生活用品等没有提供票据。因此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该份“结算协议”明确签署了“不同意按此表结算”的意见。4、至于上诉人在收到结算清单后支付的1万是出于人道主义,而非承认该结算协议;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并未按照约定缴纳保证金5000元,对此应当予以扣除。双方未经结算,对于被上诉人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何庭应答辩认为,1、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劳务纠纷,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以及贵阳市中院(2017)黔01民辖终316号民事裁定书,对此事实均予以确认;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劳务合同、考勤表、结算协议等证据,足以印证结算协议明确的各项劳务费用事实存在,且上述证据均取得上诉人现场负责人的签字认可;3、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协议上所签署的意见,被上诉人并不知晓,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送达。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具结算协议后次月还支付了被上诉人1万元劳务款。足以证实该份结算协议载明的项目及金额均取得了双方的共同确认;4.至于结算协议上的加班费、工人往返交通费、生活物品费等均根据合同约定的附表1所确定,且加班时长来源于由上诉人工地代表签字确认的考勤表。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庭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工资)52549.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拖欠工资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4日,原告何庭应作为乙方(个人)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邦力公司签订《凯宏西江大酒店弱电智能化外围主干/分支网布线施工及设备安装调试劳务合同》,约定:“甲方为了加快西江别墅度假酒店弱电智能化建设工程施工进度,补充甲方劳动力的不足,经过对乙方的资质审查,确认乙方具备承担甲方劳务分包工程施工的能力……本着平等互利、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凯宏西江大酒店弱电智能化外围主干/分支网布线施工及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地点:雷山县西江镇北门停车场边。第三条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第四条合同价款:1、承包工程价款按甲、乙双方确定的工作量×综合劳务单价确定(见附表一),本合同承包价款按附表一价格进行支付,最终外包工程施工总价在施工结束并经双方签字验收合格后十五个日历日内由甲乙双方签订《清算协议》后进行决算;……5、乙方……承诺综合劳务单价一次性包干,不作任何调整。第八条合同价款支付与结算……3、工程竣工并具备验收条件,经建设单位和甲方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劳务价款结算,订立《清算协议》。4、清算协议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乙方完成的全部工作项目和内容;乙方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额;乙方应得的劳务价款;甲方支付的劳务款(包括应当支付、已经支付和尚未支付)及应当扣除的其他款项;结清双方债权债务措施和期限以及应当约定的其它内容。第九条双方权利和义务一、双方驻工地代表甲方代表:韦永虎,职务:项目驻场工程师;乙方代表:何庭应,职务:项目电气工程负责人……。”甲方委托代理人宋福玮,乙方何庭应分别在劳务合同上签字。附表1:“人员名称何庭应等七人、工时60(暂计)天、工时综合计价分别为350元/天(何庭应)、250元/天(付茂发、余中华、汤由江、徐元海)、150元/天(王庆华、杨贵发),另何庭应负责人项目施工管理费9000元。综合劳务单价不含以下内容:1、贵阳-凯里往返车费……2、因施工工地确需购买的生活用品、辅助工具、易损工具耗件由甲方先行购买,在乙方办理劳务结算,签订《清算协议》时原则按乙方承担50%、甲方承担50%的比例进行劳务工程清算;3、工程施工期间确因工作量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需要夜间加班的,做好施工人员及工量记录,每人按30元/小时加班费用计入工程劳务费用(以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定的加班工作量为准);4、生活费按120元/天标准在乙方办理劳务结算,签订《清算协议》时进行清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于2015年5月31日完工。2015年11月17日,被告方现场驻工地代表韦永虎在施工考勤汇总表上签字,并由甲方代理人宋福玮于2016年1月25日审核签字。2016年1月24日原告何庭应与被告方驻工地代表韦永虎、代理人宋福玮进行结算,签订《结算协议》,结算人工工资(含加班工资)总计115430元;3、4、5月份工人生活费合计8040元(按每天120元计算);工人往返工地车费,按7人计算1197元;工程管理及其他杂费9000元;乙方应承担购置餐具、辅助工具、易耗品费用的50%(见小韦提供的费用清单)2235.6×50%=1117.8元,乙方预支的工程费用合计70000元,合同结算费用115430+8040+1197+9000-1117.8应收工资费用62549.2元。在该结算协议上,宋福玮、韦永虎、何庭应均分别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韦彬于2016年2月5日支付1万元。此后,原告因与被告多次催要剩余劳务费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认可未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凯宏西江大酒店弱电智能化外围主干/分支网布线施工及设备安装调试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从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来看是按工时数量及工时单价进行计价,虽然冠以承包工程价款,但此价款仅是劳务费用的计算,而非工程款,本案当属劳务合同纠纷,故对被告所提原告无资质,合同无效之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并经被告单位施工现场驻工地代表及合同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扣减原告应负担部分及预支部分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该工程劳务费为62549.2元,此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亦支付了1万元,尚欠52549.2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劳务费52549.2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关于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之请求,因双方并未就逾期支付劳务费约定利息,故对此请求可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被告所提工程未经验收,不具备支付条件之答辩意见,因其双方是单纯的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仅是人工工资,是按劳动力单价及工时数量进行结算,亦是按双方约定的附表一所进行结算,故对被告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提应提起劳动仲裁,法院无管辖权之答辩意见,因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以双方劳动权利为主要内容订立的协议,双方存在隶属关系,支付的是工资;而劳务合同是一方为完成某项工作而使用一方提供的劳动,并为此而支付报酬的协议,双方是平等关系,支付的是劳务费,故本案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而非劳动合同,对被告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邦力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庭应劳务费52549.2元,并以52549.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庭应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贵州邦力资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或反驳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争议,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明确系针对该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事宜所签订,并对提供劳务分包的方式、按照工作量与综合劳务单价确定的价款及劳务费价款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附表1对于双方按照工时综合计价的方式也进行了明确。附表1中虽有项目负责人施工管理费9000元的表述,但该附表1中也已明确乙方管理费等为完成本工作的施工措施费,故并不因此管理费的约定而改变双方劳务合同关系的性质。且经本院(2017)黔01民辖终31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双方争议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坚持认为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结算协议”的证明效力认定。针对此争议,被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交的考勤表、考勤总表等证据,均有上诉人派驻该项目的工地代表人签字确认。结算协议中上诉人派驻的工地代表及劳务合同委托代理人签署意见为“按合同约定应按此表结算,请公司审核”,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说明上诉人派驻工地的代表、合同代理人均认可结算事项及内容符合双方《劳务合同》及合同附表1的约定。上诉人主张公司并不同意按此结算,但其出示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意见签章均无落款时间,且至被上诉人2017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付劳务费之前,上诉人也未将相关文件送达给被上诉人或以其他有效方式告知其意见,而是在收到该结算协议后次月即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万元劳务费。其在本案诉讼中出示记载其异议的文件,并不足以推翻其派驻工地代表人及劳务合同代理人对结算协议明确事项及内容、金额予以认可的事实。现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及附表1约定完成了劳务工作量,2016年1月25日取得上诉人工地代表及劳务合同代理人认可,一审判决扣减已支付款项后支持被上诉人劳务费52549.20元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双方未经结算,不应支付劳务款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主张前述1万元劳务费只是出于人道主义之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质量存在严重瑕疵,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未达到支付劳务费的条件,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上诉人下达了整改或返工通知,对此诉称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主张亦不予支持;3、履约保证金5000元是否应当抵扣的争议。因双方虽有在签署合同前需由被上诉人缴纳保证金的约定,但实际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以缴纳保证金为前置条件。在被上诉人未缴纳此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双方仍签订了劳务合同、被上诉人进场开展了工作、上诉人也支付了进度款等,应视为双方对此工程履约保证金的约定进行了变更。且现本案所涉劳务项目已完工,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具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故不存在该笔担保金应当从劳务款中直接扣除的情形。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明
审判员 曾 桢
审判员 唐玉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戴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