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余杭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

杭州余杭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与杭州尼咔进出口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9254号
原告:杭州余杭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香雪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陆海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伟,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洁娜,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尼咔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临平大道733号5号楼3层3号。
法定代表人:闻小英。
原告杭州余杭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与被告杭州尼咔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8月3日,因需要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进出口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检测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洁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进出口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检测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进出口公司支付房屋租金94500元;2.被告进出口公司支付电费2033.70元、物业费8050元、车位费1800元,合计11883.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进出口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检测中心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物业费是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费用,车位费是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一个车位的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5日,原告检测中心与被告进出口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检测中心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香雪路38号香雪铭座(七层西南部分)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进出口公司使用;建筑面积23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年租金总额为10万元,前两年内租金不变,第三年的租金为108000元;第一年租金在合同签订的15日内付清,以后在每年1月10日前付清该年度的房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协议解除上述合同,被告进出口公司同时将案涉房屋内的物品腾空,但租金、电费、物业费、车位费却迟迟没有支付。原告检测中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并请求如上。
原告检测中心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检测中心将位于案涉房屋租赁给被告进出口公司的事实。
2.情况说明两份,收据(记账联)、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各一份、国网浙江杭州市余杭区供电公司机打发票发票联十份、门牌××五份,用以证明被告进出口公司欠被告进出口公司检测中心物业费、电费、车位费的事实。
被告进出口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检测中心出示的证据,被告进出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到庭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及证据2中由杭州新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据(记账联)以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中由原告检测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因不符合书证的采信规则而不予认定,但其内容可作为原告检测中心的庭审陈述的补充;国网浙江杭州市余杭区供电公司机打发票发票联系间接证据,且原告检测中心未进一步出示证据以与该十份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的被告进出口公司拖欠电费的事实,故不予认定;门牌证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故不予认定。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5日,原告检测中心与被告进出口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检测中心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香雪路38号香雪铭座(七层西南部分)的房屋(即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进出口公司使用;建筑面积23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年租金总额为10万元;前两年内租金不变,第三年的租金为108000元;第一年租金在合同签订的15日内付清,以后在每年1月10日前付清该年度的房租;物业费按照承租的建筑面积,按3.5元每月每平方米的标准缴纳;租赁期间被告进出口公司使用的电费由被告进出口公司缴纳(按电表的度数每月缴纳)。公共部分能耗(包括电梯厅及过道、门厅空调电费)按照承租的建筑面积进行分摊;原告检测中心提供两个地下机械车库泊车位,被告进出口公司同意缴纳每个车位每月的使用费2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又认定:1.原告检测中心在起诉时陈述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0月31日协议解除;2.原告检测中心主张的物业费、车位费已由其垫付,对此,杭州新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检测中心与被告进出口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应当认定无效之情形,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进出口公司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及物业费、车位费,尤其是在双方协议解除租赁合同后仍未予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检测中心要求被告进出口公司支付房屋租金以及物业费、车位费,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进出口公司支付电费,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进出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尼咔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房屋租金94500元;
二、被告杭州尼咔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物业费8050元、车位费18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余杭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原告杭州余杭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负担46元,被告杭州尼咔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3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国伟
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
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