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黔26民终1645号
上诉人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榕江县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县教育和科技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2018)黔2632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作为政府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2014年进行非公开发行私募债是不合法的违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及政策的规定。本案的私募行为应当属于违规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将涉案私募产生的利息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榕江县智慧教育综合应用平台项目建设合同》性质属于单一的建设工程BT合同,不应当将融资和建造割裂成两个法律关系,该BT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且违规融资而整体无效。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本案的具体合同发生金额。1、根据双方质证的证据,表明上诉人投入的设备是按照814套、单价3.88万元/套采购的终端设备及平台设备等,被上诉人不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2、在合同进行中,另有双方签章的“项目设备增补清单”追加了8.4万元的事实,一审未作认定和相应释明,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被损害。
三、多份合同里,双方均约定了数量及单价,根据2015年3月3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除补充协议进行变更的以外,其余条款仍然有效,即814套和3.88万元/套的单价没有变更,上诉人不应当退还款项。从合同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看,上诉人承担融资款2%利息的前提条件在合同中已明确:即被上诉人将814套“班班通”项目设施设备交与上诉人进行建设,但最终上诉人仅被允许建设560套,被上诉人重大违约在先。同时,利息计算的标准本身就是对产生的利息支付利息,既然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自然,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过高的违约金。
四、律师费85000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政府机构在违法违规的前提下私募资金,且在私募过程未尽到相应法定义务和获得政府相关部门的合法有效的批准文件,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数量、单价等不履行,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故律师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榕江县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如下: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双方签订的《榕江县智慧教育综合应用平台项目建设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协助融资240,000,000元私募债资金,建设范围为榕江县智慧教育综合应用平台终端设备814套“德眼云黑板”(即:“班班通”建设);合同价款为48,000,000元;计价方式为每套设备38,800元/套,付款方式为被答辩人协助融资240,000,000元私募债资金,答辩人将48,000,000元项目预算足额划入被答辩人账户,被答辩人为答辩人承担融资额每年2%的利息补贴,被答辩人应在每次私募债付息日前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总额每年2%的利息补贴给答辩人,若逾期未支付则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应付款日的第二日起到实际付款日止计算违约金。故被答辩人应于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每季度应支付利息补贴543,000元,共4,344,000元,截止本案起诉前被答辩人仍未支付,被答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利息补贴及承担违约责任。2、2015年双方协议将募集资金变更为108,600,000元,分包费变更为21,720,000元,2015年12月5日被答辩人中标560套“班班通”项目建设,成交金额为20,072,367元,该项目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验收。上述事实已经庭审质证查明,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同时,《榕江县智慧教育综合应用平台项目建设合同》并不是单一的建设合同,而是存在着融资与建设两个方面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融资待建合同。3、合同中“智慧教育综合应用平台项目”(即“班班通”项目)合同条款,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条款,但无效部分只限于工程建设方面,不影响融资合同方面的继续履行。另外,一审人民法院按照备案的合同价款为判决根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榕江县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榕江县智慧教育综合应用平台项目建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补贴4,344,000元。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61,308元(截止2018年5月24日)并继续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直至偿还本息为止。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榕江县智慧教育综合应用平台项目预算款1,647,633元。⒋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索债务产生的律师费85,000元。⒌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7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榕江县智慧教育综合应用平台项目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代表榕江县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将榕江县教育信息化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负责为第三人管理下的各中小学进行信息化建设,且协助原告进行融资总金额为240,000,000元私募债资金。建设范围为榕江县智慧教育综合应用平台终端设备814套—“德眼云黑板”(即“班班通”建设);合同价款为48,000,000元;计价方式为每套设备38,800元/套;付款方式为被告协助原告取得240,000,000元私募债资金,原告将48,000,000元项目预算资金足额划入被告账户;被告为原告承担融资总额每年2%的利息补贴,并于每次私募债付息日前10个工作日内将利息补贴划入原告账户;被告应根据协议规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利息补贴,逾期未支付,原告有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计息期限从应付款日的第二日起到实际付款日止;任何一方未按规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关于首批实施榕江县智慧教育综合应用平台项目建设合同的协议书》,约定:为完成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要求,被告同意垫资于2014年10月完成榕江县第一期寨蒿、平阳、两汪和水尾四个乡镇共86套“班班通”设备建设;第一期设备建设经验收合格后与剩余的728套设备及平台其他项目并入《榕江县智慧教育综合应用平台项目建设合同》统一结算。
因被告协助发行的私募债金额不足,故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于签订了《榕江县智慧教育综合应用平台项目建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变更了主合同的部分内容:2015年3月28日原告的私募债发行结束,共募集资金108,600,000元,分包费变更为21,720,000元,已足额支付给被告;原合同中未变更的部分继续有效。原告分别在2014年10月13日、10月23日、10月24日、10月31日、11月7日、11月28日、12月8日、12月19日、12月26日、2015年1月9日、1月23日、2月13日、3月9日、3月30日,14次共支付给被告21,720,000元,已按约将项目建设合同约定的预算资金足额划入被告指定账户。2015年12月5日,被告中标原告招标的榕江教育信息化建设优质资源“班班通”,中标备案设备560套,中标备案金额20,072,367元。中标后,被告便组织进行“班班通”的项目建设,于2017年3月29日三方验收完毕560套“班班通”设备并交付使用。2016年7月15日、2016年10月9日及2018年3月23日,原告三次向被告发出《付息通知》,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自每次私募债付息日前10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每季度应支付利息补贴543,000元,共434,4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截止2018年5月24日)。
另查明,被告登记在册的股东有杨皓、杨怡、刘筑梅、乐巍、王新瑜、上海洋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克维。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的法人股东上海洋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榕江县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私募债承销协议》,约定:原告拟非公开发行总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000元的2014年私募债(本案融资总额108,600,000元,另案融资总额131,400,000元),由被告的法人股东上海洋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承销商;私募债期限为2年;私募债承销费用按年收取,每年收取发行总额的6%。但上海洋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3月、5月、6月、7月、10月、11月、12月,每次发行融资本金后,即一次性收取了两年的承销费,共28,800,000元(本案与另案共同发行私募债240,000,000元的承销费)。原告委托上海洋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行的私募债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募集完毕,其中本案融资的季度付息日为2015年6月15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12月15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6月15日、2016年9月15日、2016年12月15日、2017年3月15日,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按承销协议还清240,000,000元及利息(本案融资款108,600,000元、利息4,34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榕江县智慧教育综合应用平台项目建设合同》是否为单一的建设合同?2、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补贴及存在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请求退还超中标合同的预算款是否支持?
一、关于《榕江县智慧教育综合应用平台项目建设合同》是否为单一的建设合同的问题。涉案合同表面看是项目建设合同,但从约定的内容“原告同意委托被告作为项目建设融资方,被告应协助完成融资,为项目提供资金支持”来看,被告要协助原告完成私募债融资,才可进行“班班通”项目建设合同,即协助完成融资行为决定项目建设行为。原、被告依约应当分别履行融资及项目建设两个部分的内容,且存在先后履行即融资决定项目建设。可见,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下设立的融资、建设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因履行合同而形成融资、建设两个方面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榕江县智慧教育综合应用平台项目建设合同》并非单一的建设合同,而是存在着融资与建设两个方面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合同。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补贴及存在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涉案合同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签订的,合同涉及融资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条款,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补贴,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利息补贴及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29日、2015年3月30日签订了涉案合同及首批平台建设合同和补充协议,但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在2015年12月5日才进行招投标,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一)项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智慧教育综合应用平台项目”(即“班班通项目”)合同条款,属于必须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项目未先履行招投标程序,将建设工程项目直接约定由被告进行承建,已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则涉案合同中关于项目建设条款的约定应属无效合同条款。
涉案合同本来存在融资和工程建设两方面法律行为,按《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虽工程建设方面的条款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并不影响融资合同方面的继续履行。因此,由于被告已违反融资合同条款约定的义务,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补贴并承担违约责任。至2018年5月24日止,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贴息4,344,000元、逾期付息的违约金1,661,308元以及2018年5月25日起至付清贴息之日止的利息。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未按约履行义务应赔偿对方的损失,本案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故应承担原告为维护权益付出的律师费85,000元。
三、关于原告请求退还超中标合同价款的预算款是否支持的问题。双方约定以融资金额的20%作为“班班通”项目的预算款,原告均依约支付。但该项目未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班班通”项目建设合同部分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纵观本案实际,被告已完成560套“班班通”项目建设,且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没有必要撤销合同和返还,原告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
对于超中标合同价款,即原告诉请返还多支付的1,647,633元预算款的问题。“班班通”项目中标前原、被告及第三人约定的价款为21,720,000元,而备案价款是20,072,367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被告完成的建设工程应以中标备案价为结算根据,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多支付的预算款1,647,633元,符合法律规定,事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补贴4,344,000元、支付截止2018年5月24日的违约金1,661,308元以及自2018年5月25日起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付清贴息之日止、返还多支付的项目预算款1,647,633元、支付律师费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由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榕江县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补贴4,344,000元及截止2018年5月24日的违约金1,661,308元,自2018年5月25日起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利息补贴之日止;二、由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榕江县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项目预付款1,647,633元;三、由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榕江县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65,9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一份《项目设备增补清单》,拟证明由于前期网络规划以及学校云桌面系统部署需求调整的原因,原采购合同部分设备数量不足,经双方协商后,另外追加了8.4万元设备。被上诉人质证后,认可事后追加8.4万元设备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榕江县智慧教育综合应用平台项目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属于BT合同?案涉相关合同及协议的法律效力?2、榕江县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项目建设合同》约定足额实施814套设备是否构成违约?3、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按约定支付私募债券的利息及承担违约金?4、榕江县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返还未施工的项目预付款?5、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榕江县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律师费85,000元?
一、关于《榕江县智慧教育综合应用平台项目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属于BT合同的问题。BT意指“建设→移交”,是政府利用非政府资金来进行非经营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一种融资模式。BT合同是指国家职能部门与投资商签订的建设基础设施工程,工程建成后,投资商将该工程移交给政府,政府创造条件让投资商实施其它项目以便收回投资和利润,或根据BT合同规定对投资商进行结算的投资形式。投资商(承包商)先为建设项目投入资金,是项目建设资金的实际承担者。而本案中,榕江县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7日签订的《榕江县智慧教育综合应用平台项目建设合同》虽然约定由施工方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协助榕江县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发行私募债券融资并部分用于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资金,但该融资所得资金并不归属于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是归属于榕江县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榕江县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募集到建设资金后,以预付款的形式先拨付工程款给施工方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所需资金的实际投入者或承担人,案涉的《榕江县智慧教育综合应用平台项目建设合同》及相关协议并不符合BT合同的本质特征,故上诉人称《榕江县智慧教育综合应用平台项目建设合同》是BT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榕江县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发行私募债券融资的行为虽然不太符合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财预[2012]463号”文件、国家发改委“发改投资[2014]2724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5]42号”文件等的相关规定,即使违反这些文件规定,但这些文件的并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四条的规定,榕江县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协助发行私募债券融资并由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部分利息的约定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在《榕江县智慧教育综合应用平台项目建设合同》约定由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实施榕江县智慧教育综合应用平台终端设备814套“德眼云黑板”,计价方式为每套设备38,800元/套,合同价款为48,000,000元,但该工程项目属于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也是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且预算资金达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约定内容属于无效条款。同理,本案当事人三方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关于首批实施榕江县智慧教育综合应用平台项目建设合同的协议书》、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榕江县智慧教育综合应用平台项目建设合同补充协议》,均违反《招标投标法》等相关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后经过重新招投标,2015年12月5日,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总价20072367.00元中标560套设备后并于2015年12月17日与榕江县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也进行了备案,并把2014年9月29日首批实施的86套设备并入该合同,双方事后实际上也是按照该《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故2015年12月17日的《政府采购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该按照该合同履行义务。
二、关于榕江县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项目建设合同》约定足额实施814套设备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上述第一项已分析,《榕江县智慧教育综合应用平台项目建设合同》中有关项目建设的约定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合同》的规定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认定是否违约是针对有效合同而言,因合同条款无效,故不能适用违约的规定。后该建设项目经过公开招投标,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总价20072367.00元中标560套设备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7日重新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双方也是按该《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也说明了双方重新协议变更了之前关于实施814套设备的约定。同时,从本案及相关联的另一案(即榕江县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贵州众智合力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所审理查明的情况看,因直到2015年3月28日,私募债发行总共才募集到资金10860万元,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分包费变更为2172万元。约定剩余项目在继续募集资金后由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给贵州众智合力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实施。事后,贵州众智合力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过公开招投标,又中标了723套设备的项目建设工程,并也按《榕江县智慧教育综合应用平台项目建设合同》的约定向榕江县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利息补贴515万元,这也说明了并非榕江县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未足额实施814套设备建设工程,而是超额实施了814套设备,只是经过公开招投标后单价和总价下降所致,且按先期募集到的资金额实施2172万元的项目建设是双方约定的事项,故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足额得到814套设备来施工并不是榕江县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所致。
三、关于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按约定支付私募债券的利息及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榕江县智慧教育综合应用平台项目建设合同》表面看是项目建设合同,但从约定的内容看,该合同包含协助融资和项目建设两个方面的民事法律关系。故该合同并非单一的建设合同。上述已分析,该合同中关于协助融资的条款属于有效条款,项目建设的条款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无效。但就合同整体而言,双方约定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协助榕江县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完成私募债融资,才可进行“班班通”项目建设,协助融资2.4亿完成后,该项目必须由拿给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但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融资总额每年2%的利息补贴,即完成协助融资行为并承担部分融资利息与实施4800万元项目建设互为条件。上述第一项已分析,双方关于协助融资部分的约定条款是有效条款,故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若得到该项目实施后,应该支付相应利息补贴。在本案中,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应得到实施2172万元的项目分包工程中仅得到实施20072367.00元的工程,其应承担的利息补贴也只能按相应比例计算才符合双方的最初本意,也趋向于较为公平。根据计息时间及每期应补贴利息额计算,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原10860万元融资额可以分包2172万元项目工程而承担的8期利息补贴数额为434.4万元,现在仅得到实施20072367.00元工程,按比例计算所应承担的利息补贴为4014473.40元(即2172万元/20072367.00元=434.4万元/x)。另外,综合双方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的整体来看,榕江县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足额拿2172万元的项目工程给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存在逾期支付利息补贴的违约行为,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榕江县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由对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不再支持。
四、关于榕江县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返还未施工的项目预付款的问题。本案中,榕江县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付工程价款2172万元给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价款是20072367元,双方为此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备案,且双方均承认事后也是按该《政府采购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含首期实施的86套设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本案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的建设工程应以中标备案价为结算根据,榕江县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退还多支付的预算款1647633元,符合法律规定,事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在二审期间,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举证证明还遗漏计算在施工期间增加的8.4万元设备款,该漏算的8.4万元设备款从上述应返还预付款中抵扣后,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应返还的预算款为1563633元(即1647633元-8.4万元)。
五、关于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榕江县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律师费85,000元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来看,均没有约定有关主张债权费用由哪一方承担的约定,且是否聘请律师来代理诉讼完全取决于当事人主观意愿,律师费用不属于必须支出的费用或损失,故本院对榕江县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另查明:由于前期网络规划以及学校云桌面系统部署需求调整的原因,原采购合同部分设备数量不足,2016年4月27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另外增加了8.4万元的设备。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一、撤销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2018)黔2632民初599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榕江县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补贴4,014,473.40元。
三、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榕江县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项目预付款1,563,633元。
三、驳回榕江县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966元,由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553元,由榕江县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413元。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66元,由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553元,由榕江县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4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龙集东
审判员 吴竹春
法官助理罗惠
书记员罗朝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