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11民初8400号
原告:杭州富阳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4575457Q,住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馆路426号1层第5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汇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678575430,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临江村华共。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杭州富阳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与被告浙江新汇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新汇田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设备款27000元,并支付起诉日起至该欠款支付完毕日期间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对被告新汇田公司的上述欠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新汇田公司(甲方)曾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电梯,价格共计277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30%,计83100元,在合同交货期20个工作日前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70%,计193900元,直接付给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后按期予以发货。2016年5月17日,***在《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下方签字,确认款项在2016年7月30日付清。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新汇田公司签订往来账确认函一份,确认被告新汇田公司尚欠原告设备款27000元。对于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新汇田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企业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并于2014年12月31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自然人股东为***。
本院认为:原告西奥公司与被告新汇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新汇田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新汇田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该损失为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新汇田公司支付货款27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新汇田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变更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为被告新汇田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但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2013年9月,此时新汇田公司的企业性质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在《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下方签字时,并未明确表示其为担保人,应理解为其系作为新汇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汇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汇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7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杭州富阳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浙江新汇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钟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