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岳塑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宏岳塑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三泰建材经营行票据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302执异157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宏岳塑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道81号。
法定代表人:马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女,该单位职工。
申请人:临沂市兰山区三泰建材经营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港上村。
经营者:张永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法,山东鲸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21)鲁1302民初24989号案件,即申请人临沂市兰山区三泰建材经营行(以下简称三泰经营行)与被申请人宏岳塑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宏岳公司对本院保全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宏岳公司称,请求解除对宏岳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住房城建支行账号为1300××××2912账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滨河湾支行账号为1330××××1454内超额冻结财产的保全措施。事实与理由:临沂市兰山区三泰建材经营行诉宏岳塑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贵院对异议人宏岳塑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鲁1302民初24989号。截止2022年1月10日,异议人所掌握的账户被冻结情况如下:1、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营业部,账号5101××××0192,12月1日计7398.3元;2、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营业部,账号5101××××0192,12月1日计602601.7元;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住房城建支行,账号1300××××2912,12月4日计401894.49元;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住房城建支行,账号1300××××2912,12月4日计208105.51元;5、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滨河湾支行,账号1330××××1454,12月13日计206646.06元;6、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滨河湾支行,账号1330××××145412月20日计403353.94元。裁定书标的额为人民币610000.00元,法院已从异议人宏岳塑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银行账户实际冻结1830000.00元,超额冻结1220000.00元。同时,异议人正在向各开户行查询是否存在其他账户被冻结的情形。申请人向你院提起标的额为人民币60万元票据追索权之诉,你院裁定冻结异议人人民币61万元账户财产,足以保障诉讼进行。因涉诉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你院已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为维护异议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现异议人申请你院解除对超额部分财产的保全措施。
申请人三泰经营行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三泰经营行因与宏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鲁1302民初249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宏岳公司价值61万元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冻结财产清单或回执)。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以(2021)鲁1302执保6244号之一裁定书冻结宏岳公司在交通银行秦皇岛滨河湾支行1330××××1454的账户,账号余额200590.1元,实际控制金额0元,控制限额610000元;同日,以(2021)鲁1302执保6244号之二裁定书冻结宏岳公司在民生银行秦皇岛分行营业部账号为5101××××0192的账户,账号余额209689.19元,实际控制金额7398.3元,控制限额610000元;2021年12月2日,以(2021)鲁1302执保6244号之三裁定书冻结宏岳公司在盛京银行营业部账号为0330××××2163_0001的账户,账号余额387.6元,实际控制金额0元,控制限额610000元;2021年12月4日,以(2021)鲁1302执保6244号之四裁定书冻结宏岳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住房城建支行账号为1300××××2912_1的账户,账号余额2631849.49元,实际控制金额401894.49元,控制限额610000元。
另查明,宏岳提供的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显示,该账户在本院冻结之后转入多笔资金,截至2022年1月13日宏岳公司名下账号为5101××××0192的账户余额为1573897.0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岳宏公司认为本案超标的查封,应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系对保全行为本身提出的异议,故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院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法院生效判决的履行而对被申请人财产采取的保全借施,三泰经营行申请查封宏岳价值61万元的财产一宗,虽然在2021年12月1日,案涉账户内实际冻结的存款金额并未达到三泰经营行申请保全数额,但根据宏岳公司提供的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显示,该账户在本院冻结之后转入多笔资金,截至2022年1月13日宏岳公司名下账号5101××××0192的账户余额为1573897.06元。对该账户的冻结金额已达到三泰经营行申请保全的数额,已经满足案涉标的,故本院应解除对其余账户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故本院对查封宏岳公司异议账户的行为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21)鲁1302执保6244号之一裁定书、(2021)鲁1302执保6244号之四裁定书、(2021)鲁1302执保62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驳回异议人临沂市兰山区三泰建材经营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子瑜
人民陪审员  赵东欣
人民陪审员  李永庆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