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弘亚贸易有限公司

景德镇市弘亚贸易有限公司与景德镇诚德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202民初42号
原告:景德镇市弘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广场北路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058810567B。
法定代表人:陈园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选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景德镇诚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景德镇市昌江区鱼丽工业园第九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063491118G。
法定代表人:徐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金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景德镇市弘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德镇诚德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德镇市弘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选龙、被告景德镇诚德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德镇市弘亚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2800元,逾期违约金20161.8元(即82800元×0.0005×487天,暂从发票开具之日2018年8月13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3日,共计487天,每日利息按欠付货款的万分之五计算,实际应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空调维修费9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1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了《格力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编号:730-00246),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8台相应型号的格力空调,合同总价款82800元,被告须在原告安装调试完7天内一次性付清货款,如逾期需按总欠款的万分之五每日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所有欠款。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完成空调运送及安装等事宜,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2018年7月28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了《车间通风降温系统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景德镇市高新区电子厂车间通风降温系统提供相应货物,合同总价款52520元,优惠后为50000元。原告也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义务。另,原告为被告提供维修服务,维修费用共计95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正规发票5.95万元,但至今尚欠原告维修费95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景德镇诚德电子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景德镇市弘亚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购销合同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能算有效合同,故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另外,原告提供的空调有问题,影响了被告的生产,特别是夏季公司订单很多,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来维修才派员来维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出2018年7月21日双方签订的《格力空调购销合同》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能算有效合同。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虽未在合同上签名,但合同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实际上也收到了原告28台空调,故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另查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于2020年2月25日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应尽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维修费并承担货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德镇诚德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景德镇市弘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2800元及82800元货款自2018年8月13日至2020年2月25日止的利息23266.8元(82800元×0.0005×562天),自2020年2月26日起62800元货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至付清货款时止;
二、被告景德镇诚德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景德镇市弘亚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费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顺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