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岳塑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宏岳塑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荣川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302执异156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宏岳塑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道81号。
法定代表人:马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女,该单位职工。
申请人:临沂荣川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港上村986号。
法定代表人:孟令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法,山东鲸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21)鲁1302民初24902号案件,即申请人临沂荣川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川公司)与被申请人宏岳塑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宏岳公司对本院保全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宏岳公司称,请求解除对宏岳公司盛京银行沈阳分行北站支行账号为0330××××2163账户内超额冻结财产的保全措施。事实与理由:临沂荣川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宏岳塑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贵院对异议人宏岳塑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鲁1302民初24902号。截止2022年1月10日,异议人所掌握的账户被冻结情况如下:1、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滨河湾支行,账号1330××××1454,11月29日计200590.10元;2、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滨河湾支行,账号1330××××1454,12月13日计409409.90元;3、盛京银行沈阳分行北站支行,账号0330××××2163,11月29日计387.06元裁定书标的额为人民币61000000元,法院已从异议人宏岳塑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银行账户实际冻结610387.06元,超额冻结387.06元。同时,异议人正在向各开户行查询是否存在其他账户被冻结的情形。申请人向你院提起标的额为人民币60万元票据追索权之诉,你院裁定冻结异议人人民币61万元账户财产,足以保障诉讼进行。因涉诉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你院已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为维护异议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现异议人申请你院解除对超额部分财产的保全措施。
申请人荣川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荣川公司因与宏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鲁1302民初2490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宏岳公司价值61万元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冻结财产清单或回执)。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本院以(2021)鲁1302执保6173号之一裁定书、(2021)盛京银行控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宏岳公司在盛京银行账号为0330××××2163的账户,应冻结610000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387.06元。同日,以(2021)鲁1302执保6173号之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宏岳公司在交通银行账号为1330××××1454的账户,应冻结610000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200590.10元。
另查明,宏岳提供的交通银行(秦皇岛分行)交易明细单显示,该账户在本院冻结之后转入多笔资金,截至2022年1月7日宏岳公司名下账号为1330××××1454的账户余额为1229386.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岳宏公司认为本案超标的查封,应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系对保全行为本身提出的异议,故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院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法院生效判决的履行而对被申请人财产采取的保全借施,荣川公司申请查封宏岳公司价值61万元的财产一宗,虽然在2021年11月29日,案涉账户内实际冻结的存款金额并未达到荣川公司申请保全数额,但根据宏岳公司提供的交通银行(秦皇岛分行)交易明细单显示,该账户在本院冻结之后转入多笔资金,截至2022年1月7日宏岳公司名下账号为1330××××1454的账户余额为1229386.5元。对该账户的冻结金额已达到荣川公司申请保全的数额,已经满足案涉标的,故本院应解除对其余账户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故本院对查封宏岳公司异议账户的行为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的(2021)鲁1302执保6173号之一裁定书、(2021)盛京银行控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驳回异议人宏岳塑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子瑜
人民陪审员  赵东欣
人民陪审员  李永庆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