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瑞宇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思方达交通工程(湖北)有限公司、湖北永润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内01民终3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瑞宇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思方达交通工程(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思方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岗,广东尚宽律师事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永润交通开发有限公司(武汉中交通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岗,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瑞宇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思方达交通工程(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方达公司)、湖北永润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前为武汉中交通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通达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5)和商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思方达公司、中交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瑞宇达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本案为合伙纠纷,应当围绕瑞宇达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审查《项目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主张分配利润有无事实依据、中交通达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而一审法院未对主要证据作出认证,未对关键事实进行审查,一审中上诉人多次申请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却将审查不清的后果推至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改判支持瑞宇达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思方达公司辩称,项目至今未结算,思方达公司虽然签订了合同且收到款项,但并未按合同全部履行,瑞宇达公司已经从项目部收到470万元,其诉请的利润不应当支持。瑞宇达公司的鉴定申请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交通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思方达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我方和瑞宇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瑞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瑞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思方达公司和中交通达公司向其支付税后收益共计27173218.85元,并支付因迟延收益产生的利息,从欠款之日即2013年7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同时保留对工程尾款收益利润部分依法追缴的权利;2、思方达公司和中交通达公司支付瑞宇达公司由此产生的交通、食宿等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思方达公司和中交通达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1月25日内蒙古××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方路桥公司)签订《合同书》,由远方路桥公司承包内蒙古准格尔至兴和运煤高速公路大路至永兴段安全设施的隔离栅、护栏、标志、标线、防眩设施工程,合同总价182192466元。2013年3月17日远方路桥公司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AQ-DY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思方达公司签订《护栏工程材料代购及施工合同》,由思方达公司分包护栏工程安装施工。2012年9月14日思方达公司与瑞宇达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200万与另两个案外主体联合投资,共同承包准兴高速DY-AQ合同段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思方达公司与瑞宇达公司共同投资进行工程施工,瑞宇达公司认为未正确、足额分配到合伙利润而引发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瑞宇达公司与思方达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是依法成立的合伙协议,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结算,合理进行利润分配。瑞宇达公司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是《相关证据分析证明武汉思方达公司在AQ-DY合同段经营的项目上获取利润的书面辩词》,其所主张的27173218.85元利润计算分成四部分,即钢护栏工程、隔离栅工程(含防眩板、防眩网)、新泽西护栏、标线工程,各工程种类利润计算均以《准兴高速公司资金使用审批单》载明的款项为总计收入减去瑞宇达公司认可支出的款项,而在资金审批单中存在一笔资金用途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工程种类的情形,瑞宇达公司计算时将资金审批单所列款项主观划分在某一种类工程中,支出成本部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瑞宇达公司诉请数额的计算方法不予采信。瑞宇达公司主张中交通达公司是代思方达公司收取工程款的代理公司,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瑞宇达公司仅以提供的网页宣传截图不能认定其项该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汉瑞宇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瑞宇达公司提交一份《相关证据分析证明武汉思方达公司在AQ-DY合同段经营的项目上获取利润的书面辩词》(以下简称《书面辩词》),对其诉请的27173218元利润款变更了计算方式。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武汉思方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思方达交通工程(湖北)有限公司,2015年11月4日武汉中交通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永润交通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纠纷,瑞宇达公司诉请要求思方达公司和中交通达公司给付工程收益金即利润款27173218元,而分配利润的前提是工程已经结算且有盈余。关于工程是否已经结算,瑞宇达公司举出2015年11月22日项目部《声明》一份,证明项目部与思方达公司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已经完工,工程款均由项目部支付给思方达公司和中交通达公司,所有工程款已经支付结算完毕。但一审庭审中,瑞宇达公司的证人**(项目部总工程师)出庭作证,证明工程尚未结算。因《声明》与证人证言证明内容相互矛盾,瑞宇达公司又未能举出项目部与思方达公司已经结算完毕的其他有效证据,故瑞宇达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关于利润计算,一审法院根据瑞宇达公司的申请,从项目部调取了案涉工程相关资料,但瑞宇达公司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存在大量伪造的证据,涉嫌合同诈骗,因鉴定所需检材不能确定,本院无法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二审中瑞宇达公司提交了《书面辩词》作为利润款计算依据,将思方达公司账户收入、中交通达公司账户收入和喻敏账户收入都计算为思方达的总收入,按照其认可的数字计算思方达公司的总支出,总收入减去总支出即为思方达的利润款,该计算方法明显错误,理由如下:中交通达公司并不是合伙关系的主体,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本案中中交通达公司和项目部也签订过承包合同,与项目部也存在业务关系。而喻敏的身份,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既是项目部财务人员,也是思方达公司的出纳,其收入包含项目部相应资金。关于支出部分,瑞宇达公司以其单方认可的数字进行计算,且未扣除应当缴纳的管理费和税金,该计算方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因本案为合伙纠纷,合伙协议的签订人系瑞宇达公司和思方达公司,中交通达公司并不是合伙关系的主体。瑞宇达公司认为思方达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中交通达公司的股东,中交通达公司系**实际控制,是为思方达公司代收工程款的代理公司,二者系关联公司、存在利益输送的理由,因认定关联公司应当从人员、业务、财产三方面综合考虑,瑞宇达公司仅凭上述理由不能认定中交通达公司与思方达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其要求中交通达公司给付合伙利润款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瑞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66元由上诉人武汉瑞宇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