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中誉瑞禾实业有限公司与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川0311民初1595号之一
原告四川中誉瑞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共签订4份《购销合同》,其中合同编号20170704、合同编号20170616、合同编号201707213这三份合同均约定若发生争议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三份合同金额共计240余万元,仅有合同编号20170914号购销合同中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该份合同金额仅有502200元,且该笔金额被告公司已付清,原告向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管辖权依据,要求将本案移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中誉瑞禾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1218260元,被告公司提交的三份购销合同中均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原告没有提交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充分依据。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培林
书记员  杨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