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4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华西街道印象安顺财富中心B栋21楼。
法定代表人:袁苘,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部研发基地2号楼22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筑梅,该公司财务副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金财资产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华西街道印象安顺财富中心B21楼。
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顺市西秀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秀区国投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耐特公司)、被上诉人安顺金财资产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民初5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投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请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该承诺系其(上诉人)对该债务在18891408.95元额度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按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一般保证责任”,并判决上诉人在“人民币18891408.95元额度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金财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任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明确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而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的债权系基于与金财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而形成的购货欠款。签订买卖合同时,上诉人并未参与,也未通过任何形式保证向格林耐特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其次,因格林耐特通过信访途径将与金财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投诉到信访局要求处理,上诉人作为金财公司的母公司,按照区政府要求化解该信访事件,并先后向格林耐特送达《债务化解方案意向协议》《以物抵债相关事宜的回复》,表达了提供不动产,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在18891408.95元额度范围内化解金财公司债务的意向邀约,且附条件为:格林耐特同意“以物抵债”为前提,格林耐特同意后报区政府审批为结果。但是格林耐特并未同意,故该邀约意向并未成就,故形成本诉纠纷。由此可见,上诉人向格林耐特出具《债务化解方案意向协议》《以物抵债相关事宜的回复》不论从主观意思还是客观结果均无保证担保主观意愿及意思表示,其根本就是一个附条件代偿意向,显然不构成“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约定”,故一审判决以《债务化解方案意向协议》《以物抵债相关事宜的回复》为据认定将上诉人代偿意向认定为“保证责任担保”明显错误,且判决不公。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将上诉人明确的“以物抵债”意向邀约认定为“保证担保行为”,并判决上诉人以一般保证人身份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公,且必然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不利后果,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如所请。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格林耐特公司二审答辩:以物抵债相关的回复明确了在1889万余元的额度范围内以物抵债解决,我方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出具的回复实际上是介于一般保证和债务加入之间,实际上可以认为构成债务加入,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为上诉人构成一般保证,实际上已经减轻了上诉人的责任;其次,因为金财公司19年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我方针对案涉合同被多个供应商起诉,导致公司股东以及相关的法定代表人都被限高,同时公司的正常运营也受到严重影响,因为案涉的合同款项没有支付,不能发放员工的工资,以物抵债相关事宜的回复是在格林耐特公司多次反馈之后,西秀区政府责令上诉人解决债务的情况下做出的回复,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格林耐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财公司立即向格林耐特公司支付教育设备款18891408.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47974.20元(自2019年1月31日至2021年7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1.5倍)计算为3147974.20元(详见计算明细表),自2021年7月6日起以尚欠教育设备款18891408.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1.5倍)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西秀区国投公司对教育设备款18891408.95元向格林耐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金财公司一审答辩称:1.我方对格林耐特公司诉请的合同履行及所欠款项本金无异议。2.我方没有构成违约不应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确实签订合同和补充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总价款包含货物的价款运输安装等一切费用。我方未付剩余款项是因为格林耐特公司至今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故我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3.格林耐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应该支付,格林耐特公司也未提供格林耐特公司受到损失的证据,如果法院判定我方需要承担违约金,请法院依法调整该违约金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可。4.国投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之间均系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国投公司不是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人。再次,与格林耐特公司签订的《债务化解方案意向协议》,该文件仅仅系磋商性质的会议纪要,并非对金财公司债务的担保或者保证。即便认为是国投公司对金财公司债务代履行的承诺,也是一个附条件的承诺,在附的条件未生效前,该承诺并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最后,国投公司出具的《“以物抵债”相关事宜的回复》,充分证明了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详细、具体的实施方案,同时也证明格林耐特公司也是拒绝了西秀区国投公司提出的以物抵债的方案。因此,西秀区国投公司无需对金财公司欠格林耐特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西秀区国投公司一审辩称:1.关于金财公司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我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不清楚合同履行的具体清楚,因此,不对上述争议焦点发表意见。2.关于国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代理人认为,首先,金财公司虽然系国投公司的子公司,但双方之间均系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法律并未规定母公司要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系金财公司与格林公司签订的,付款也是金财公司与格林公司之间的事情,国投公司不是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人。再次,与格林公司签订的《债务化解方案意向协议》,该文件仅仅系磋商性质的会议纪要,并非对金财公司债务的担保或者保证。即便认为是国投公司对金财公司债务代履行的承诺,也是一个附条件的承诺,在附的条件未生效前,该承诺并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最后,国投公司出具的《“以物抵债”相关事宜的回复》,充分证明了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详细、具体的实施方案,同时也证明格林公司也是拒绝了国投公司提出的以物抵债的方案。因此,代理人认为国投公司无需对金财公司欠格林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格林耐特公司诉请部分及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履行,对尚欠货款共计18891408.95元无异议,对2020年9月20日安顺金财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格林耐特公司付款明细表记载的付款节点无异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认定事实如下:《采购合同》约定:税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买卖双方各自负担各方税费。卖方必须提供与实际发生金额相等的17%增值税发票(带抵扣联)。也约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l、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总价款30%;2、货到安装验收交付使用后付10%;3、验收支付使用资年后付50%,并同时支付该金额的5%资金占用费;4、10%质保金从验收交付使用时计算,根据保质期限的相应产品及金额比例支付质保金。补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货款;2.合同签订半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货款;3.合同签订一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7日内由乙方(格林耐特公司)申请,丙方(安顺市西秀区教育局)确认没有质量问题后支付。两份合同均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同时查明,2020年9月20日格林耐特公司及金财公司对账后在付款明细表中确认:采购合同的总价款为88464414.01元,资金占用费为2165410.35元;补充合同的总价为4501450元,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加资金占用费为95131274.36元。金财公司尚欠18891408.95元货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金财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格林耐特公司已经向金财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教育设备且已经验收合同,金财公司认可格林耐特公司诉请的货款尚欠18891408.95元,故格林耐特公司诉请金财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891408.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格林耐特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为双方的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是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十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格林耐特公司按金财公司应付的金额按该计算标准上浮50%,综合原被告的对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形给格林耐特公司造成的损失及现在的经济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按上述标准上浮30%较为适宜,本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被告提交的从2019年1月31日以金财公司的应付款项为计算上述标准计算至2021年7月5日的利息金额共计为2366910.22元计算正确,予以采信,2021年7月6日起以尚欠的18891408.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格林耐特公司要求西秀区国投公司在尚欠货款18891408.95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双方的《债务化解方案意向协议》未能实际履行,但西秀区国投公司在2021年4月19日出具的《“以物抵债”相关事宜的回复》,表示其愿意在18891408.95元额度范围内同意以物抵债的方式为金财公司抵偿案涉的债务,该承诺系其对该债务在18891408.95元额度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按法律规定认定为一般保证责任,故认定西秀区国投公司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18891408.95元额度范围仅对金财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对格林耐特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双方的采购合同并未约定保全担保费17631元由被告承担,且该费用不是诉讼必然需产生的费用,故对格林耐特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限金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格林耐特公司货款人民币18891408.95元。2.限金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格林耐特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1年7月5日为人民币2366910.22元,2021年7月6日起的利息以人民币18891408.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3.西秀区国投公司在人民币18891408.95元额度范围内仅对金财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4.驳回格林耐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9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99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80998元,由格林耐特公司公司承担人民币120元,由金财公司承担人民币8087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西秀区国投公司向格林耐特公司出具的《以物抵债相关事宜的回复》是否认定为保证。本案中,西秀区国投公司承诺以物抵债清偿金财公司债务,无论西秀区国投公司是承诺以物抵债还是以其余方式抵偿金财公司债务,其涵盖的债务范围明确,代偿的意思表示明显。西秀区国投公司主张《以物抵债相关事宜的回复》系附条件的代偿意向,回复也提及到:“待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实施”,但法律规定的附条件指的是未来可能发生的事实,西秀区国投公司上报审核是未来必然发生的事实,并非附条件的约定。且格林耐特公司作为债权人,也没有明确拒绝西秀区国投公司的以物抵债意向,故以物抵债回复也并非意向邀约。
对于《以物抵债相关事宜的回复》的法律性质问题。对于回复是否认定为保证,保证合同的成立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就保证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以物抵债相关事宜的回复》第一条载明:“我公司原则上同意对贵公司选择能仁凤凰城办公楼抵偿安顺金财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尚欠贵公司的教育设备设施款,在计人民币18891408.95元。”第三条载明:“我公司对贵公司与金财公司在履行《采购合同》过程中尚欠的设备教育款,在计人民币18891408.95元额度范围内,同意通过以物抵债方式解决,待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实施。”从上述条款来看,回复仅体现了西秀区国投公司在拟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以资产抵偿金财公司债务的意向,不能直接判断西秀区国投公司作出在金财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向,保证意思表示不明确,故无法判断该意思表示构成保证。对于回复能否认定为债的加入,债的加入必须由具有加入债务或者具有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故回复也不宜认定为债务加入。
综上,在西秀区国投公司代偿的意思表示明显、代偿债务范围明确的情况下,虽对于回复无法判断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的规定,从平衡保护各方主体的立场出发,应当推定为保证。至于推定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鉴于一审判令西秀区国投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格林耐特公司就此也未提出上诉,视为无异议,故二审仍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顺市西秀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就纠正后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96元,由安顺市西秀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虹
审 判 员 朱俊蓉
审 判 员 谢 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强强
书 记 员 陈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