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503民初2166号
原告:宏岳塑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道81号。
法定代表人:马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宏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邢州大道3396号永康国际财富中心2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绪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强,男,邢台市宏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宏岳塑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岳公司)与被告邢台市宏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被告宏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岳塑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邢台市宏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71,563.0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1月21日起,以应付质保金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际准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6,039.44元);2、判决被告邢台市宏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4日,被告宏煜公司作为买受人就邢台奥园永康城市天地项目与原告签订《邢台水康城F地块项目塑料管材管件采购合同》,双方对合同标的、品种、规格、质量、验收、货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完成供货义务。经双方核对,截至2021年10月12日,被告应付货款金额为371,563.02元;2021年10月21日,原告依被告要求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诺开具发票后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邢台市宏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邢台奥园永康城市天地项目塑料管材管件采购合同》只是部分履行。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向被告申请确认的只是部分履行的金额。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金额不明确,截至目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应付金额及时间,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4日,宏煜公司(甲方)与宏岳公司(乙方)签订《邢台奥园永康城市天地项目塑料管材管件采购合同》。该合同货物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管材、管件等含税总价2,548,622.2元”;付款方式约定“货到项目现场经验收合格,供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后,1个月内支付至该批货物总价的100%”。合同签订后,2021年8月5日、8月6日宏岳公司向被告提供48项货物,施工单位、项目工程部相关人员在到货验收单上签字,证明收到货物。原告提交的邢台奥园永康城市天地项目塑料管材管件采购合同工程产值审核清单显示,48项货物价值371,563.02元,该清单由发包方经办人王洋、马旭签字审批;形象进度及质量确认表收货单位蕉岭建工集团永康城市天地项目部、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工程部意见:此次塑料管材管件已到货,现场验收质量合格。进度款支付凭证审批表显示,截至2021年10月11日,已完成工程产值371,563.02元,应付款比例100%,金额371,563.02元。2021年10月21日,宏岳公司向宏煜公司开具金额为371,563.0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邢台奥园永康城市天地项目塑料管材管件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71,563.02元的货物,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该批货物经施工单位、工程部相关人员签收并验收合格,原告又按合同要求提供了审核、报批资料,进一步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应以给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被告应以371,563.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加计30%计算。原告提交的进度款支付凭证审批表显示,被告审批日期为2021年10月13日,宏岳公司向宏煜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为2021年10月21日,考虑到采购合同约定“供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后,1个月内支付至该批货物总价的100%”,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1月22日起算。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宏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宏岳塑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71,563.02元。
二、被告邢台市宏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宏岳塑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371,563.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给付自2022年11月22日起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宏岳塑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4.0元,减半收取计3,482.0元,由被告邢台市宏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尹同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尹文涛
书 记 员 贾春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