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终3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恒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上诉人昆明恒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固基础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十四冶建设公司提交材料明确十四冶国际公司已被撤销,整体整合重组设立新的十四冶建设公司,故不再作为本案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固基础公司上诉请求:一、桩基工程复打的人民币29595.50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判给我公司;二、由被告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三、被告赔偿我公司的80000元损失费。事实和理由:一、建设工程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才能承建。***个人单独不能承揽工程,他所做程是代表十四冶建设公司,由十四冶建设公司负责。二、原审中对复打的538.1米的数量予以认可,合同里没有单价,故不认可55元/米的复打单价,最后没有计算。我们与十四冶公司的合同是在一标之后确定的,当时约定参照一标55元/米结算的。含复打部分的所有该工程款项,寻甸教育局在2016年10月前已经打给十四冶建设集团国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国际公司)。三、我们的合同是十四冶国际公司盖章并且***签字。我们经历了六年的要帐之路,往返寻甸多次。8万元的补偿费远远弥补不了我们的损失。
上诉人十四冶建设公司辩称:复打工程的款项对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进行结算。关于一审诉讼费由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故我方认为应当驳回对方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十四冶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改判驳回恒固基础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责任;二、一、二审诉讼***固基础公司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是***,而非上诉人。上诉人并非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没有与恒固基础公司发生过任何的经济往来,也未进行过结算。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一直均是***。上诉人与***就涉案项目结算后,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也承诺收到结算款后涉案工程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对恒固基础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应由***对恒固金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一审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本案相关事实,***不参加诉讼,本案事实不能查清。恒固基础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取***支付款项最终为多少。因此,法院不能对其陈述进行确认,更不能判决上诉人向其支付任何款项。工程施工记录表上诉人不知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责任承担主体为***而非上诉人。
上诉人恒固基础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十四冶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恒固基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及相关损失费用8万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十四冶国际公司系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分支机构,被告***与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2009年8月24日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建设寻甸县***二中餐厅、综合楼工程。工程承包后,被告***以被告十四冶国际公司名义将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对工程桩基进行施工,施工造价为90元/米。原告工程总量经设计方、监理、恒固工程公司三方确认为11651.9米(不含复打538.1米、试桩48.3米),被告***先后支付了932613.5元给原告。另查明,应支付给十四冶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款项寻甸县教育局于2015年7月已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十四冶国际公司作为十四冶建设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应由十四冶国际公司承担责任,应由十四冶建设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与十四冶建设公司公司系挂靠关系,***以被告十四冶国际公司名义将寻甸县***二中建设工程中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依约将桩基工程施工结束并验收后,十四冶建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十四冶国际公司的总公司,负有支付款项的义务,庭审中十四冶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了相应款项给恒固工程公司。本院依据经设计方、监理、恒固工程公司三方确认的工程施工记录表计算,原告施工量为11651.9米(不含复打538.1米、试桩48.3米),按合同约定90元/米计算,原告施工总价款为1048671元(11651.9米×9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已支付了932613.5元,按交易习惯,收款凭证由***持有,***未出庭应诉,原告作为收款人对款项支付情况最清楚,故本院对原告自认金额部分予以确认。即十四冶建设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16057.5元(1048671元-932613.5元)。十四冶建设公司在支付原告昆明恒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费用后,可依据与***之间挂靠关系或约定,向***主张返还。本案中,发包方寻甸县教育局已支付完毕相应款项给十四冶建设公司,十四冶建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剩余工程款按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分3年付清”的约定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2日)起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原告提出***已支付的工程款932613.5元中含有水泥款120000元,原告未提交已支付款项中含有水泥款金额的证据;其次,原告陈述复打工程按55元/米进行结算,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最后,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因此,原告应为以上事实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605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十四冶国际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十四冶国际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损失等费用合计8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恒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桩基工程款116057.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昆明恒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支付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昆明恒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国际工程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四、被告***不承担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昆明恒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负担305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二审查明:恒固基础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十四冶建设公司所提交《情况说明》载明:“根据2016年9月28日《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印发的通知》(云建投集团政发【2016】261号)文件,将原十四冶建设集团所属的十四冶建设集团国际工程公司、十四冶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等4家非法人直属公司、1家全资子公司、4家控股公司和2个直属机构,整体整合重组设立新的“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十四冶建设集团国际工程公司现已被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施工分包合同中甲方(发包方)一栏加盖有原十四冶建设集团国际工程公司公章,十四冶建设公司也陈述与***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十四冶建设集团国际工程公司是其下属分支机构,现已被撤销,故十四冶建设公司应当对分包合同发包方义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十四冶建设公司上诉认为其并非本案所涉施工分包合同相对方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程价款问题。恒固基础公司所提交若干份振动沉管灌注桩施工记录载明了具体工程量,其上有涉案工程监理方人员签字,该材料也系十四冶建设公司与工程建设单位结算材料内容之一,所做工程也是本案所涉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内容。故本案工程量可依据此证据予以确认为11651.90米。根据确认的工程量及本案所涉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单价90元/米、恒固基础公司之前收到工程款数额932613.50元,则十四冶建设公司尚欠恒固基础公司工程款116057.50元(11651.90米X90元/米-932613.50元=116057.50元)。上诉人十四冶建设公司上诉认为不应当向恒固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复打工程问题。本案所涉施工分包合同中未对出现复打工程情况如何处理进行约定,也未对复打工程价款进行约定。现在十四冶建设公司认为复打工程不应当另外支付价款,也不认可恒固基础公司所主张复打工程市场价为55元/米。恒固基础公司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复打工程市场价为55元/米。故恒固基础公司上诉要求十四冶建设公司支付复打工程款29595.5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固基础公司所主张损失问题。恒固基础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存在各项损失,故恒固基础公司上诉要求十四冶建设公司支付各项损失款项8万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十四冶建设公司及恒固基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部分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恒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桩基工程款116057.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昆明恒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支付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驳回原告昆明恒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国际工程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四、被告***不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昆明恒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由原告昆明恒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50元,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负担人民币3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由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负担3050元,上诉人昆明恒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蔡 芸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