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8655号
原告:清投智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8号(科技财富中心)B座12层1208。
法定代表人:吉婉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邦力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阳区神奇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韦彬。
原告清投智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投智能公司)与被告贵州邦力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邦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投智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邦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投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24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78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42400元为本金,自付款之日(即2018年4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8000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8日,我公司与贵州邦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贵州邦力公司向我公司采购液晶拼接屏1套(包含15个单元)。合同签订后贵州邦力公司支付了20%合同款,但剩余80%未支付。
贵州邦力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1月8日,贵州邦力公司(甲方)与清投智能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贵州邦力公司向清投智能公司购买液晶显示设备,合同总价178000元,甲方需于签订合同2日内支付35600元,于安装完毕90日内支付142400元。合同约定:如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每延迟1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额的0.1%作为违约金,但逾期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十。
清投智能公司提交了验收单复印件、运输协议复印件、货物明细签收单,称货物于2017年11月21日送到,于2018年1月15日安装完毕,贵州邦力公司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验收单签收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
清投智能公司主张货款,提交了汇款单,称贵州邦力公司尚余142400元未支付。清投智能公司主张违约金,称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总额10%主张。清投智能公司主张资金占有使用费,称因为时间太长,有损失,资金占有使用费从安装完毕90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贵州邦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清投智能公司与贵州邦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贵州邦力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就清投智能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清投智能公司与贵州邦力公司已经就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故就资金占有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就律师费,因清投智能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另鉴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邦力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清投智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2400元,违约金17800元;
二、驳回清投智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1元(清投智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清投智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5元,已交纳,由贵州邦力资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清投智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贵州邦力资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思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