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10民初7981号
原告:***,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女,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根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香雪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第三人:***,男,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余杭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第三人***、***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9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董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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