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清终1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女,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贾惠娟,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曹勇,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杭州余杭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香雪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陆海洲。
上诉人***、***、贾惠娟、曹勇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清申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4月1日,余杭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经主管部门余杭市建设局同意,向余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余杭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注册资金为50万元。1997年4月16日,余杭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戚生法,章程载明:“单位性质为全民事业,主管单位为余杭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隶属于余杭市建设局领导管理;检测中心成立目的是根据建设部建监【1996】488号文精神,为了提高我市建设工程检测人员素质和水平,提高检测手段与水平,经余杭市建设局余城建【1996】271号文批准同意成立;业务区域范围为余杭市境内的建设工程、市政工程及邻近地区授权委托的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检测中心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资金经余杭市建设局批准,由余杭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投资。”2000年12月14日,陆海洲、***、余金龙、贾惠娟、***作为杭州余杭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建筑质量检测中心)股东,向工商部门提交《章程》,《章程》分为十二章,第一章为总则,内容主要包括:“为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行为,保障企业出资人及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施行细则》、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章程;企业由陆海洲、***、***、贾慧娟、余金龙共同出资组建;企业依法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登记注册,公司经营期限为二十年;企业性质是一种新型组织形式,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本企业章程对其出资人、职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经理均具有约束力;本章程经出资人同意,在企业登记注册后生效”;第二章为经营范围;第三章为注册资本;第四章为出资人及出资人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第五章为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六章为出资人转账出资、认购新增股份的条件;第七章为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第八章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第九章为财务、会计;第十章为劳动工资与社会保障;第十一章为企业的解散事由和清算方法;第十二章为附则,内容有“本章程经股东签名盖章,企业注册后生效。”该《章程》落款“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为陆海洲、***、余金龙、贾惠娟、***签名,另加盖了建筑质量检测中心公章,日期为2000年12月14日。2001年2月19日,余杭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针对建筑质量检测中心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作出《关于余杭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转制方案的批复》(余企指[2001]6号)。2月21日,建筑质量检测中心向工商机关申请将企业性质由国有变更为股份合作制。3月15日,工商机关对企业性质变更予以核准登记。另查明,现建筑质量检测中心持有使用的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期限为“1997年04月16日至长期”。建筑质量检测中心现有股东六名,除申请人***、***、贾惠娟、曹勇外,另有陆海洲、余金龙,听证过程中陆海洲表示不同意对建筑质量检测中心予以解散及清算。
原审法院认为:股东申请强制清算的前提是企业存在法定的解散情形而未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本案中,***、***、贾惠娟、曹勇主张建筑质量检测中心经营期限自1997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已符合经营期限届满的解散条件,建筑质量检测中心主张经营期限自2001年5月17日起至长期,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建筑质量检测中心改制前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由陆海洲、***、余金龙、贾惠娟、***五名股东为出资人入股建筑质量检测中心。五名股东提交给工商机关的建筑质量检测中心《章程》总则明确载明该章程系“为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行为”而制定,所约定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的权利义务、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职工股东大会及董事会的职权及议事规则、财务规章、解散及清算等内容均指向建筑质量检测中心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的内部组织架构和对外经营。《章程》附则中载明“本章程经股东签名盖章,企业注册后生效”,结合建筑质量检测中心改制的情况,该《章程》生效条件中的“企业注册”应理解为建筑质量检测中心在工商机关办理完成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变更登记。《章程》第六条载明“公司经营期限为二十年”,因《章程》系针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运行,而《章程》的生效时间即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变更登记完成时间2001年3月15日,故本院认定《章程》约定的20年经营期限起算于《章程》的生效时间2001年3月15日。现***、***、贾惠娟、曹勇以经营期限已届满为由申请对建筑质量检测中心强制清算,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如下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贾惠娟、曹勇对被申请人杭州余杭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强制清算申请。
上诉人***、***、贾惠娟、曹勇不服原审裁定,共同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章程》第六条载明公司经营期限为二十年,因《章程》系针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运行,而《章程》生效时间即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变更登记完成时间2001年3月15日,故认定《章程》约定的20年经营期限起算于《章程》的生效时间2001年3月l5日。该论断系原审法院对经营期限的误解。一、建筑质量检测中心经营期限的起点一直是明晰的,即1997年4月16日。1、工商登记机关核发的建筑质量检测中心历年的营业执照及工商内档资料均显示建筑质量检测中心营业期限自1997年4月16日开始。该事实由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建筑质量检测中心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不容任何人否认。2、营业期限是指企业的有效存续时间,自企业设立之日始,终于期限届满之日。建筑质量检测中心《章程》约定的20年营业期限是指建筑质量检测中心存续的期间是20年,但是20年营业期限的起算时间只能是企业设立之日,因为之前包括改制后的营业执照上的营业期限的起始日一直是1997年4月16日。3、营业期限自设立之日起算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营业期限是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协议或者合同所确定的经营时限。营业期限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二、建筑质量检测中心改制对企业营业期限没有影响,更没改变营业期限的起算时间。1、建筑质量检测中心改制前后为同一主体,改制仅是变更了股东及企业的性质。建筑质量检测中心改制前后的名称一致,改制后企业的设立时间也是1997年4月16日,工商系统显示改制仅是被上诉人的变更事项,企业的债权债务不因改制而发生变化,仍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上述大量事实表明:建筑质量检测中心改制前后为同一法律主体。既然是同一法律主体,其设立时间就是唯一的,即1997年4月16日。2、2000年12月14日建筑质量检测中心股东签署的《章程》并不改变营业期限的起算时点。原审法院认为《章程》约定的内容均指向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运行,因此认为20年也是指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期限。该论断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章程》明确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而前面已提及《施行细则》第二十八条对营业期限的起算已经有明确的规定了;其次,建筑质量检测中心之前的章程一直没有明确营业期限,改制后为了符合企业登记条例的规定而明确了营业期限为20年,但是营业期限的起算是有法律规定的;最后,实践中也没有从企业营业期限中途另行起算营业期限的情况,除非有明确的书面约定。综上,建筑质量检测中心的营业期限的起算时点应是建筑质量检测中心设立之日即1997年4月16日,建筑质量检测中心营业期限已届满,根据《章程》规定解散条件已成就,而建筑质量检测中心在规定期限内未成立清算组,已违反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理应进行强制清算。故请求撤销(2017)浙0llO清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贾惠娟、曹勇对建筑质量检测中心的强制清算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建筑质量检测中心《章程》约定的二十年经营期限应从何时起算。建筑质量检测中心系改制企业,改制之前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后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且由陆海洲、***、余金龙、贾惠娟、***五名股东出资组建,并向工商部门提交《章程》。《章程》明确约定该章程系“为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行为”而制定,《章程》所约定的内容均是对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的建筑质量检测中心的规范,且章程明确载明“公司经营期限为二十年”,“本章程经股东签名盖章,企业注册后生效”。故《章程》的生效时间为建筑质量检测中心完成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变更登记时间。原审法院认定的《章程》约定的二十年经营期限起算于《章程》的生效时间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变更登记完成时间2001年3月15日,并无不当。***、***、贾惠娟、曹勇关于建筑质量检测中心改制对企业经营期限没有影响,建筑质量检测中心的经营期限为1997年4月16日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 判 长 徐鸣卉
审 判 员 夏文杰
审 判 员 梁 琦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丁希军
书 记 员 舒玮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