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0110执7393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余杭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海洲,总经理。
被执行人杭州昂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田博。
申请执行人杭州余杭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与被执行人杭州昂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杭州余杭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依据本院(2016)浙0110民初742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杭州昂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杭州余杭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100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00元。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杭州昂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杭州昂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找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杭州昂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杭州昂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博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并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控。同时对被执行人杭州昂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截止2017年1月17日,本案的执行标的全部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杭州余杭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杭州昂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曹辉
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
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