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110清申2号
申请人:***,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申请人:***,女,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申请人:贾惠娟,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申请人:曹勇,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四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根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华恩,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杭州余杭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香雪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陆海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建伟,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洁娜,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11月27日,申请人***、***、贾惠娟、曹勇以被申请人杭州余杭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建筑质量检测中心)于1997年4月16日在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局登记设立,建筑质量检测中心股东于2000年12月14日签署的《章程》约定经营期限为二十年,现经营期限已届满,股东也未决议继续存续,经***、***、贾惠娟、曹勇催告,建筑质量检测中心至今未按章程规定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建筑质量检测中心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通知建筑质量检测中心,建筑质量检测中心于2017年12月4日就该申请向本院提出异议称:第一、建筑质量检测中心于1997年4月16日依法成立,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于2001年2月18日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营业执照颁发时间是2001年5月17日,2000年12月14日《章程》载明经营期限为二十年,改制后的企业经营期限未届满,也未发生解散企业的事由;第二、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建筑质量检测中心的经营期限处为空白,即长期,故建筑质量检测中心的经营期限应以登记机关登记的期限为准,不受《章程》约定的20年经营期限为限;综上,应当不予受理***、***、贾惠娟、曹勇的清算申请。为此,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组织听证,***、***、贾惠娟、曹勇的委托代理人倪根强、建筑质量检测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陆海洲及委托代理人戴洁娜参加听证。
本院查明:1997年4月1日,余杭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经主管部门余杭市建设局同意,向余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余杭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注册资金为50万元。1997年4月16日,余杭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戚生活,章程载明:”单位性质为全民事业,主管单位为余杭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隶属于余杭市建设局领导管理;检测中心成立目的是根据建设部建监【1996】488号文精神,为了提高我市建设工程检测人员素质和水平,提高检测手段与水平,经余杭市建设局余城建【1996】271号文批准同意成立;业务区域范围为余杭市境内的建设工程、市政工程及邻近地区授权委托的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检测中心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资金经余杭市建设局批准,由余杭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投资。”
2000年12月14日,陆海洲、***、余金龙、贾惠娟、***作为建筑质量检测中心股东,向工商部门提交《章程》,《章程》分为十二章,第一章为总则,内容主要包括:”为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行为,保障企业出资人及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施行细则》、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章程;企业由陆海洲、***、***、贾慧娟、余金龙共同出资组建;企业依法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登记注册,公司经营期限为二十年;企业性质是一种新型组织形式,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本企业章程对其出资人、职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经理均具有约束力;本章程经出资人同意,在企业登记注册后生效”;第二章为经营范围;第三章为注册资本;第四章为出资人及出资人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第五章为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六章为出资人转账出资、认购新增股份的条件;第七章为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第八章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第九章为财务、会计;第十章为劳动工资与社会保障;第十一章为企业的解散事由和清算方法;第十二章为附则,内容有”本章程经股东签名盖章,企业注册后生效。”该《章程》落款”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为陆海洲、***、余金龙、贾惠娟、***签名,另加盖了建筑质量检测中心公章,日期为2000年12月14日。
2001年2月19日,余杭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针对建筑质量检测中心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作出《关于余杭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转制方案的批复》(余企指[2001]6号)。2月21日,建筑质量检测中心向工商机关申请将企业性质由国有变更为股份合作制。3月15日,工商机关对企业性质变更予以核准登记。
另查明,现建筑质量检测中心持有使用的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期限为”1997年04月16日至长期”。
建筑质量检测中心现有股东六名,除申请人***、***、贾惠娟、曹勇外,另有陆海洲、余金龙,听证过程中陆海洲表示不同意对建筑质量检测中心予以解散及清算。
本院认为:股东申请强制清算的前提是企业存在法定的解散情形而未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本案中,***、***、贾惠娟、曹勇主张建筑质量检测中心经营期限自1997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已符合经营期限届满的解散条件,建筑质量检测中心主张经营期限自2001年5月17日起至长期,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建筑质量检测中心改制前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由陆海洲、***、余金龙、贾惠娟、***五名股东为出资人入股建筑质量检测中心。五名股东提交给工商机关的建筑质量检测中心《章程》总则明确载明该章程系”为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行为”而制定,所约定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的权利义务、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职工股东大会及董事会的职权及议事规则、财务规章、解散及清算等内容均指向建筑质量检测中心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的内部组织架构和对外经营。《章程》附则中载明”本章程经股东签名盖章,企业注册后生效”,结合建筑质量检测中心改制的情况,该《章程》生效条件中的”企业注册”应理解为建筑质量检测中心在工商机关办理完成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变更登记。《章程》第六条载明”公司经营期限为二十年”,因《章程》系针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运行,而《章程》的生效时间即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变更登记完成时间2001年3月15日,故本院认定《章程》约定的20年经营期限起算于《章程》的生效时间2001年3月15日。现***、***、贾惠娟、曹勇以经营期限已届满为由申请对建筑质量检测中心强制清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受理申请人***、***、贾惠娟、曹勇对被申请人杭州余杭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强制清算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 文
审判员 郁军伟
审判员 岳玉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应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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