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简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民终13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负责人:黄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简卫国,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正安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贵祥,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一审被告:遵义市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简卫国、朱贵祥,及一审被告遵义市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4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3日,简卫国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沿207省道从遵义市出发往正安县方向行驶,行驶至正安县两河口路段超车时,与对向朱贵祥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简卫国、朱贵祥及贵C×××××号车辆上乘坐人周俊、牟存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正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简卫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简卫国受伤后,到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25377.27元。简卫国所受损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简卫国2015年10月13日所受损伤致右足多发跖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2、简卫国2015年10月13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9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120日、营养期评定为30-90日;3、简卫国右足多发跖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5000-6000元。简卫国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朱贵祥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遵义市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简卫国驾驶的贵C×××××号小轿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及停车费2340元。简卫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产生交通费120元。简卫国从事道路运输业。
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377.2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20元,误工费2592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49159.2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20元,车辆施救费23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5377.27元,护理费7011.90元(居民服务业28437元÷365天×90天),误工费19426.50元(交通运输业52524元÷365天×13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鉴定费1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20元(80元×29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交通费120元,车辆施救费2340元,共计110692.09元。
对于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朱贵祥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其承保的贵C×××××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付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规定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简卫国损失110692.09元。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简卫国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只承担赔偿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判未区分交强险分项限额,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简卫国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中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上诉人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故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启飞
审 判 员  万 亿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胜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