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岳塑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宏岳塑胶集团有限公司与银川苏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金执字第402号
申请执行人宏岳塑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宏岳塑胶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区域经理,住黑龙江省宁安市海浪镇。
被执行人银川苏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靳延伏,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商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285791元(含执行费4125元),未执行标的285791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川苏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且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此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商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韩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