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苏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牧羊华盛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03民初4741号 原告:江苏苏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翠岗路48号121-4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牧羊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洛家西路1号2。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江苏苏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牧羊华盛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苏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牧羊华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苏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票据款10万元、利息998.61元(自2022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完毕止),暂共计100998.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兑人为被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相关款项:该电子商业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31200202720210118820299971,票面金额100000元。原告在系统内提示被告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被告一直对该提示不进行操作,也未出具拒付证明,同时也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表明其以实际行动拒绝承兑汇票。 被告江苏牧羊华盛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记录、票据操作视频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3日,被告江苏牧羊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苏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21023120020272021011882029997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0000元,该汇票载明到期无条件付款,到期日2022年1月13日。原告在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3日提示被告付款,被告未能支付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涉案汇票记载事项完备,系有效票据。江苏苏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向出票人江苏牧羊华盛置业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依法作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牧羊华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苏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22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江苏牧羊华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谷信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