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2民初9087号
原告:贵州邦力资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址:贵阳市瑞金南路1号君悦华庭B栋11楼5号。
法定代表人:韦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
被告:***,男,1989年4月28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
原告贵州邦力资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邦力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邦力资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因擅离职守给公司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赔偿金额1476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2016年9月5日到原告工程部担任技术工程师一职,2017年10月担任公司中共三都水族自治县委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县、乡两级视频接访系统建设项目技术负责人,负责项目技术对接和系统实施。2018年3月15日后擅离职守,至今未回公司上班,也没有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截止2019年4月3日,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具体有项目违约金,被告擅离职守不进行工作交接不负责任行为导致项目延期54天,为此公司被甲方处罚违约金33082.7元;导致此工程款至今未收回,公司项目建设经费损失114597.9元。同时被告在公司工作期间出差借款人民币1000元。由于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原告在三都项目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请法院督促其履行赔偿责任并退还公司借款。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纯属子虚乌有,原告诉状中说的中共三都水族自治县信访局县乡两级接访系统项目负责人另有其人,被告只是中途去做了几次售后服务,并成功帮公司解决了之前技术人员没有解决的技术问题,至于原告说的项目延迟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无从知晓也无需知晓该项目验收延迟原因。关于被告从公司擅离职守更属子虚乌有,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国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权益,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一案已由贵阳市南明区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伪造了一份劳动合同一事,劳动合同已经送贵州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一次,详细情况可以去仲裁委调取证据,被告因经济原因、没有能力和精力去诉讼,没有提出诉讼。裁决原告赔偿被告未发工资和加班工资,经多次联系原告,原告都以疫情原因公司未正式上班拒绝支付,仲裁裁决的结果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关于借款1000元,由于原告未履行被告在职最后一段时间差旅报销以及原告一直拒绝履行仲裁裁决,所以借款一直未给予抵消,这个我有出差日志和车费可以说明。原告在被告任职期间部分社保没有缴纳,未提供被告书面的离职证明导致被告离职2年后因为没有离职证明只能打零时工,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请法院作出公正裁决。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3月8日,原告从事技术工作。合同第六条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的第4点约定乙方(即被告)有合同中约定的情形时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甲方(即原告)应在接到书面要求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同时还约定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责任。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触犯法律的,还应承担法律责任。2008年3月15日,因工作事宜被告与原告公司发生争执,遂口头向原告提出辞职,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公司员工在3月19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消息“乐飞,那天有时间来公司趟,把离职手续办了”。被告收到认可该消息,但未回原告处办理离职手续。2018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告知函:***,你于2018年3月16日擅离职守至今未来上班,已严重影响公司工程项目实施进度,并在公司客户处造成不良影响,同时也给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请你接到此函后速回公司上班,如想离职也请速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把相关工作(南明发改、三都信访、普安政府等项目)进行工作交接,避免进一步给公司造成更大经济损失。被告仍未回原告处办理工作交接。2020年6月24日,原告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20]第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害的,都要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因工作事宜与原告公司发生争执,遂口头向原告提出辞职,未履行相关离职手续,对相关工作进行交接,由此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向本院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76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的擅自离职行为对其造成损失147680元,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庭审中,原告认可对其主张不能提交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元的请求,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借款系被告为工作出差所预支的费用,需被告提交相关票据后予以冲抵,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邦力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 阳 灵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鹏菲(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