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黔2632执37号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的(2019)黔26民终16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明确: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榕江县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补贴4014473.40元;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榕江县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项目预付款156363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5966元,由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553元,由榕江县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413元。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榕江县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工商股权、债权等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注册登记地、经营地亦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杨皓限制高消费。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并告知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案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审批,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姚元江
审判员 石昌吉
审判员 龙上尉
法官助理 赵治芳
书记员 杨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